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玉英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 輔佐人
- 羅智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玉英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羅玉英於民國109年2月6日中午12時11分許,因其住所附近之流動廁所為吳玟穎上鎖而心生不滿,遂至臺東縣○○鎮○○路00號吳玟穎住所後門之前方空地,與吳玟穎爭論並發生口角。羅玉英因於過程中遭吳玟穎以手推擠(吳玟穎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竟於同日時14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拽拉吳玟穎右手,且於拉扯之過程中,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揭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空地,公然以「懶覺」、「幹你娘」等言語辱罵吳玟穎,足以貶損吳玟穎之人格評價。羅玉英於同日時16分許,在臺東縣○○鎮○○路00號前之馬路上,再度與吳玟穎發生口角,於吳玟穎行經其前方時,以右手拍打吳玟穎之左肩1下,吳玟穎旋即轉身推打羅玉英,羅玉英遂承前傷害之犯意,再接續徒手與吳玟穎互相推打及拉扯(吳玟穎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吳玟穎因上揭拽拉、推打及拉扯之行為,受有雙側前臂擦挫傷、右肩胛骨挫傷、右肘及右腕挫傷等傷害。嗣經吳玟穎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玟穎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查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6至77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34至142頁),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適宜為本案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羅玉英固坦承曾因流動廁所問題而心生不滿,與告訴人吳玟穎發生口角,且在馬路上與告訴人再度發生口角,並有拍打告訴人左肩1下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是她先推我的。我也沒有罵她,只是生氣而已云云。辯護人則主張: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依勘驗結果告訴人有先用手推或揮被告一下,故告訴人之傷勢可能非被告行為所致。被告固然在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有說一些不好聽之詞語,然此係與他人爭執時之口頭禪,被告主觀上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所為僅係一般性的推扯,尚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109年2月6日中午12時11分許,因其住所附近之流動廁所為告訴人上鎖而心生不滿,遂至臺東縣○○鎮○○路00號告訴人住所後門之前方空地,與告訴人爭論並發生口角;復於同日時16分許,在臺東縣○○鎮○○路00號前之馬路上,再度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遂於告訴人行經其前方時,以右手拍打告訴人之左肩1下,告訴人旋即轉身推打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坦認(警卷第2至3頁、第5至6頁,交查卷第11頁,本院卷第75頁、第77至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媳婦黎氏美容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8至12頁、第16至17頁,交查卷第10至12頁、第23至24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本院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附卷足考(警卷第23至28頁,本院卷第99頁、第103至111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是上揭事實,均堪認定。
㈢次查,被告於同日時14分許,在告訴人住所後門之前方空地,於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之過程中,遭告訴人以手推擠,遂徒手拽拉告訴人右手,並於拉扯過程中以「懶覺」、「幹你娘」等言語辱罵告訴人;被告復於同日時16分許,在臺東縣○○鎮○○路00號前之馬路上,與告訴人互相推打及拉扯等節,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考,是上揭事實,均堪認定。而告訴人於109年2月6日即案發當日,經診斷受有雙側前臂擦挫傷之傷害,再於同年月8日即案發二日後,經診斷另受有右肩胛骨挫傷、右肘及右腕挫傷等傷害等節,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徵(警卷第29頁)。衡以傷害之結果並非每次均得當下立判,容有隨時間歷程漸次浮現之可能,且告訴人二次受診斷之時點均離案發時未遠,是上揭傷害結果,堪認與被告之傷害行為均具因果關係。另被告雖在臺東縣○○鎮○○路00號前之馬路上,亦有以右手拍打告訴人之左肩1下之行為,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考,然審諸被告拍打部分係告訴人左肩,有上揭診斷證明書2份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難以對應而認有因果關係,亦非起訴書認定之犯罪事實,是此部分行為要非傷害犯罪事實涵括之範圍,至多僅屬量刑考量之情事,附此敘明。
㈣末查被告辱罵告訴人「懶覺」、「幹你娘」等言語之地點,即告訴人住所後門之前方空地,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有前揭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且酌以「懶覺」、「幹你娘」等言語,於我國人民日常之人際社交上,係表達粗俗不堪、低賤穢陋之意涵,堪認業逾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自足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亦已得推認被告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辯護人固主張此係被告之口頭禪,惟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之結果,被告於爭執之過程中,並非出口前均會慣性地冠以上揭粗穢詞語,尚難認此等字詞僅係被告之口頭禪而無公然侮辱之犯意,是上揭辯詞要難憑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按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認其原可充足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各個作為,乃其整體行為之一部分,而從客觀上觀察,各該舉動間確存在一定之時間與空間關聯性,符合社會通念上之一個行為概念,故應給予一個行為之法律評價,始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①前後徒手拽拉告訴人右手、徒手推打及拉扯告訴人之數行為;並②辱罵告訴人「懶覺」、「幹你娘」等言語,係分別基於同一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尚難強行區分,應視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上揭行為分別構成傷害罪、公然侮辱罪之接續犯包括一罪。公訴意旨就傷害之行為間論以數罪併罰,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再被告所犯之傷害罪、公然侮辱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公訴意旨雖僅認被告公然侮辱之言語為「懶覺」,惟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之結果,被告尚以「幹你娘」之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因上揭部分與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間,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末被告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0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佐(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為累犯,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因與告訴人因流動廁所產生口角,即率然接續徒手拽拉告訴人右手、徒手推打及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雙側前臂擦挫傷、右肩胛骨挫傷、右肘及右腕挫傷等傷害;另於過程中以粗穢之詞語公然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所為均殊無足取。再參以其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曾向被害人有何道歉之表示,難見其有何悔悟之情,在犯後態度方面難為對其有利之評價。
㈡惟參以於傷害之犯行過程中,告訴人亦有出手推扯被告之舉措,被告因而於109年2月6日即案發當日,及同年月13日即案發一週後,就醫經診斷受有右側胸臂挫傷之傷害,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30頁),此部分足資為酌量從輕之量刑因子。
㈢末參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稱依法處理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50、141頁),兼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沒有讀書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境不好、無需扶養者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2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以被告所犯之傷害罪、公然侮辱罪,犯行間之時地密接程度,並綜合考量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犯之加重效應及刑法之內部界線,爰量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2月6日12時16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臺東縣○○鎮○○路00號前馬路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雞巴」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刑案現場照片、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察筆錄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罵告訴人等語。
三、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之結果,於49秒時,固有一聲尖銳長聲道「雞巴(音同)」,但未能確定是否為被告所稱之言語乙節,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在案可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因未能確定被告是否有向告訴人陳稱「雞巴」之言語,即難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