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玉珠
- 選任辯護人
- 王丕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玉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陳淑芬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支付方式: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一至五個月內,分五期給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匯款新臺幣伍仟元至陳淑芬指定之永和永安郵局帳戶【戶名:陳淑芬;帳號:○○○○○○○○○○○○○○號】)。
事實
一、曾玉珠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暨據以辨識提款卡持用人與帳戶設立人係屬同一之密碼,均係個人身分、交易上之重要憑信物件與資料,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個人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交付不熟識之人使用,將有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以掩飾犯行、逃避查緝,或為其他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等工具之高度可能性,竟仍基於縱經詐騙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1 月2 至14日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麻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太麻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均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而容任其恣意使用太麻里郵局帳戶。其後該身分不詳之人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先後於 109年1 月14日18時7 分許、同年月15日11時17分許,接續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淑芬,佯為其外甥表示:因資金缺口,需借款新臺幣5 萬元云云,致陳淑芬陷於錯誤,因而於同(15)日12時26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和區自由街53號「永和永貞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出5 萬元至太麻里郵局帳戶;再利用太麻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將所詐得款項提領一空。嗣經陳淑芬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陳淑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函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詳後所引用者),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屬傳聞法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芬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9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武警偵字第1090002704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6 至7 頁)、存款人收執聯、郵政綜合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偵辦陳淑芬遭詐欺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 份(警卷第8 頁、第9 至10頁、第12頁、第13頁、第14頁、第15頁、第16頁、第17至21頁、第23頁、第24至25頁)各1 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揭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並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太麻里郵局帳戶(即相應之提款卡暨密碼;下同)予本案詐騙集團,使其等得以對證人陳淑芬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前開物件、資料之行為,尚非與詐欺取財犯行相當,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被告確有參與對證人陳淑芬為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詐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之證明,則其所為僅係對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本案詐騙集團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按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3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固定有明文;惟按幫助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對正犯之犯罪事實,需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而本件既未經檢察官另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為被告業知悉本案詐騙集團係由3 人以上所組成,併共同參與對證人陳淑芬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明,則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即其所為仍僅該當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認定,此併予敘明。又被告本件所犯既僅係提供太麻里郵局帳戶,而對本案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所犯應同時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然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之不法本質、來源或去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動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倘非先有犯罪所得,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反而係取得該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9 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 年度原上易字第62號、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2 號、109 年度原上訴字第8 號判決理由參照);而查太麻里郵局帳戶係本案詐騙集團用以取得己身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性質核屬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段」,自非屬本案詐騙集團先有犯罪所得,再經被告提供太麻里郵局帳戶以為掩飾、隱匿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件所犯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則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自有誤會,且既經認與本院前開有罪認定(即對證人陳淑芬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異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指明。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太麻里郵局帳戶予他人,致遭本案詐騙集團持作「人頭帳戶」使用,不單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更增加國家查緝犯罪與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尤以其迄未就證人陳淑芬所受之財產上損害予以積極填補,所為確屬不該;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17至18頁)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更為願意賠償證人陳淑芬之表示(本院卷第94頁),態度非差,加以其幫助本案詐騙集團自證人陳淑芬所詐得之金額僅為5 萬元,顯非鉅額,犯罪情節自亦無從認屬重大;兼衡被告職業為麵店員工、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本院卷第94至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三)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良好,自足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更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供陳:伊可以賠償被害人2 萬 5,000元,一個月可以負擔5,000 元等語(本院卷第94頁)明確,態度非差,亦得見其有積極填補本件犯行所生損害之心,當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用啟自新;惟為期被告記取教訓,並使證人陳淑芬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得獲填補,仍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證人陳淑芬業與本案詐騙集團部分成員和解成立(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461 號詐欺等案件中,同意另案被告陳彥棋分期賠償2 萬5,000 元而達成和解),暨其關於本件量刑之意見(即同意被告於1 年內,分期賠償2 萬5,000 元,並將此列為倘經本院併予緩刑宣告之條件)等情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169號偵查卷宗第249 至253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461 號刑事一般卷宗第79至80頁,本院卷第25頁、第79頁),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證人陳淑芬支付如主文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本文,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本文、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