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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東簡字第198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徐晶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耀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耀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記載「車輛詳細資料查詢表」更正記載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並刪除「刑案現場測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途徑處理其與告訴人花蓮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雇傭糾紛,竟恣意破壞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亦造成他人之財產上損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高中畢業,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遭毀損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石頭1 顆,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經被告供稱係在路旁撿的等語(見警卷第3 頁),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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