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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22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鍾晴

原告
阿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榮岳
被告
李學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08年8月1日下午12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東縣○○市○○路000號訴外人李映蕙擔任店長之「阿瘦皮鞋」,乘該店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店門口處之鱷魚皮皮鞋(下稱系爭皮鞋)1雙得手後離去,致其受有系爭皮鞋之售價新臺幣(下同)49,995元之損害,爰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無罪在案,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須繳納裁判費,且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 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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