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21 號)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德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番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金德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2頁、第47頁)外,其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累犯,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扣案之番刀1 支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張春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21號被 告 王金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德前於103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原易字第1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3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 年1 月27日5 時14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番刀,以破壞並翻越廁所紗窗之方式,進入臺東縣○○鄉○○路0 段00號「金福星彩券行」內,先翻動抽屜欲竊取抽屜內現金,然無所獲,轉而試圖打開保險箱,惟因無法順利開啟保險箱而未遂。嗣經金福星彩券行員工李秀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金德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2 │證人即被害人李秀英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詢之指述 │ │ ├──┼───────────┼────────────┤ │3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行竊│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未遂之事實。 │ │ │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 │ │ │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14 張、刑案現場照片 12│ │ │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本刑,並量處適當之刑。至扣案之番刀1 把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檢 察 官 林家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書 記 官 李永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