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08 日
- 當事人黃興福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興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12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興福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黃興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3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當事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當事 人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12號被 告 黃興福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興福前於㈠民國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3 年度原易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東地院以 103 年度原易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3 月、2 月、2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㈢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3 年度原東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㈠、㈡、㈢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8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7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5 年5 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2 月18日0 時30分許,趁朱光揚所居住之臺東縣○○鄉○○村○○路0 號吉祥軒便當店已打烊無人看管,且鐵門未關妥之際,侵入上址屋內,徒手竊取錢櫃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 300元得手後離去。嗣朱光揚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朱光揚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興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光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 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9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 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而乘隙侵入其他鎖閉之房間內行竊者,仍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原判決雖認上訴人侵入之宏興商行已打烊無人居住,並非住宅,但依被害人趙秋霖於警訊所述其當警鈴響時即下樓查看,見上訴人從其家正門(鐵捲門)衝出去之語,及原判決事實所載宏興商行之地址高雄縣○○鎮○○○路○○○巷○弄○○號與被害人之住址相同等情,該商行如與被害人居住之處相通,則雖於打烊後無人居住,上訴人侵入行竊,仍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無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 條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同院92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吉祥軒便當店2 樓以上係告訴人住處,且1 、2 樓間僅有樓梯,並未加裝門窗等情,業經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應可認該處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現金3,300 元為被告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檢察官 陳 薇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梁 雅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