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6 日
- 法官吳宗航、朱貴蘭、李昆儒
- 被告田宗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宗燁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羅惠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97號、第2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宗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田宗燁明知其父田富文(已歿)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如附表 二編號3所示之霰彈52顆,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 稱槍砲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自田富文於民國98年11月1日逝世後,至108年4月29日13時4分許為警搜索查獲止,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而繼續非法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其中霰彈52顆部分,於108年4月2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上開霰彈52顆擊發,僅留下霰彈彈殼)。因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槍砲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槍砲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 ㈡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係槍砲條例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皆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先於108年間某日,在臺東縣臺東市知本路1段某親人住處,自行製作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霰彈13顆;再於108年1月間某日,在臺東縣臺東市某五金行購入零件後,於同年3月間某日,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自行製作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並進而持有之。嗣警分別於108年4月29日13時4 分許及同日13時5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東縣○○市○○路00號、同縣市○○路0段000號後棟水藍色屋頂平房等 處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係涉犯槍砲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及修 正前槍砲條例第8條第1項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者,刑事 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 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準此,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 項 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 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俱詳如下述,惟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供述、本院108年聲搜字第113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扣 物品現場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27日 刑鑑字第1080045371號鑑定書1份資為論據。 四、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前述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霰彈槍1枝、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霰彈13顆、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長槍1枝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 是原住民,我有打獵的習慣: 1.被訴霰彈槍1枝,是我爸爸留給我的。107年12月31日豐年祭,我還有拿著跟我製作好的霰彈一起拿去打獵。獵槍是我的生活工具,不是我的犯罪工具,我不會拿獵槍去犯罪。 2.被訴霰彈52顆,我爸爸留給我的是52顆空的霰彈彈殼。 3.被訴霰彈13顆,不是用來搭配我製作的長槍,是配我爸爸留給我的那把槍,製作時間大約在107年底等語。 4.被訴長槍1枝,是我製作的。我父親及爺爺都有教過我製槍 ,爸爸留給我的槍,我也有看一下,我也有上網去查。我做的這把槍槍托沒有固定,槍管裡還有突起物,有膛炸的疑慮,應該是不能擊發的,會膛炸。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原住民本於傳統慣習而自行製造持有或是自原住民取得的獵槍,包括使用喜德釘的後膛槍,都應符合槍砲條例第20條第1項除罪化規定之自製獵槍定義。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803號解釋,已經宣告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 理辦法第2條第3款,對於自製獵槍現行規格、構造規定均已違憲,因此不應再以之認定是否為自製獵槍,只要具有原住民身分,製造的槍就符合自製獵槍。自製子彈亦為槍砲條例第20條第1項隱藏性構成要件,該條也在110年6月9日修正包含彈藥,也有除罪化的適用: 1.霰彈槍1枝,田富仁已經證稱,被告係自具有原住民身分的 爺爺及爸爸流傳下來,構造簡單,屬自製獵槍,符合工作生活工具之用的要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803 號解釋從修法歷程,說明立法者也保障單純持有槍枝之行為,槍枝是否為使用人自製,亦非重點,其他大法官也指出「自製獵槍」要件,是誤解原住民的文化,在1946、1971年法律其實准許原住民使用制式獵槍。槍砲條例、許可及管理辦法都沒有限制自製獵槍不得發射霰彈,不應創設法所無之要件。 2.霰彈殼52顆,查獲當時只是彈殼,鑑定報告並未註明有殺傷力,不得認定被告有罪。 3.霰彈13顆,是供父親遺留的霰彈槍使用,是被告換裝而成,已非制式子彈,屬於自製子彈,也有槍砲條例第20條第1項 除罪化的適用。 4.被告自行製造之長槍1枝,係由土造金屬槍管、木質槍托組 成,構造簡單,還在測試階段,無法擊發,不具有殺傷力。鑑定人未以動能測試法測試殺傷力,顯屬證人臆測,無證據支持。縱認有殺傷力,被告在偵審中都稱係自行製造,也有查獲製槍工具,鑑定報告也指出槍上面沒有制式槍枝的註記,也研判是喜德釘準後膛槍,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803號 解釋、最高法院判決及現行許可及管理辦法之規定,屬於槍砲條例第20條第1項除罪化的自製獵槍。 五、經查 ㈠被告為原住民,經警持票分別於108年4月29日13時4分許、同 日13時53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號住處、同縣市○○路0 段000 號後棟水藍色屋頂平房即配偶祖母住處搜索,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及被告未經許可,分別於下列時、地:1.自其父田富文於98年11月1日死亡,至108年4月29日13時4 分許為警搜索查扣,持有其父生前所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 2.於107年年底某日,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後棟水藍色 屋頂平房,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霰彈13 顆。 3.於108年1月間某日,在臺東縣臺東市某五金行購入零件後,於同年3月間某日,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後棟水藍色 屋頂平房,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長槍(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1枝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1 份、本院108年聲搜字第113號搜索票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查扣物 品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5000號警卷第85頁、第19頁、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 至第39頁、第53頁至第54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堪信真實。又被告另持有原住民自製獵槍1枝(槍長114公分),經內政部核發106年6月30日第11期台內警自獵字第05554號原住民自製獵槍執照之事實,有原住民自製獵槍執 照1張卷附可證(5000號警卷第65頁),亦堪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係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編號5至編號7、編號18「鑑定、函詢結果」欄所示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27日刑鑑字第1080045371號鑑定書、108年7月9日刑鑑字第1080043992號鑑定書、內政 部108年7月1日內授警字第1080872035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1397號偵卷一第53頁至第60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79頁)。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長槍1枝係具殺傷力 1.按關於槍枝殺傷力之鑑定,依目前國內、外專業鑑定機關,無論採「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或「動能測試法」,均屬適法鑑定方法之一種。而槍枝殺傷力之鑑定,並非必以實際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使用,而為具有殺傷力之研判,茍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長槍1枝。經本院依聲請勘驗結果可認「將槍托及槍機(含槍管)間纏繞之膠帶剪開,用力凹折槍托及槍機(含槍管)即可拆下槍托及槍機(含槍管)部分,將槍機下凹」,「檢視槍管內部,槍管內部仍屬貫通,但有部分突起」,「木製槍柄有螺絲可以鎖上槍機固定」之事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2頁 )。是雖其木質槍托僅以螺絲簡易組裝,及土造金屬槍管內些微突起,然槍管仍係貫通。 ⑵據鑑定人鄭昆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現任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股,服務約14年,鑑定約2000多案。本案鑑定書是我製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長槍1枝是我鑑定。鑑定結果第5點寫到,送鑑的長槍具有殺傷力。經我當庭 目視,它內部在側面確實有一點點突起,可能是1至2毫米。它槍管是貫通的。該突起物不影響殺傷力,如彈丸略小一點即可使用。假設槍管內徑為10毫米,如用10毫米,可能會有影響,如用8毫米或7毫米,影響就降得更低,可能通過時不會受到微突起物的影響。槍管雖有突起物但還是可以擊發的。雖有突起物,如從前端塞入較密合的彈丸置於突起物之前,後面裝底火,不會受到微突起物的影響。可以避開突起物。使用它有很多種方式,如從前端放入彈丸,或從後方放入定置彈彈丸去測試。如彈丸放在較後側,速度或許會受到一點影響。因只有旁邊的一些突起物,阻力不算很大,若用較軟性的金屬,例如鉛彈之類的,還是能通過那部分。它因護木未勾住,卸槍管時可能會不穩定,這在槍管放子彈時才有此情形。但擊發瞬間是閉鎖被卡住,不會搖晃,並無容易掉落的情形,沒有影響擊發。槍托只是輔助工具。對殺傷力無影響。如鋼管槍,只有兩截啣合,只用手持,也沒有槍托。槍只是擊發子彈的工具,威力是牽扯到子彈。如用火藥較強,動能就較高;用火藥較少,動能就較低。裝較強的子彈,威力就強;裝較弱的子彈,威力就弱。制式槍枝裝沒殺傷力的子彈去打,它的動能也可能不足。經過卸解法後,認為它的擊發功能是OK的,槍管也是暢通的,撞擊針也正常,又是金屬材質,所以認為它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我是用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認定它有殺傷力。現階段我們作非制式槍枝,原則上用性能檢驗法測試。依照我們的檢測標準,只要機件結構及擊發功能完整就會認定具有殺傷力。我們還會裝測試彈殼,看擊發功能是否正常。應該說,它的擊發功能是正常的。它的膠帶是我們鑑識科黏上去的,因為它沒有很穩固,當初送來時,只有靠在上面,所以我們才黏上膠帶固定。經我當庭拆除膠帶,槍管與槍機並沒鬆脫,這樣可以正常擊發子彈。槍多少都有後座力,後座力不影響殺傷力的認定。膛炸有時是放了過多的火藥,它是金屬材質,且有彈殼包覆,放進適量的火藥,應該不會膛炸。早期前膛裝填式的槍,把彈丸與火藥塞到前端,後面留有1個燃燒的彈藥 室,只是或大或小而已,然後再從後面加裝底火,所以有這種使用方式。也可用比較小或較軟的發射彈丸裝入,彈丸的直徑是跟槍管比,當然直徑一致是最好的,加速會最快,若怕它被突起物干擾,用略小的彈丸或材質較軟的彈丸,即可順利通過,不會被卡住,我們認為突起物不影響殺傷力的認定。槍管是管狀物,會依槍管的方向、在槍管的範圍內加速、射出,不會亂彈。我以前測試的手槍也有此經驗,手槍跟它的槍管及整個構造是一致,都是透過擊發底火,引燃火藥,發射彈丸,整個機制都是一樣的。應該說不止這兩種使用方式。如果放比較大的彈丸,因瞬間爆炸的威力讓彈丸的速度很快,可能還是會通過。我知道法院對性能測試法是認可的。因為子彈包括火藥、發射彈丸及彈殼,霰彈殼52顆已無火藥、彈丸,故無殺傷力之認定。常見的使用方式有下列4 種:1.打霰彈。2.打空包彈的,後面放底火火藥,前面放彈丸。3.適用子彈,它裝填進去類似霰彈。4.前膛裝填,從前面塞鋼珠、火藥,後面放底火片,引燃它來發射。經我檢視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喜德釘彈藥室,後面塞喜德釘, 就是所謂空包彈,這兩個組合在一起就可以使用,應該是0.2英吋的喜德釘就可以,如要重新使用,要把已擊發空的卸 出來,放新的喜德釘,前面放彈丸,就可成為類似的子彈。喜德釘彈藥室前面裝彈丸的話,也是比這枝槍管的口徑小很多,就有辦法使用了,其後面有使用過的撞擊痕,表示是被擊發過的,其跟槍是可以合用的。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意思是包括已焊好1整顆的子彈,還有鋼珠加上喜德釘裝 填進去的所謂「定裝彈」也是,兩種情況都包括在內。原住民陸續有變更為這種使用方式,因為比較安全且快速,更換喜德釘彈藥室就可使用等語(本院卷一第416頁至第441頁)。 ⑶本院復依聲請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送鑑非制式長槍專用非制式彈殼初步觀察」送鑑非制式彈殼2顆,來函標 示為喜得釘彈藥室。喜得釘為打釘槍用邊緣底火空包彈的俗稱,研判送鑑非制式彈殼可裝填適合口徑之空包彈,裝填入送鑑非制式長槍之彈室後加以擊發,以提供發射金屬彈丸所須之能量…2顆送鑑非制式彈殼均為不銹鋼材質,經以長18mm 的.27英吋口徑黑色封漆邊緣底火空包彈進行裝填試驗,結 果2顆送鑑非制式彈殼均可順利裝入邊緣底火空包彈,裝填 後空包彈與送鑑非制式彈殼之密合度良好。「送鑑非制式長槍空包彈裝填及試射」將.27英吋邊緣底火空包彈裝填入送 鑑非制式彈殼內,再將含空包彈之非制式彈殼裝填入送鑑非制式長槍之彈室內,完成彈藥裝填及槍枝閉鎖。接著由測試人員手持未與木製下槍身槍托結合固定的槍管與槍身機匣組進行空包彈試射。試射時右手持握槍身機匣組,左手握住槍管中段,將擊錘向後扳至待擊發位置,再以右手食指扣壓扳機進行擊發。試射結果順利擊發非制式彈殼內之空包彈,顯示送鑑非制式長槍擊發邊緣底火空包彈之機械性能正常,可進行實彈試射。「綜合研判」送鑑非制式長槍使用以非制式彈殼裝.27英吋邊緣底火空包彈和6mm鋼珠組成之複合式子彈進行實彈試射,結果顯示雖然試射鋼珠直徑遠小於槍管內徑,鋼珠與槍管氣密性不佳,但射出鋼珠動能仍足以射穿兩片貫穿動能各為22.4J/cm²的監測鋁板。證明送鑑非制式長槍 試射通用子彈時,射出的金屬彈丸動能大於我國司法實務槍彈殺傷力判定標準20J/cm²,研判管制編號0000000000送鑑 非制式長槍可正常擊發以送鑑非制式彈殼裝填而成的適用子彈,射出具有殺傷力的金屬彈丸。槍枝射擊時,彈丸射出後可產生後座現象,使槍枝以一定的速度向後移動,因此射擊時須穩定持握槍枝以利實施射擊,射擊槍枝的後座現象遵循牛頓第三運動定律-作用與反作用定律,彈丸射出槍口後,產生的反作用力作用於槍枝,使其產生後座現象。由於後座現象是彈丸離開槍口後才產生,故槍枝後座不會影響射出彈丸的速度和動能。送鑑非制式長槍的木製下槍身槍托雖無法與金屬槍身機匣組固定結合,但仍可正常持握實施射擊,射擊時的後座現象也遵循牛頓第三運動定律,不影響射出彈丸的速度和動能,故不影響其殺傷力之判定。「結論」管制編號0000000000送鑑非制式長槍可正常擊發以送鑑非制式彈殼裝填而成的適用子彈,射出具有殺傷力的金屬彈丸。送鑑非制式長槍的木製下槍身槍托雖無法與金屬槍身機匣組固定結合,但仍可正常持握射擊,射擊時的後座現象也遵循牛頓第三運動定律,不影響射出彈丸的速度和動能,故不影響其殺傷力之判定,此有中央警察大學110年5月26日校鑑科字第1100004800號函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73頁至第295頁)。 3.綜上,前述槍枝鑑定已經前、後2次檢附送鑑槍枝或彈殼等 物,由鑑定機關具有專業能力之人,實施初步觀察、機械性能檢驗,前次鑑定人於本院審理時說明鑑定結果認為其具有殺傷力之依據;後次鑑定實施空包彈裝填及試射、實彈試射等程序,皆符合專業鑑定之要求,最後均為殺傷力之研判,鑑定結果並無違背科學原理,亦無顯然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之情形,故足認鑑定意見均為可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長槍1枝,係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 管組合而成之土造長槍,且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無誤,至於其木質槍托僅以螺絲簡易組裝,及土造金屬槍管內些微突起,並無影響殺傷力之判定。倘若對鑑定之經過及結果有所質疑,應具體說明鑑定有何違誤或不完備,以憑判斷有無補充或另行鑑定之必要。被告與辯護人並未提出其質疑之合理說明及依據,所謂「無法擊發」云云,與事實不符,憑空質疑鑑定結果,尚無足取。 六、然按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條例第20條第1項經109年6月10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10900064791號令修正公布,自公布日施行,自同 年月12日發生效力,修正前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千 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 」;修正後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或原住民、漁民未經許可 ,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然新增規定自製獵槍之「彈藥」本可為「自製之獵槍」所包含。依原有司法實務見解之意,原住民既得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自製獵槍,自包括該獵槍所適用之「自製子彈」,為本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隱藏性」要件,此乃 法律條文與法規體系之當然解釋(詳如後述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5093號判決要旨)。故修正規定核係原有實務見解之明文化,並無變更原有適用範圍之意,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即,此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槍砲條例第20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合先敘明。又中華民國94 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 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嗣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條項時,就自製之獵槍 部分,僅調整文字,規範意旨相同)就除罪範圍之設定,尚不生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問題;其所稱自製之獵槍一詞,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103年6月10日修正發布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對於自製獵槍之規範尚有所不足,未符合使原住民得安全從事合法狩獵活動之要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及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至遲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儘速檢討修正,就上開 規範不足之部分,訂定符合憲法保障原住民得安全從事合法狩獵活動之自製獵槍之定義性規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03號解釋參照)。茲分述其要件如下: 1.「自製獵槍」要件 ⑴原判決再說明: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謂「原 住民製造、運輸或持有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自製獵槍」,如何應解釋為「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而以傳統方式所製造、運輸或持有之自製簡易獵槍。」依立法意旨,並不以專恃狩獵維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者為限。故該條所稱「自製之獵槍」,如何應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為原住民族本於其文化傳統,供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文化、技藝傳承等活動使用,而簡易自製者而言。本件被告林○○自製及持有之槍枝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另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之函覆亦同此旨。扣案槍枝固使用席格釘(工業底火),惟依證人陳○○、楊○○於另案所證,足見原住民使用工業底火當火藥,使 用工業用底火乃考量其安全及有效性,對該槍枝之自製簡易性質並無明顯改變。若仍執著於原住民須使用較不安全性之黑色火藥,顯違尊重原住民文化傳統之立法意旨。原住民於傳統自製獵槍文化習慣之基礎上,改良技藝及增進安全性前提下自行獨力製作之獵槍,亦難謂與其文化傳統有違。而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規定,人人有權享受科學進步及其應用之惠。主管行政機關自不得無視於現狀之進展,違反上開條約之規定,一味引用不合時宜之函令限制人民之權利。依刑法第2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及司法院釋 字第216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如何不受上開內政部87年6月2 日台87內警字第8770116號函、管理辦法之拘束。本件公訴 意旨以前述管理辦法之定義作為判斷是否自製獵槍之依據,該規定如何有違背刑罰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之疑慮而不予援用。原判決亦已逐一說明甚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此所謂「自製之獵槍」係指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自行製造本條例第4條具有獵槍性能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而言,所自製之獵槍裝填火藥或子彈之方式,法律既未設有限制,無論「前膛槍」或「後膛槍」均應包括在內…從而,中央主管機關上開87年6月2日函釋及依本條例第20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將自製獵槍定義為「原住民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 之生活工具」、「其結構、性能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物射出」等情,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已逾越法律之授權,法院自不受其拘束。至原住民既得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自製獵槍,自包括該獵槍所適用之「自製子彈」,為本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 「隱藏性」要件,此乃法律條文與法規體系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⑶此「自製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意,本諸尊重、包容原住民傳統生活習慣之立法精神,應解為原住民本於其傳統文化,專為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以傳統方式自行製造、運輸或持有之簡易獵槍而言。本件依刑警局鑑定結果,扣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槍枝雖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但被告於原審已陳明扣案3支槍枝之使用,均為單發、逐次裝填,編號0000000000 號槍枝是將喜得釘裝在彈殼,再裝入鋼珠,成為可能擊發的子彈,再把子彈裝入槍管的底端,就可以發射。另外2支是 從槍口先裝鋼珠,再從槍管底端裝入喜得釘,就可以發射,構造及使用上不同等語,並經原審當庭勘驗扣案槍枝構造、使用,與被告所陳相符,復有該槍枝照片可供參佐。即檢察官於原審對上開陳述及勘驗結果,亦未表示意見。原判決認定被告製造、持有扣案之土造長槍3支,為用簡易方法自製 ,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自製獵槍 ,難認與事實不符,亦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要旨參照)。 ⑷原審以其前審勘驗扣案獵槍,認係以簡易方法自製之獵槍,原判決亦說明該獵槍雖非使用黑色火藥為子彈,而使用安全性較高之工業用底火「喜得釘」為子彈,然擊發後仍需逐次填裝,其性能及結構仍不失簡易獵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4號判決要旨參照)。 ⑸「原住民自製之獵槍」,應解為「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用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而以傳統方式所製造、持有之自製簡易獵槍」。即須係原住民自行製造,目的僅供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且其發射速度較慢、威力較小、攜帶較為不便之簡易長槍,始與立法本旨相契合。本件上訴人製造之槍枝,依上揭鑑定書及照片所示,明顯係攜帶方便之短柄改造「手槍」,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原審因認非屬「原住民自製獵槍」之範疇,核屬事實審採證、認事之合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⑹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無不可用於獵殺動物,故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 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2萬元以下罰 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立法理由謂「原住民使用獵槍是有其生活上之需要,以法律制裁持有生活必需品之行為,是對原住民人權之嚴重傷害。因此,原住民持有獵槍者只要登記即可合法,而未經登記者則以行政罰加以處罰,這不但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也保障了原住民基本之生活權益。」其排除適用刑罰者,應僅以「原住民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自製之魚槍」為限,即所謂「原住民自製之獵槍」,應解為「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用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而以傳統方式所製造、持有之自製獵槍」。即須係原住民自行製造,目的僅供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且其發射速度較慢、威力較小、攜帶較為不便之「長槍」,始與立法本旨相契合;至於攜帶方便之「手槍」雖亦可用於獵殺動物,但因攜帶時不容易為人所察覺,倘用於對人或人群犯罪(開槍),勢必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應不屬於上開規定所謂「原住民自製獵槍」之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行政秩序罰之客體,以原 住民或漁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未經許可而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為限,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列其他槍砲,則均不屬之。核其文義,並無不明確之處。再政府為加強槍砲彈藥刀械之管制,基於確保社會治安及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目的而制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後,嗣為兼顧原住民文化傳統之維繫,於86年11月24日,基於原住民所自製之獵槍,係屬傳統習慣專供獵捕維生之生活工具,其結構、性能及殺傷力,均遠不及制式獵槍,為恐原住民偶一不慎,即蹈法以該條例第8條刑責相加,實嫌過苛等理由 ,在該條例第20條增訂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得排除該條例強制工作之適用;繼於90年11月14日,基於原住民使用獵槍有其生活上之需要,以法律制裁持有生活必需品之行為,是對原住民人權之嚴重傷害,因此,原住民持有獵槍者只要登記即可合法,而未經登記者則以行政罰加以處罰,俾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併保障原住民基本之生活權益等理由,修正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明文就原住民供作生活工具之 用之獵槍、魚槍予以除罪化,改採行政秩序罰。是經依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結果,益足確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所謂「原住民製造、運輸或持有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自製獵槍」,應解釋為非制式或固定兵工廠生產而屬原住民自製之獵槍,並不包含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其他種類之槍砲。原判決同此見解,對於上訴人所改造並持有為警察查獲之槍枝為空氣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規定原住民自製之獵槍,已詳予論 述其採證認事之理由及法律依據,核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 ⑻手槍、空氣槍、獵槍及其他槍砲、彈藥專供射擊運動使用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90年11月14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223470 號令公布增訂槍砲條例第5條之1定有明文,其修法理由謂「查飛靶槍及霰彈槍均係屬獵槍之一種,為配合本條例第4條列舉槍枝種類之規定,將『飛靶槍 』修正為『獵槍』。另現行條文有關管理辦法之授權規定,移 列至修正條文第6條之1予以規定」。 2.「供作生活工具使用」要件 ⑴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為落實憲法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0條規定,政府應保存維護原住民族文化,第30條亦規定,制定法律,應尊重原住民族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保障其合法權益等旨。因此,在依相關法律踐行保障原住民族之基本權利,促進其生存發展時,自應尊重其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而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獵捕野生動物之非營利行為,原住民基於此項需求,非因營利,以自製獵槍從事獵捕野生動物即屬其基本權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即在尊重 原住民族此一權利下,逐步將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製造或持有自製獵槍之行為,從刑事罰改為行政罰,以資因應…又狩獵係原住民族傳統維生方式之一,並與其祭典文化有關,原住民在狩獵過程中,可訓練膽識、學習互助精神及生存技能,亦得藉與族人分享狩獵經驗與成果,獲得認同,提昇在部落族人中之地位,故原住民族自製獵槍獵捕野生動物,乃其傳統生活習俗文化之重要內容。惟因社會整體發展急遽變遷,原住民族生活型態亦隨之改變,復因野生動物保育法獵捕規定之限制,難期其仍專以狩獵維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基於維護原住民傳統習俗文化及發展之考量,本條項「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解釋,自應因應生活型態之改變而放寬,只要本於與其傳統習俗文化目的有關而自行製造或持有之獵槍,即應認係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不以專恃狩獵維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者為限,然如溢出此範圍而使用自製獵槍,自不在此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509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判決復說明: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謂「供 作生活工具使用」,如何應係指原住民族製造或持有自製之獵槍,無據為犯罪工具之意圖,於慶典時、農閒或工作之餘進入山林狩獵及驅趕獵捕果園、菜園中之野生動物等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⑶又以所謂生活,包括經濟、物質及傳統文化、語言、習俗等精神生活在內,被告為阿美族原住民,固在台北工作,但過年休假仍回花蓮縣玉里鎮住處,生活上與其居住之原住民部落仍相關連,因認其持有該自製獵槍欲於放假時打獵使用,堪信係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其證據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4號判決要旨參照)。 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 ,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2 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 之。」係考量原住民使用獵槍有其文化、生活上之需要,故基於保障原住民基本權利及多元文化,對其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等牴觸禁止規範之行為,在法益衝突之權衡判斷下,認係社會價值規範應加以容忍之行為,可以阻卻行為之違法性,而不構成犯罪。惟不論係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合法之自製獵槍,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之自製獵槍,只限於原住民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即與原住民之傳統習俗文化目的有關),始不在刑事罰之列。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如有溢出文化上或生活上工具之範圍而使用,甚且持供不法犯罪用途者,因已偏離原住民傳統文化、祭儀或狩獵生活之價值內涵,該原有阻卻違法之狀態即告中止,而具違法性。此違法性,如係出於不法犯罪用途,即足當之,至不法犯罪用途係出於長期性之反覆為之,抑或一時性之偶發事件,在所不問。否則,無異容許原住民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後,即可享有永久不受原住民狩獵文化或生活需求節制而恣意使用槍枝之權限,此當非社會所認同或允許之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394號、104年度 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分就 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霰彈槍1枝 ⑴依證人田富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卑南族原住民。扣案黑色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是我父親 王仁輝在用的,我在卑南族的「年祭」即「大獵祭」看到的,大獵祭活動包括山上狩獵,我們族人幾乎都會回來參加活動,這是1年1次的盛會。我看到父親使用它,是在做對空鳴槍的儀式,還有去山上狩獵。我再來看到槍在我弟弟田富文手上,就是傳承給下一代。卑南族有傳承狩獵文化,在大會傳承給有在狩獵的家屬。田富文在大獵祭時持槍狩獵。田富文過世後,槍出現在田宗燁手上,也是傳承下去的吧。我在大獵祭的祭典上看到田宗燁對空鳴槍。父親大約在95、96年時過世。我不清楚它是自製的還是向別人買的。我第一次看到它是79年。我看到這造型,就很熟悉,每次祭典上,它就會出現在我眼前。我不清楚它要打哪種彈丸。父親與田富文家較有互動,我不清楚如何傳承,但我在大獵祭上看到田富文擁有它,當時父親往生了,田富文往生後,是田宗燁在大獵祭拿這把槍。我所見過父親的槍就只有這把,沒看過別把獵槍。卑南族傳承狩獵文化,通常是父傳子,而且父親沒有收義子。年祭從每年12月25日到隔年1月1日,大約1週。我 不清楚父親有無製造獵槍的能力,也不清楚田富文有無能力做槍,並不清楚怎麼做出來的,只知道父親、田富文、田宗燁都拿過這把槍等語(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32頁)。 ⑵依證人余宥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在109年6月在臺北女子看守所因槍砲案視訊作證,檢察官提示照片的人我認得,我們都叫他「阿業」,就是田宗燁,我之前跟他們有借貸關係,我借新臺幣(下同)9萬多元,還了超過20多萬吧,我 不知道詳細數字,因為我爸爸有幫我還,我也有還。他們因為我沒有錢還,我就被帶去「全家」談,之後就去山上,當時晚上,天色暗的,還有陳雅君。他們讓我們想辦法湊錢,我沒實際看到槍,那時候有「砰」1聲,陳雅君跟我講說「 有槍聲」,我以為是「鞭炮聲」。田宗燁問我「會不會害怕」,我說「我不會害怕」,因為我沒有看到槍,我不知道那是槍聲還是鞭炮聲。後來錢還完了,事情就沒啦,為何要報案?獵槍就是長長的,我們家本身就有獵槍,我警詢時畫獵槍就畫我家裡的,就畫這樣長長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25頁 至第255頁)。 ⑶依證人陳雅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余宥臻是朋友,我知道余宥臻106年間向黃榮港借錢的事,他們一群人有逼迫余 宥臻還錢,我也在,押到山上,逼我們一直打電話想辦法還錢。我記得好像時間蠻晚了,他們要帶我們去山上,我們自己走上車,反正他們就是要我們想辦法就對了,我們那時候沒錢也沒辦法。同1台車有人拿槍出來,槍是獵槍,很長。 我忘了田宗燁是否也在。槍拿出來後好像沒有開。我們坐在地上,他們跟我們有一點距離,大概我的座位至法檯的距離(經丈量結果為364公分)。我忘了是誰把槍拿出來,因為 那地方很寬,所以我們看得到,可是他沒有往我們這裡開。槍就長長的,黑色的,其他的特徵不記得,因為我沒有很 近看,晚上沒有燈光,快天亮了。他們4個左右吧,都是男 生。黃榮港說要讓我們睡棺材。到山上天色黑了,我那天只有看到1把。他們2個人去山上,1個是黃榮港,另外1個我忘了。槍很長,我知道獵槍是蠻長的,外型黑黑的,長長的。我也欠黃榮港錢。我現在近看才知槍那麼長,因為當時遠看它好像沒有這麼長啊。我不確定扣案這枝槍,就是當時在場所看到的獵槍。蠻像,但我真的不確定。我有因為這件事在警局做筆錄,是警察知道我們被暴力討債,主動約詢我們。我們沒有報案,我不曉得警察怎會知道我們被暴力討債。事後我們沒有想要向警察報案,就…沒事就好啦。余宥臻的爸爸把錢還完了,是我們已經下山了,然後余宥臻打給她爸爸,她爸爸就來還錢,還完錢才讓我們離開。余宥臻爸爸還了錢,債務就算清了,後來他們就沒有再來跟我們討債了。 他們由綽號「阿業」的男子駕車,與黃榮港強迫我與余宥臻上他們的黑色馬自達。我真的忘了「阿業」的長相,只知叫「阿業」。我沒有看過「阿業」很多次,幾乎都是黃榮港在跟我們接觸,之前及事後都再也沒看過「阿業」。他們押我們到臺東縣卑南鄉知本內溫泉的峽谷溫泉山上,黃榮港叫我們好好想一想如何還本金跟利息,「阿業」並由駕駛座取出1把槍,問我們「會不會怕?」,又說「妳們可以離開啊」 。他有開1槍,可是不是往我們這裡開,是往遠處,往樹那 邊,槍沒有指著我們。我沒有看他裝填什麼東西進去,聽到「碰」1聲,蠻大聲的,因為那邊蠻安靜的。我警詢時有畫 所看到的獵槍,警察要我們畫槍的樣子。我跟余宥臻是一起討論,例如槍多長啊,應該是長這樣子。我不知道材質,感覺硬硬的,反正就是1枝黑黑的。「阿業」拿槍出來,就是 要嚇我們嘛,我當時怕怕的。他槍拿出來射擊時,我有被嚇到。槍聲跟鞭炮聲還蠻像的,我沒看到槍擊發瞬間,不確定是槍聲,可是我有看到槍等語(本院卷二第119頁至第154頁)。 ⑷質之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審理時供稱:「(你非法持有的霰彈槍與你合法申請的獵槍為何外觀型態顏色雷同?)我沒有故意要混淆,是因為槍管會反光,所以我將槍管槍身漆成黑色」。霰彈槍(單管)1把是我爸 爸於98年11月1日死亡前在家裡(臺東市更生北路711號)交付給的(400號警卷第5頁至第6頁)。黑色長槍是父親留下 來給我的,我留下來紀念,偶爾會試射,我有用黑色長槍去打過山豬(1397號偵卷一第92頁)。附表一編號5小鉛彈及 編號6大鉛彈,都是我爸爸留給我的霰彈槍用的,可以跟霰 彈殼組裝成霰彈,大顆打山豬,小顆打飛鼠,小的散比較開,打擊面較大(本院卷一第71頁)。我那候跟黃榮港在一起,是因為他沒有交通工具。我知道他從事放款工作,他有邀我參加,但我沒答應。他說要去跟欠他錢的人要錢,問我可否載他去。我說:「載你去哪有關係,反正是她欠你錢的,又不是欠我錢。」我只是順道載他,其他的我就沒什麼印象。去山上我有一點印象,我開車跟黃榮港,了不起加她們2 個人,就4個人而已。去山上跟她們講話的,基本上都是黃 榮港,因為黃榮港是債主,跟我沒有關係。我到山上,黃榮港跟她們下車,我就在車上,他們好像就往後面跑,坐在我們車子後面的方向,我在車上睡覺。我沒印象現場有無槍枝或鞭炮。那時候黃榮港跟我一起弄二手家具店,當天剛好晚上,我也差不多要下班了,黃榮港就說「你載我去跟欠我錢的人要錢。」我想沒關係啊,反正是下班,那我就載去。我不知道黃榮港有無準備槍枝或鞭炮。我那次上去,什麼東西都沒帶(本院卷二第252頁至第253頁)。我有印象余宥臻所說去山上的事。我只是載黃榮港、余宥臻及陳雅君上去山上,一車共4人去,我都在車上睡覺,只有下車上廁所而已。 我不清楚為何這次會去山上,黃榮港要我載他們上去,不清楚上去要做什麼,印象中是晚上,我沒有好奇問黃榮港去山上做什麼,因為他的事我不怎麼過問。我幫黃榮港工作,是擔任「宜家」二手家具店長,營業時間到晚上幾點休息不一定,正常下班是9點到10點,有時候加班到半夜處理家具東 西。我不清楚載他們上山時是否下班時間,很久忘記了。我在車上睡覺,沒有看到有人拿出獵槍或鞭炮出來。當時,扣案576號槍還沒製造出來,扣案575號槍已經是我的了。我還有1把有槍照的自製獵槍,除此沒有其他的槍。我當天沒有 帶這2把槍去山上。有槍照的那把槍是用拉的,不是擊錘式 的,外型一樣都是打喜德釘的黑色長槍,扣案的是擊錘式的槍枝等語(本院卷二第478頁至第480頁)。 ⑸此外,被告本於其原住民文化傳統,參與其普悠瑪部落年祭活動並持槍狩獵之事實,有其提出狩獵山豬及部落祭典狩獵比賽獲獎照片9張、普悠瑪部落105、107、108年度年祭系列活動狩獵比賽成績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317頁至第321 頁、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49頁)。 ⑹綜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霰彈槍1枝,雖其與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有關前膛槍等規範亦非全然相符,然該辦法第2條第3款已經前述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認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及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有違,即應回歸修正後槍砲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 範判斷。參證人田富仁證述前情,其為自被告之祖、父相傳繼承而來,顯為專用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目的,而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可認係用供生活工具,雖因時隔久遠,無直接證據證明其「自製」之經過,然依其與原住民狩獵文化之密切結合,再經前述鑑定結果認為「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係屬獵槍之一種, 觀諸其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又係發射速度較慢、威力較小、攜帶較為不便之簡易長槍,並非攜帶方便之短柄改造「手槍」無疑,應當係以傳統方式所製造,符合修正後槍砲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自製獵槍 之「簡易自製」立法意旨。至於被告與黃榮港雖經證人余宥臻、陳雅君於本院審理時指證深夜駕車搭載彼等前往臺東縣卑南鄉知本內溫泉峽谷溫泉山上,為要求證人2人還債,揚 言否則要彼等「睡棺材」等語,並取槍威嚇之事實。依被告與證人余宥臻、陳雅君之間素無仇怨嫌隙,為息事寧人,證人2人亦未尋求法律途徑訴追遭受暴力討債所涉罪嫌,實無 虛詞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故陷被告於罪之動機與必要,所述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誠為可信。然依證人陳雅君所述並「不確定扣案這枝槍,就是當時在場所看到的獵槍」。「蠻像,但我真的不確定」情節,即無從確實認定所目擊被告持用之黑色長槍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霰彈槍同一。參照 被告自承斯時還持有1枝擊發原理、外型、長度皆相仿而已 取得自製獵槍執照之黑色長槍,亦有前述卷附原住民自製獵槍執照1張在卷可參,即不能排除被告與黃榮港上山威嚇證 人余宥臻、陳雅君之經過,係持用與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霰彈槍無涉之其他黑色長槍之可能。故難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霰彈槍1枝,有溢出文化上或生活上工具之範圍而使用,甚且持供不法犯罪用途情節,從而,尚屬被告供作生活工具之用,持有之自製獵槍,依修正後槍砲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該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 2.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霰彈空彈殼52顆 依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霰彈彈殼是要重新製作霰彈用的(400號警卷第7頁)。是我爸爸留下來給我的空彈殼(1397號偵卷一第37頁)。是我爸爸留給我的空彈殼,我還沒有去組裝火藥與鉛彈,並不是像起訴書說留給我霰彈我擊發後剩下彈殼(本院卷一第70頁)。參照證人鄭昆哲於本院審理時已詳為說明其等因無火藥、發射彈丸,故無殺傷力之認定等語如前。是為被告繼承父親不具殺傷力之彈殼。此外,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製造或持用擊發之事實,即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3.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霰彈13顆 依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是我爸爸98年11月1日死亡前在家給我的,警方查扣霰彈13顆是重 新填裝而成(400號警卷第6頁)。我是用已射擊過霰彈彈殼,先用錐子由内往外敲出霰彈彈殼的底火,再由外把三角鐵塞回霰彈彈殼底部,再將底部圓鐵用夾子磨平,再將圓鐵及底火塞回彈殼底部,再用勺子舀火藥經漏斗放入空彈殼内,再將紙墊片塞入火藥上方,來再將鉛丸放入紙墊片上,再用蠟燭封起來或再將原彈殼塑膠塞回完成製作霰彈後再拿來打獵(400號警卷第8頁)。我是在108年過年前製作的,是在 知本路一段,那是我太太的奶奶的住處,我是把射擊過之霰彈彈殼,重新填裝(1397號偵卷一第39頁)。是用來搭配我爸爸留給我的那把槍,107年12月31日豐年祭,我還有拿著 我爸爸留給我的槍跟我製作好的霰彈一起拿去打獵,所以製作時間大約在107年底。附表一編號5小鉛彈、編號6大鉛彈 ,可以跟霰彈殼組裝成霰彈。附表二編號4鉛彈也是用來搭 配霰彈使用的;編號5霰彈底火、編號6火藥、編號7火藥都 是用來填裝霰彈的;編號8裝填火藥漏斗、編號9裝填火藥勺子、編號10裝填火藥T 字型工具、編號11裝填底火夾子、編號12錐子、編號13小鐵鎚、編號14裝填子彈用墊片、編號15鉛彈、編號16鉛彈、編號17蠟、編號18紅色底火、編號21挫刀、編號22鉗子及編號23鑷子都是用來製作霰彈用的(本院卷一第71頁至第72頁)。是為被告製造,為搭配持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霰彈槍1枝,洵屬自製獵槍之彈藥,且為從事狩獵目的,係供生活工具之用,依修正後槍砲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該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 4.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長槍1枝 ⑴依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審理時供稱:長槍是我製造要打獵用的,車床及游標卡尺、挫刀 、鉗 子、鑷子是我製作槍管及撞針在使用的,警方所查扣的長槍1把(木柄製)、槍管1 枝是我用上述的工具所製造的。我 沒有申請持有及製造新式獵槍的執照,因為槍還沒有製作完成,所以還沒有提出申請。槍管、槍機是我於108年1月(新年期間)在臺東市的五金行,槍托(木製)是我先在厚木片上劃好型式樣型後在製材所請人裁製。槍管是我在五金行買來的鐵管再用車床將鐵(槍)管車小再套進復管(内有撞針 之槍機,撞針是用車床車過再以手工磨製而成的)内再將我自行磨製的木製槍托組製成獵槍(400號警卷第7頁至第8頁 )。我是108年3月在知本路一段715號製作的,槍托先請別 人裁切,至於槍管與槍機是108年1月時在五金行買入加工,再利用車床把槍管靠近副管來製造槍枝,目前這把槍還沒有辦法使用,還沒有完全製造完成。槍管本來是在長槍上面,我製作到一半時拿去試射,但發生膛炸槍管毁損,也是最近3月間才試射的,這槍管也是我在五金行買回自己用車床加 工,把槍管削薄套進副管内。相關的製造工具是我祖父從日據時代就留下來的。我是打算製造完成之後,再向派出所申請合法證明,當時我身上也有1張申請表格,目前已被警方 拿走了。我打算製造到1個階段之後再向派所申請合法持有 ,1個人可以合法持有2把槍。獵槍製造是我父親傳承給我的(1397號偵卷一第39頁至第41頁)。我自製黃色的那1枝槍 ,希望之後申請合法後才能安心的使用,我試射想要確認是否可以安全使用,才能送到派出所申請槍枝執照(1397號偵卷一第92頁)。附表一編號4喜德釘彈藥室,是我製作的那 把長槍的彈藥室,因為尺寸不合,所以還要再磨。附表二編號1長槍是我在108年間製作的;編號2槍管是我在製槍時發 生膛炸,後來我把它拆下來;編號19車床是用來製作喜德釘彈藥室使用的;編號20游標卡尺是拿來做槍用的;我父親及我爺爺都有教過我製槍,爸爸留給我的那把槍我也有看一下,我也有上網去查。這把槍的槍托螺絲其實是臨時鎖上去,用力凹折會開掉,後座力大一點也是會開掉,之前我有試打,先放鋼珠再放喜德釘,不是打霰彈,也不是打子彈,從槍機的後面放進去,因為我還沒有焊死。這把槍我打算做好後拿去申請牌照。我有拿去派出所,也有打電話請教過保安科的承辦人,他叫我做好再拿去,因為我之前就有把槍申請過後發現槍有問題,還要再重新申請等語(本院卷一第71頁至第73頁)。我之前說「尺寸不合」意思是要把彈殼也就是喜德釘彈藥室放進去後,弄電焊機跟槍管黏死。因為現行法規,我們的槍是要從前面裝填的。我黏死後從前面裝彈,也就是「前膛槍」的意思,火藥一樣從後面放,空包彈從前面通就可以等語(本院卷一第436頁至第437頁)。 ⑵又被告本於原住民文化傳統,發揚持槍狩獵之習慣,受邀從事外來種埃及聖䴉移除工作之事實,有其提出預計創辦「普悠瑪₋獵人學校」之臉書粉專與設計文案截圖、「台東市原住民族狩獵協會」之臉書粉專截圖各1張、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臺東林管處「外來種埃及聖䴉移除工作」查驗紀錄表各1 份、移除埃及聖䴉照片共5 張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3 23頁至第325頁、第327頁、第337頁至第338頁、第339頁至 第343頁),亦可認定。 ⑶綜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長槍1枝,雖其與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有關前膛槍等規範亦非全然相符,然該辦法第2條第3款已經前述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認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及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有違,即應回歸修正後槍砲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範 判斷。參其為被告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為從事狩獵活動目的而製造,擬將成品申請許可使用執照,可認係用供生活工具。雖鑑定結果認其「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然其經前述鑑定觀察、裝填、試射經過:「2顆送鑑非 制式彈殼均為不銹鋼材質,經以長18mm的.27英吋口徑黑色 封漆邊緣底火空包彈進行裝填試驗,結果2顆送鑑非制式彈 殼均可順利裝入邊緣底火空包彈,裝填後空包彈與送鑑非制式彈殼之密合度良好」,「將.27英吋邊緣底火空包彈裝填 入送鑑非制式彈殼內,再將含空包彈之非制式彈殼填入送鑑非制式長槍之彈室內,完成彈藥裝填及槍枝閉鎖」,「結果順利擊發非制式彈殼內之空包彈,顯示送鑑非制式長槍擊發邊緣底火空包彈之機械性能正常,可進行實彈試射」,可知其設計製造目的應係使用口徑為0.27英吋以下打擊打釘槍用邊緣底火之空包彈引爆無疑,再其為發射速度較慢、威力較小、攜帶較為不便之長槍,並非攜帶方便之短柄改造「手槍」,及其木質槍托僅以螺絲簡易組裝,土造金屬槍管內些微突起,種種粗糙外觀所顯見之手作製程,自述得自父、祖技藝傳承之傳統方式所製造。從而,應當符合修正後槍砲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自製獵槍之「簡易自製」立法意旨,洵屬 被告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製造之自製獵槍,依修正後槍砲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該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 。 ㈢此外,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無非係為證明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霰彈槍1枝、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霰彈13顆、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長槍1枝之事實。然綜上前情,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霰彈槍1枝,尚屬被告供作生活工具之用,持有之自製獵槍,難認有溢出文化上或生活上工具之範圍而使用,甚且持供不法犯罪用途情節,依修正後槍砲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該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霰彈空彈殼52顆,為被告繼承其父不 具殺傷力之彈殼,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製造或持用擊發之事實。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霰彈13顆、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長槍1枝,皆屬被告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製造之自製獵槍之彈藥、自製獵槍,亦依修正後槍砲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該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均不適用之 。從而,難認被告有何修正前槍砲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 之非法製造、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槍砲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項之非法製造、持有子彈之犯行。揆諸首開判例意 旨,實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無以證明被告確實有何非法製造、持有槍彈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仍有可疑,或其行為不罰,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傳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鑑定、函詢結果 1 霰彈槍(單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總長約128公分) 1枝 認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霰彈 13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霰彈空彈殼(已擊發) 2顆 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彈殼。 4 喜德釘彈藥室 2顆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5 小鉛彈 7包 6 大鉛彈 1包 附表二 編號 查扣槍彈等物 數量 鑑定、函詢結果 1 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總長約93公分) 1枝 認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槍管 1枝 認係金屬管。未列入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内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3 霰彈空彈殼(已擊發) 52個 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彈殼。 4 鉛彈 1包 5 霰彈底火 1盒 認均係底火帽。 6 火藥 1瓶 經檢視為米白色顆粒及粉末。(一)淨重0.40公克,取 0.31公克鑑定用罄,餘 0.09公克。(二)檢出過氯酸鉀及對苯二甲酸氫鉀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 7 火藥 1包 經檢視為藍綠色、紅棕色片狀顆粒。(一)淨重0.45公克,取 0,43公克鑑定用罄,餘 0.02公克。(二)檢出硝化纖維、Diphenylamine、2,4-DNT、2~Nitro-N-phenylhenzenamine及4-Nitro-N-phenylbenzenamine等成分,認係單基發射火藥成分。 8 裝填火藥漏斗 1個 9 裝填火藥勺子 2支 10 裝填火藥T字型工具 1支 11 裝填底火夾子 1支 12 錐子 1支 13 小鐵鎚 1支 14 裝填子彈用墊片 1包 15 鉛彈 1包 16 鉛彈 2包 17 蠟 1壺 18 紅色底火 2片 認均係底火帽。 19 車床 1臺 20 游標卡尺 1支 21 銼刀 4支 22 鉗子 3支 23 鑷子 1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重…」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