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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8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陳偉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82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奕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556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奕均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九年度附民字第九十六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奕均係臺東縣○○市○○○路000 號「統一超商- 東漢門市(負責人:林裕雄;店長:詹惠如)」之店員,負責收銀等業務;詎其明知未向顧客實際收取代收繳費款項,不得利用收銀機等電腦相關設備,製作門市已代為收取之財產權取得紀錄,竟仍與身分不詳、自稱「廖惠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9 年1 月12日23時至翌(13)日7 時之值班期間,陸續透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取得「廖惠玲」所傳送、由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生成之受託代收繳費條碼共22筆(相關條碼內容、委託收費企業、應代收取款項【幣別:新臺幣;下同】等節,均詳如附表所示);再逕自利用與收銀機相連結之條碼機掃描前開條碼後,將門市已代為收取顧客繳費款項之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相關代收時間,均詳如附表所示),而著手以此等不正方法,接續製作不實之財產權取得紀錄,以圖取得其等免予繳納代收繳費款項共39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惟嗣後幸經詹惠如察覺有異、及時通報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乃經該公司取消交易而未遂,復經警據報而查悉全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奕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二)證人詹惠如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自白書(書立人:陳奕均)1 份。

(四)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明細表、東檢松月卯109 交查347 字第1099004047號回函各1 份。

(五)刑案現場測繪圖1 份。

(六)統一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 張。

(七)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4 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之3 第3 項、第2 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未遂罪;緩刑2 年,並應依和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3 第2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附記事項:

(一)查被告客觀上固有如「事實及理由」一所載,多次以不正方法製作不實之財產權取得紀錄,以圖取得免予繳納代收繳費款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舉止存在,然該等行為舉止顯足認係出於被告之單一行為決意,復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則各該行為舉止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二)次查被告尚未取得免予繳納代收繳費款項共39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即因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通報,併取消交易而未遂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本件所犯既未生有侵害財產法益之具體結果,情節顯較諸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暨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合意,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另查被告與訴外人「廖惠玲」就「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是其本件所犯已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緩刑宣告前提要件,爰依該規定,暨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合意,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並應依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96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原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偉達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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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條碼1   │      條碼2     │      條碼3     │    委託收費企業    │應代收取款項│      代收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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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0000000K4 │0000000S00000000│AZ0000000000000 │得利科技資訊有限公司│20,000      │2020/01/12  23: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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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0000000K4 │0000000S00000000│1Z0000000000000 │得利科技資訊有限公司│20,000      │2020/01/13  00: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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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0000000K4 │0000000S00000000│Z00000000000000 │得利科技資訊有限公司│20,000      │2020/01/13  00: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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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0000000K4 │0000000S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亞磬創新有限公司    │20,000      │2020/01/13  01: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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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0000000K4 │0000000S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亞磬創新有限公司    │20,000      │2020/01/13  01: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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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0000000K4 │0000000S00000000│Z00000000000000 │亞磬創新有限公司    │10,000      │2020/01/13  01: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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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0000000K4 │0000000S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亞磬創新有限公司    │10,000      │2020/01/13  02: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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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0000000K4 │0000000S00000000│4Z0000000000000 │亞磬創新有限公司    │20,000      │2020/01/13  02: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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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0000000K4 │0000000S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得利科技資訊有限公司│20,000      │2020/01/13  02: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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