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廖俊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3586號)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俊豪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俊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與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 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 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3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 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586號被 告 廖俊豪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街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俊豪自民國104、105年間某日起,向徐四勇(另為不起訴 處分)租賃臺東縣○○市○○路000號房屋作為營業場所,並接手購買該處原有冷凍櫃(下稱本案冷凍櫃)及其他設備經營羊肉爐生意,廖俊豪平日亦與員工謝小鈴及謝小鈴之女兒居住在中正路330號2樓,其本應注意需定期檢修中正路330號 店內之電器設備及注意電器擺放位置之散熱環境,以防散熱不良引燃發生火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於民國108年09月14日04時38分許,因擺放在 330號房屋1樓北側處之本案冷凍櫃壓縮機室散熱不良起火後,引燃周遭可燃物,延燒至廖俊豪、謝小鈴所居住之臺東縣臺東市○○路000號2樓房屋,火勢另竄延至中正路332號李 錦慧所經營之晶采藥局,造成中正路330號2樓房間木質隔板燒失、角材碳化、結構鋼材變形等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達喪失主要效用之程度,而中正路332號內李錦慧所有之藥物、 設備等物品亦均燒燬等情。嗣經消防隊員到場將火勢撲滅,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錦慧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廖俊豪於警詢及本│1. 被告坦承本案冷凍櫃為其購 │ │ │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買後,在中正路 330 號經營 │ │ │供述 │ 羊肉爐生意之事實。2. 被告 │ │ │ │ 坦承其與員工謝小鈴、謝小鈴│ │ │ │ 之女居住在中正路 330 號房 │ │ │ │ 屋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錦慧於│佐證本案火災發生後,附表所示│ │ │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晶采藥局藥品、設備遭燒燬之事│ │ │詢問時之證述 │實。 │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四勇│1. 證明中正路 330 號居住區域│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於火災後,房屋構成之重要部│ │ │ │ 分已達喪失主要效用程度之事│ │ │ │ 實。2. 證明本案冷凍櫃為被 │ │ │ │ 告購買後,由被告使用在中正│ │ │ │ 路 330 號經營羊肉爐生意之 │ │ │ │ 事實。 │ ├──┼──────────┼──────────────┤ │4 │證人謝小鈴於警詢之證│佐證中正路 330 號失火時,證 │ │ │述 │人謝小鈴及其女兒居住在該處 2│ │ │ │樓之事實。 │ ├──┼──────────┼──────────────┤ │5 │證人李采碧於警詢之證│佐證本案火災發生後,附表所示│ │ │述 │晶采藥局藥品、設備遭燒燬之事│ │ │ │實。佐證被告造成上址建物失火│ │ │ │之事實。 │ ├──┼──────────┼──────────────┤ │6 │臺東縣消防局108年10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月21日消調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附108 │ │ │ │年10月14日檔案編號 │ │ │ │V19I14E1火災原因調查│ │ │ │鑑定書1份(含火災現勘│ │ │ │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 │ │ │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 │ │ │筆錄、火災現場圖、物│ │ │ │品配置及拍照位置圖、│ │ │ │火災現場照片54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同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嫌,被告所犯,被告以1行為觸犯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上開火災致中正路 332 號晶采藥局如 附表所示物品燒燬,被告所為另涉犯犯刑法第 354 條毀損 罪嫌。惟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堅詞否認有何放火之犯行,並辯稱:伊與告訴人李錦慧無糾葛,火災不是伊故意造成等語。經查,按刑法第 354 條毀損罪係處罰故意犯, 而本案係因被告管理不當疏未注意本案冷凍櫃散熱情況,致引燃火勢,並非有意縱火,是被告應係一時過失致釀本案火災災害,造成晶采藥局物品受損等結果,而尚難認其主觀上具有故意毀損、傷害之不法犯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檢 察 官 周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