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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8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蔡政晏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85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俊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3586號)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廖俊豪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俊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與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 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 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3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 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586號
    被      告  廖俊豪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街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俊豪自民國104、105年間某日起,向徐四勇(另為不起訴
    處分)租賃臺東縣○○市○○路000號房屋作為營業場所,並
    接手購買該處原有冷凍櫃(下稱本案冷凍櫃)及其他設備經營
    羊肉爐生意,廖俊豪平日亦與員工謝小鈴及謝小鈴之女兒居
    住在中正路330號2樓,其本應注意需定期檢修中正路330號
    店內之電器設備及注意電器擺放位置之散熱環境,以防散熱
    不良引燃發生火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致於民國108年09月14日04時38分許,因擺放在
    330號房屋1樓北側處之本案冷凍櫃壓縮機室散熱不良起火後
    ,引燃周遭可燃物,延燒至廖俊豪、謝小鈴所居住之臺東縣
    臺東市○○路000號2樓房屋,火勢另竄延至中正路332號李
    錦慧所經營之晶采藥局,造成中正路330號2樓房間木質隔板
    燒失、角材碳化、結構鋼材變形等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達喪
    失主要效用之程度,而中正路332號內李錦慧所有之藥物、
    設備等物品亦均燒燬等情。嗣經消防隊員到場將火勢撲滅,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錦慧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廖俊豪於警詢及本│1. 被告坦承本案冷凍櫃為其購 │
│    │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買後,在中正路 330 號經營 │
│    │供述                │  羊肉爐生意之事實。2. 被告 │
│    │                    │  坦承其與員工謝小鈴、謝小鈴│
│    │                    │  之女居住在中正路 330 號房 │
│    │                    │  屋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錦慧於│佐證本案火災發生後,附表所示│
│    │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晶采藥局藥品、設備遭燒燬之事│
│    │詢問時之證述        │實。                        │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四勇│1. 證明中正路 330 號居住區域│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於火災後,房屋構成之重要部│
│    │                    │  分已達喪失主要效用程度之事│
│    │                    │  實。2. 證明本案冷凍櫃為被 │
│    │                    │  告購買後,由被告使用在中正│
│    │                    │  路 330 號經營羊肉爐生意之 │
│    │                    │  事實。                    │
├──┼──────────┼──────────────┤
│4   │證人謝小鈴於警詢之證│佐證中正路 330 號失火時,證 │
│    │述                  │人謝小鈴及其女兒居住在該處 2│
│    │                    │樓之事實。                  │
├──┼──────────┼──────────────┤
│5   │證人李采碧於警詢之證│佐證本案火災發生後,附表所示│
│    │述                  │晶采藥局藥品、設備遭燒燬之事│
│    │                    │實。佐證被告造成上址建物失火│
│    │                    │之事實。                    │
├──┼──────────┼──────────────┤
│6   │臺東縣消防局108年10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月21日消調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附108 │                            │
│    │年10月14日檔案編號  │                            │
│    │V19I14E1火災原因調查│                            │
│    │鑑定書1份(含火災現勘│                            │
│    │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                            │
│    │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                            │
│    │筆錄、火災現場圖、物│                            │
│    │品配置及拍照位置圖、│                            │
│    │火災現場照片54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
    建築物及同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嫌,
    被告所犯,被告以1行為觸犯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上開火災致中正路 332 號晶采藥局如
    附表所示物品燒燬,被告所為另涉犯犯刑法第 354 條毀損
    罪嫌。惟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堅詞否認有何放火之
    犯行,並辯稱:伊與告訴人李錦慧無糾葛,火災不是伊故意
    造成等語。經查,按刑法第 354 條毀損罪係處罰故意犯,
    而本案係因被告管理不當疏未注意本案冷凍櫃散熱情況,致
    引燃火勢,並非有意縱火,是被告應係一時過失致釀本案火
    災災害,造成晶采藥局物品受損等結果,而尚難認其主觀上
    具有故意毀損、傷害之不法犯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前揭經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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