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東交簡字第118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交簡字第11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品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品和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品和於民國108 年4 月9 日11時30至35分許間,在臺東縣○○鄉○○村○○○0 ○00號住處,飲用蜜蜂酒後,竟仍於同(9 )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8 年4 月9 日19時28分許,潘品和行經臺東縣長濱鄉省道台11線83.7公里處時,因行車搖晃、車牌模糊不清為警攔查,並經察得身上帶有濃厚酒氣,乃復於同(9 )日19時30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潘品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飲酒時間確認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道路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 號)、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各1 份及潘品和公共危險案現場相片 2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所為確屬可議;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無業、教育程度小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窮(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訊問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署緩刑/ 緩起訴附帶應履行命令受處分人基本資料表)、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普通重型機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9毫克)逾越法定標準程度,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本文、第454 條,刑法第 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