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6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1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榮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建榮於民國109 年4 月11日10至11時許間,在臺東縣臺東市○○○街00巷0 號住處,飲用米酒後,竟仍於同(11)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9 年4 月11日14時35分許,黃建榮行經臺東縣臺東市青海路二段581 巷之巷口時,因行車搖晃不穩為警攔查,並經察得身上帶有酒氣,乃復於同(11)日14時40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黃建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製作『違反公共危險案〈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東縣警察局交通隊執行擴大臨檢、路檢、交通稽查、巡邏『取締酒駕程序證明』、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非少,違反交通義務程度自難認屬輕微,所為確係可議;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無業、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卷附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訊問筆錄)、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及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本文、第454 條,刑法第 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