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東原簡字第29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原簡字第2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冠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焊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列之「18時5 分」應更正為:「17時2 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冠達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於本案中仍趁他人不注意之際,下手行竊得逞,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法治觀念實有偏差,且迄今亦未能積極與被害人劉啟漢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所受損害,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品行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行為次數,離婚、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偵緝卷第66頁),所得財物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電焊線1 條,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返還被害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