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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東原簡字第3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吳俐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原簡字第36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冠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達犯修正前刑法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冠達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個人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及竊取物品之價值共計2萬(詳警7425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2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嘉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被告之應沒收竊盜犯罪所得                                │
├────────────────────────────┤
│價值約新臺幣貳萬元之紅色小金剛掛勾(含馬達、掛勾、遙控等│
│零組件)1個                                             │
└────────────────────────────┘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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