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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東秩字第24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陳偉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東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

被移送人  許庭偉

被移送人  黃宇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 年5 月8 日武警偵字第109000508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庭偉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黃宇澤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許庭偉部分:

一、被移送人許庭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 年3 月14日23時許。

(二)地點:臺東縣○○○鄉○○路000 號「享食天堂」前。

(三)行為:緣被移送人許庭偉、黃宇澤酒後生有口角糾紛,被移送人許庭偉乃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被移送人黃宇澤,致其頭部受有傷害,併送往「台東馬偕紀念醫院」就醫縫合(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許庭偉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移送人黃宇澤、證人戴秀伃各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測繪圖1 份。

(四)刑案現場照片2 張。

三、裁定處罰之法律適用:

(一)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許庭偉徒手毆打被移送人黃宇澤致傷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移送人許庭偉本件所為,顯屬「加暴行於人」無疑。

(二)核被移送人許庭偉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加暴行於他人者」之規定。又:1 、移送意旨固認被移送人許庭偉本件所為,應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規定,然被移送人黃宇澤未有與其相互鬥毆情事(詳後所述),是移送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妥;復稽諸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 條規定:「簡易庭受理聲明異議之案件及依本法第45條第1 項移送之案件暨普通庭受理抗告之案件,如認定行為應予處罰者,得分別於本法第43條第1 項或第45條第1 項所定案件之範圍內,就移送之事實,變更警察機關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本院自得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所定案件之範圍內,變更此部分移送事實之應適用法條為同法第87條第1 款;2 、被移送人許庭偉所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雖未經被移送人黃宇澤提起告訴,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 條參照),與刑法之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則即便被移送人許庭偉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如前,其所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此參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立法理由亦明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等語,同可自明,以上併予指明之。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許庭偉於本件違序行為時,業為年近3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經驗,理當知曉是非,且與被移送人黃宇澤更屬朋友關係,具有情誼,彼此縱於酒後生有口角糾紛,仍應循合法途徑妥善處理,竟反對被移送人黃宇澤施加暴行,不單足認其動機、目的均非良善,所為並致被移送人黃宇澤頭部受有傷害,甚需就醫縫合,則其本件違序行為所生之損害顯非輕微,加以案發地點係屬公共場所,自亦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生有相當危害,所為確屬不該;另念被移送人許庭偉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行政罰責或罪刑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良好,且坦承本件違序行為不諱,態度堪可;兼衡被移送人許庭偉之職業為司機、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貳、被移送人黃宇澤部分:

一、移送意旨另略以:被移送人黃宇澤於「事實及理由」欄壹、一所載之時、地,與被移送人許庭偉相互鬥毆。因認被移送人黃宇澤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等語。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亦經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分別規定明確。是以,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黃宇澤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之規定,無非係以被移送人黃宇澤、證人即被移送人許庭偉、證人戴秀伃各於警詢時之供、證述,及現場測繪圖1 份、刑案現場照片2 張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詢據被移送人黃宇澤堅詞否認涉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規定之行為,辯稱:許庭偉動手攻擊時,伊都未還手攻擊等語。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稽諸證人許庭偉於警詢時所證:伊有與黃宇澤互毆,不過當時係誰先動手、黃宇澤有無還手等過程,伊全部不記得了等語、證人戴秀伃於警詢時所證:伊因擔心至外查看時,許庭偉、黃宇澤已經打完架了,伊未看到其等互毆過程等語,可知該等證述均未有何足認被移送人黃宇澤有與證人許庭偉互相鬥毆之情節存在,則被移送人黃宇澤有否移送意旨所指之違序行為,顯值商榷。

(二)復考諸證人許庭偉於警詢時尚證稱有:伊未受傷等語,而衡諸常情,倘被移送人黃宇澤確實有對證人許庭偉先予攻擊或隨後反擊而互相鬥毆情事,證人許庭偉應不致全然未受傷害,是被移送人黃宇澤前詞所辯,亦非不可採信。

(三)此外,復查案卷要無何其餘足為被移送人黃宇澤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規定情事之積極證據存在。

(四)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既無相當證據,本院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逕為被移送人黃宇澤不利,即其有與證人許庭偉互相鬥毆之認定,此部分移送為無理由,應為被移送人黃宇澤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4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 千元以
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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