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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東秩字第47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李昆儒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東秩字第47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人 楊美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6 日以信警偵字第10900193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為址設臺東縣○○市○○路000 號「今晚小吃部」之現場管理人,前於民國108 年11月16日2 時15分縱容少年莊○貿、高○凱2 人於深夜聚集在上址,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經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在案。詎其於109 年7 月4 日0 時25分許,再次縱容少年余○安(92年8 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聚集在上址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經警臨檢當場查獲,因認被移送人涉有再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行為。

二、按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1 萬5000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固有明文。惟該條既稱「聚集」,應指縱容之少年、兒童有2 人以上而言,如僅有1 人者,自非屬「聚集」,而與法條規定之處罰要件有間。經查,本件警員至上址臨檢時,僅發現少年余○安1 人,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分駐所臨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5頁)。此外,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當時店內尚有其他少年、兒童聚集其內,是本件移送事實,顯與上開要件不合,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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