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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東簡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
    陳偉達

  • 被告
    黃宇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簡字第12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偵字第2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辰犯行使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即由羅奕程承擔「星城Online」遊戲點數交易債務共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之財產上利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事 實 一、黃宇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13日19時23分許前之不詳時日許,在不詳處所,先向不知情之友人謝陳品豪(所涉罪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 6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得門號:0000000***號(真實號碼詳卷)之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再於106 年11月13日19時23分許前不久,在臺東縣○○市○○街000 號6 樓之4住處,利用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任意鍵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號(真實號碼詳卷,下稱本案門號)而獲悉使用人為羅奕程,暨其人際互動等資訊,並將己身所註冊、由「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營運之遊戲服務「星城Online」之帳號(下稱本案遊戲帳號),與本案門號相連結,以利用本案門號所屬電信業者「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小額付款」服務(即由電信業者代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墊付交易款項予其交易對象,再將墊付款項併入下期電信帳單,由該申登人一同繳費清償),續以本案遊戲帳號購買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750 元之遊戲點數;復旋於106 年11月13日19時23分許,在同一處所,持用本案行動電話撥打本案門號與羅奕程相通訊,佯為其同學「黃昱翔」請求協助提供遊戲認證碼,致羅奕程陷於錯誤,同意告以自「星城Online」系統所發出、實係確認由電信業者代付款項、遊戲商品交易付費之確認碼,隨即在「星城Online」遊戲商品交易頁面輸入該等確認碼完成交易;黃宇辰因而以前開方式,偽造足以表示羅奕程同意將上揭遊戲點數購買費用,以「小額付款」服務併入本案門號電信帳單之用意之電磁紀錄,併對「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羅奕程,暨「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星城Online」營運管理之正確性,更對羅奕程詐得由其承擔「星城Online」遊戲點數交易債務共3,750 元之財產上利益。 二、案經羅奕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陳品豪、羅奕程各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大抵無違,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遠傳資料查詢各1 份及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 項、第2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經證人羅奕程同意,利用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星城Online」遊戲商品交易頁面輸入自證人羅奕程所取得之確認碼,其目的係在冒用本案門號使用人即證人羅奕程之名義,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確認以本案門號之「小額付款」服務,代為負擔己身以本案遊戲帳號所購買遊戲點數之費用,並完成該等遊戲商品交易,是被告所輸入之電磁紀錄顯係在表示一定用意,揆諸前開規定,自屬偽造之「準私文書」無疑。 (二)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對證人羅奕程施以詐術,進而取得、擅自輸入「星城Online」系統所發送至本案門號之確認碼,核其目的、所為均係在利用本案門號之「小額付款」服務,而免除己身以本案遊戲帳號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遊戲點數之費用共3,750 元,是觀諸整體損益變動情形,應承擔前開債務之人顯為證人羅奕程,則被告因本件犯行實際所獲者,當係證人羅奕程關於「星城Online」遊戲點數交易債務共3,750 元之債務承擔,揆諸前開說明,屬可具體指明之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自為刑法第339 條2 項所規定詐欺得利罪之範疇。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再被告多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客觀上固有在「星城Online」遊戲商品交易頁面,多次輸入確認碼而對「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行使之行為舉止,然其目的均係在使自己免為給付所購買遊戲點數之費用共3,750 元,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各該行為具有時、空上之密切關聯,復係侵害相同法益,則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末被告本件所犯主觀上係為使自己免為給付所購買遊戲點數之費用如前,核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是該等所為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屬年輕,要無不能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等情事,竟反採取本件犯罪之方式以滿足己身經濟上需求,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所不足,所為更損害「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星城Online」營運管理之正確性,及證人羅奕程之財產法益,尤以被告迄未與其等和解成立,俾積極填補所生損害(惟其中證人羅奕程遭冒用本案門號之「小額付款」服務部分,業經業者同意取消該等消費,是被告此部分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查訪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附此指明),所為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所詐得之不法利益價值合計僅3,750 元,並非鉅大;兼衡被告前為鐵板燒店員工、教育程度五專前三年肄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未有顯然瑕疵(參卷附訊問筆錄、個人基本資料)、入監服刑前曾因病於醫院持續治療中,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證人羅奕程代為承擔「星城Online」遊戲點數交易債務共3,750 元之財產上利益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等利益自均核屬「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規定,俱應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本文、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本文、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第2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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