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秉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璇 選任辯護人 廖于清律師 楊詠誼律師 被 告 陳政忠 選任辯護人 陳詠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2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秉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陳政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李秉璇(別名:孟璘)係臺東縣○○鄉○○村○○0○0號「勝宏企 業社(即『勝宏機車浮潛』)」負責人吳健德(所涉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罪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 偵字第7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助理,除日常協助吳健 德處理機車出租、帶客從事浮潛活動等業務外,亦係於吳健德因故不在「勝宏企業社」時,為具有前開業務決定權限之人;而陳政忠則為「勝宏企業社」之機車維修師傅,除負責日常機車維修外,亦須按指示帶客從事浮潛活動而執行該業務;故李秉璇、陳政忠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於民國107年9月5日14時50分許,李秉璇經臺東縣○○鄉○○村○○00號「綠島 快樂潛水店」負責人沈金鍛聯繫將帶同呂美滿夫婦等人前往「勝宏企業社」報名參加浮潛活動時,因吳健德已因病搭船自綠島地區前往臺灣本島就醫,乃自行決定受理該次浮潛活動報名,併指派帶客從事浮潛活動之人,而其本應注意所指派者,應具備各相關機關或經其認可之組織所舉辦之講習、訓練合格證明,以確保該人具有維護參與浮潛者安全之專業技能,且依當時環境情狀,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先予確認陳政忠是否具有前開專業技能,即輕率指派陳政忠帶領呂美滿夫婦等人從事浮潛活動;而陳政忠明知己身未具備各相關機關或經其認可之組織所舉辦之講習、訓練合格證明,不具有維護參與浮潛者安全之專業技能,本應注意帶客從事浮潛活動應以己身具有前開專業技能為前提,否則不得為之,且依前開環境情狀,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有所輕忽,率予接受李秉璇指派,而自同(5)日15時18分許起, 負責帶領呂美滿夫婦等人從事浮潛活動(惟此時尚僅止於換穿浮潛裝備階段);其後陳政忠於同(5)日15時28分許, 帶領呂美滿夫婦等人在臺東縣綠島鄉環島公路17公里處路旁之石朗潛水區入水從事浮潛活動後不久,即因缺乏維護參與浮潛者安全之專業技能,未能及時注意呂美滿已脫離救生圈,直至察覺有異、請託同行之吳宗哲至隊伍後方察看時,始發現呂美滿業俯趴於海面下。嗣呂美滿雖旋經送往綠島鄉衛生所、台東馬偕紀念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救護,仍於107 年9月8日9時17分許,因溺水、缺氧性腦病變,終致呼吸衰 竭而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證人即被告陳政忠、證人即「勝宏企業社」會計(任職期間:107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2日)劉昭杏各於警詢時關於被告李秉璇涉案部分之證述,均係被告李秉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俱核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同屬傳聞證據者,無論係事關被告李秉璇或被告陳政忠涉案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分別經:1、被 告李秉璇暨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2、被告陳政忠暨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6號刑事一般卷宗一【下稱本院卷一】第72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皆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各經被告李秉璇、陳政忠暨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或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72頁),自同有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一、被告李秉璇部分: 訊據被告李秉璇矢口否認涉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平常均係由吳健德來指定帶客從事浮潛活動的教練,如果找不到吳健德,那事情就不會去處理;且案發當日伊雖然有在「勝宏企業社」內,但係在處理環保局的推動綠能補助案件,均未與呂美滿夫婦等人有所接觸,後續教練安排、租車部分伊都不清楚,反而係會計劉昭杏來接待其等云云(本院卷一第67至68頁);而被告李秉璇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李秉璇在「勝宏企業社」僅止於協助機車的事情,完全未參與帶客從事浮潛活動部分,且「勝宏企業社」會於缺少合格教練時請陳政忠幫忙,也係基於吳健德與陳政忠間之合作關係,與李秉璇無關,而案發當日陳政忠本來就要帶兩位客人下水,李秉璇才會告訴沈金鍛可以帶客前來,沈金鍛因此認為浮潛教練係李秉璇所指派,應該係有所誤解,陳政忠、劉昭杏同樣也係因此產生錯誤認知,故李秉璇本未負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之注意義務;此外,陳政忠於案發當日已盡到己身帶客從事浮潛活動之注意義務,故陳政忠縱係由李秉璇所指派,呂美滿之死亡結果也與李秉璇無關,又即便陳政忠本件所為具有過失,亦仍與呂美滿之死亡結果不具因果關係云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6號刑事一般卷宗三【下稱本院卷三】第38頁、第54至57頁)。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1、被告李秉璇(別名:孟璘)係臺東縣○○鄉○○村○○0 ○0號「勝宏企業社(即『勝宏機車浮潛』)」負責人即證人 吳健德之助理,負責協助「勝宏企業社」處理綠能機車推廣、補助業務,並有於107年9月5日,與證人陳政忠、劉 昭杏同在「勝宏企業社」;2、證人陳政忠係「勝宏企業 社」之機車維修師傅,負責日常機車維修,且其始終未具備各相關機關或經其認可之組織所舉辦之講習、訓練合格證明,不具有維護參與浮潛者安全之專業技能;3、證人 吳健德至遲於107年9月5日午後,已因病搭船自綠島地區 前往臺灣本島就醫;4、死者呂美滿夫婦等人於107年9月5日15時15分許,經臺東縣○○鄉○○村○○ 00號「綠島快樂潛 水店」負責人即證人沈金鍛帶同前往「勝宏企業社」報名參加浮潛活動後,即由證人陳政忠自107年9月5日15時18 分許起,負責帶領從事浮潛活動(惟此時尚僅止於換穿浮潛裝備階段),併於同(5)日15時 28分許,帶領其等在臺東縣綠島鄉環島公路17公里處路旁之石朗潛水區,入水從事浮潛活動;及5、死者呂美滿於前開入水從事浮潛活 動期間,因故脫離救生圈,直至證人陳政忠察覺有異、請託同行之證人即吳健德之子吳宗哲至隊伍後方察看時,始經發現已俯趴於海面下,而其後死者呂美滿雖旋經送往綠島鄉衛生所、台東馬偕紀念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救護,仍於107年9月8日9時17分許,因溺水、缺氧性腦病變,終致呼吸衰竭而死亡等節,均為被告李秉璇所不爭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773103100號刑案偵查 卷宗【下稱警卷】第8至10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3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7至79頁,本院 卷一第67至68頁、第73頁),並經證人陳政忠、劉昭杏、吳健德、吳宗哲、沈金鍛、證人即死者呂美滿配偶沈清煌、證人即死者呂美滿同行友人黃安作各於警詢、偵查中或本院審判期日時證述(證人陳政忠部分:偵卷第59至71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6號刑事一般卷宗二【下稱本院卷二】第224至247頁;證人劉昭杏部分:偵卷第71至77頁,本院卷一第199至236頁;證人吳健德部分:警卷第21至24頁,偵卷第81至85頁,本院卷一第238至282頁,本院卷二第62至86頁;證人吳宗哲部分:警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二第28至61頁;證人沈金鍛部分:本院卷二第201至224頁;證人沈清煌部分:警卷第1至4頁、第5至7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712號相驗卷宗【下稱相卷】第19至21頁,偵卷第39至45頁;證人黃安作部分:相卷第73至75頁,本院卷三第13至36頁)在卷,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勝宏機車浮潛」名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各1份(相卷第11頁、第13頁、第22頁、第23頁、第25至32頁、第35至69 頁)在卷可稽,是此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 1、證人陳政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期日時指證:案發當天吳健德中午就去臺東、不在綠島了,所以那時係李秉璇指派伊帶領呂美滿夫婦等人從事浮潛活動,原本伊只要帶2位 客人,但臨時增加呂美滿夫婦等人,李秉璇就叫伊一起帶;而之所以李秉璇有權限進行指派,係因為吳健德曾說過如果他不在,就是聽李秉璇的,伊雖然不清楚李秉璇職稱為何,但她在店裡什麼都做;此外,劉昭杏當時也係向李秉璇詢問她是否可以隨團下去玩水,李秉璇有回應可以等語(偵卷第61至69頁、第167至169頁,本院卷二第226至231頁、第242頁、第244頁、第247頁); 2、證人劉昭杏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期日時證稱:在伊於107 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2日任職「勝宏企業社」會計期間, 除了老闆吳健德外,李秉璇也會安排教練、機車出租或與業者拆帳,什麼都會做,如果吳健德不在,就是李秉璇來負責,伊也不會去區隔他們彼此;而案發當日伊有向李秉璇詢問可否隨團下去浮潛,李秉璇有回說下午人少,所以伊可以跟著陳政忠他們下去,後來也係李秉璇接到電話後,跟伊說還有呂美滿夫婦等人要來報名參加浮潛活動,要伊等再等一下等語(偵卷第71至73頁,本院卷一第199至207頁、第214頁、第218至221頁); 3、證人沈金鍛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證述:案發當日呂美滿夫婦等人抵達綠島後,有向伊表示想當天就參加浮潛活動,所以伊才於14時50分許,打「Line」給李秉璇,問她等等有無浮潛活動,並表示如果有,伊這邊有3女1男要參加,李秉璇即回覆表示15時有浮潛活動,現場已經有1男1女的客人在等候,並要伊先請客人換好泳裝再帶過去;之後伊帶呂美滿夫婦等人抵達「勝宏企業社」時,李秉璇、劉昭杏還有其他員工都在現場,也因為呂美滿夫婦等人係伊好友的朋友,所以伊有向李秉璇、劉昭杏表示其等都是年長者又怕水,安全、照顧部分要麻煩她們;此外,當天就係伊與李秉璇接洽,並由「勝宏企業社」接案,不會係陳政忠、劉昭杏私底下自己接的,伊也都未看到吳健德或與其聯絡,不過印象中有問為何沒看到吳健德,李秉璇就回說吳健德去臺東,而劉昭杏好像也有附和;至於伊為何會第一時間打給李秉璇而非吳健德,係因為吳健德之前就說過有時他很忙,如果找不到他,可以直接跟李秉璇聯繫,在伊認知中,吳健德、李秉璇均有權安排事情,所以無論係租車或浮潛活動,伊滑手機先看到誰就跟誰聯繫,之前也都係依此模式、很順遂地在與「勝宏企業社」合作等語(本院卷二第201至223頁); 而本院核證人陳政忠、劉昭杏、沈金鍛各自關於:①被告李秉璇於死者呂美滿夫婦等人所參加之本次浮潛活動中,展現出有如「勝宏企業社」負責人(諸如接洽報名、指派浮潛教練、決定「勝宏企業社」員工得否隨團下水遊憩)之地位;②被告李秉璇有參與執行「勝宏企業社」之機車出租、帶客從事浮潛活動等業務;及③被告李秉璇於證人吳健德不在或無法聯繫時,亦具有「勝宏企業社」前開業務之決定權限等情節,係屬相合、一致,自均已足認屬信實可採;尤考諸證人沈金鍛與被告李秉璇間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載(詳參本院卷二第265至269頁;茲略舉部分對話內容如下:①2018年4月5日:證人沈金鍛:「今天油車歸還一輛」、「明天4/06……2點浮潛6個 」;被告李秉璇:「我知道喔」;證人沈金鍛:「明兒2 點浮潛加4位」、「今天會帶去夜遊」;被告李秉璇:「 好」;②2018年7月4日:被告李秉璇:「我明天中午出去唷!需要車子在跟德哥說...」;③2018年8月4日:證人沈 金鍛:「下午浮潛再加4位」、「外國人」、「講英文ㄟ…… 」;被告李秉璇:「好」;④2018年8月12日:被告李秉璇 :「今天有15:30的浮潛班」;證人沈金鍛:「來不及」、「孟璘…明天8/13……13:30進 8/15…… 15:00出 電車兩 台…還有明天10:30會還4台油車」;被告李秉璇:「好」 ;證人沈金鍛:「8/13……還有一組要進來才知道…」、「3 Q」;被告李秉璇:「沒關係,臨時的就店門口找我」;⑤ 2018年8月16日:證人沈金鍛:「下午浮潛4位」;被告李秉璇:「收到」;⑥2018年8月18日:被告李秉璇:「今天 浮潛有15:00;16:00」;證人沈金鍛:「好…我等等確認人數…3Q」、「8個」;被告李秉璇:「幾點的?」;證 人沈金鍛:「3點」;被告李秉璇:「OK」;⑦2018年8月2 1日:證人沈金鍛:「下午15:00浮潛4位」;被告李秉璇:「7+4?」、「還是改4」;⑧2018年8月28日:證人沈金 鍛:「【語音通話】」;被告李秉璇:「請客人考慮明天浮潛好了...」;證人沈金鍛:「孟璘」、「明早浮潛4個」;被告李秉璇:「德哥說取消」、「抱歉」;⑨2018年9 月5日14時50分:證人沈金鍛:「【語音通話】),可知 被告李秉璇確實有於107年4至9月間,協助證人吳健德或 獨自執行「勝宏企業社」之機車出租、帶客從事浮潛活動等業務,併適足與證人陳政忠、劉昭杏、沈金鍛前開證述勾稽相符,則被告李秉璇除日常協助證人吳健德處理機車出租、帶客從事浮潛活動等業務外,更係於證人吳健德因故不在「勝宏企業社」時,為具有前開業務決定權限之人等事實,亦堪認定。 (三)再考諸: 1、證人陳政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勝宏企業社」平常負責指派浮潛教練係吳健德,他會先指派店裡面的教練,也包括伊,從107年6月吳健德就有要伊帶遊客下水浮潛了,次數有20次以上,近期如107年8月25、26、27、31日,甚至係9月2至5日當天早上,也都有請伊帶客下 水等語(偵卷第61至63頁,本院卷二第227頁、第234頁); 2、證人吳宗哲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如果有客人來「勝宏企業社」參加浮潛活動,都係吳健德在安排的,店裡的事也都係吳健德在處理的,倘吳健德不在,店裡的人就會先通知他,再由他指派,而在107年9月5日案發前幾天,陳 政忠就有帶客下海過了等語(本院卷二第28至29頁、第33至34頁、第39至40頁); 3、證人劉昭杏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陳政忠在「勝宏企業社」任職期間,曾被吳健德指派過下水帶浮潛2次以上, 甚至陳政忠於107年9月5日當天早上8點,也有下水帶客,而要帶客這件事,吳健德在前一天就會知道了等語(本院卷一第205頁、第226頁、第234至235頁); 4、證人李玫姿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伊於107年4至7月擔任「勝宏企業社」會計期間,曾看過吳健德指示陳政忠帶客人下水浮潛,也曾依吳健德指示,請陳政忠去當浮潛教練,且陳政忠確實都係由吳健德指派下水,其不會自己說要帶客下水,也未這樣過(本院卷二第172頁、第177至178頁、第189至193頁、第199至200頁); 經本院互核係屬相符,顯足憑信,特別係證人吳宗哲恰為「勝宏企業社」負責人即證人吳健德之子,與證人陳政忠利害關係要非一致,竟仍為前開本質上亦屬不利證人吳健德之證述,甚至被告李秉璇之辯護人亦曾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供稱有:從陳政忠、劉昭杏、李玫姿及估價單可知,缺少合格教練時,吳健德會請陳政忠幫忙帶客人下水浮潛等語(本院卷三第56頁)在卷,則證人陳政忠於任職「勝宏企業社」期間,除負責日常機車維修外,並須按指示帶客從事浮潛活動乙情,同至為灼然。 (四)承前,被告李秉璇既有於日常協助證人吳健德處理機車出租、帶客從事浮潛活動等業務,並係於證人吳健德因故不在「勝宏企業社」時,為具有前開業務決定權限之人,且證人吳健德至遲於107年9月5日午後,適恰因病搭船自綠 島地區前往臺灣本島就醫,併參諸證人陳政忠除負責日常機車維修外,亦須按指示帶客從事浮潛活動,兼以其不曾自行為之,此經證人李玫姿證述明確在前,則被告李秉璇於107年9月5日14時50分許,經證人沈金鍛聯繫將帶客前 往「勝宏企業社」報名參加浮潛活動後,有如證人陳政忠前開所證,即其有指派證人陳政忠帶領死者呂美滿夫婦等人從事浮潛活動之事實,確堪認定。 (五)又查證人吳健德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李秉璇係於107 年8月來到「勝宏企業社」幫忙暫代會計,待劉昭杏於9月1日接手後,就轉在店裡承辦綠能機車推動業務至12月, 之後李秉璇回花蓮,直到108年3月,才又回來擔任會計迄今,而李秉璇於9月間係伊業務夥伴,不是員工,如果「 勝宏企業社」有客人來,也都不關她的事,店裡的大小事也都不會管,李秉璇只處理文書方面;此外,伊也不曾指派過陳政忠下水帶客從事浮潛活動,「勝宏企業社」於107年9月間,就只有「小胖」一位教練云云(本院卷一第238至282頁,本院卷二第62至86頁)、證人吳宗哲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李秉璇在「勝宏企業社」係幫忙跑電動車補助業務的,至於店內其他諸如貸款、安排行程、接客等事項,李秉璇都不會去碰云云(本院卷二第44頁),經核固均屬有利被告李秉璇之證述;惟本院審酌:1、證人吳 健德、吳宗哲所證關於被告李秉璇未參與「勝宏企業社」帶客從事浮潛活動業務部分,已與前引優勢證據即證人沈金鍛與被告李秉璇間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各節明顯相違,自屬無稽甚明;2、證人吳健德所 證關於證人陳政忠不曾受其指示帶客從事浮潛活動部分,亦均與證人李玫姿、劉昭杏,甚至係其子即證人吳宗哲上述(三)所證各情迥然相異,當同無從採信;3、尤查被 告李秉璇有於本院109年10月20日14時30分許準備程序後 ,至本院109年12月1日、110年1月14日審理期日傳訊證人吳健德、吳宗哲到庭結證前,陸續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證人吳健德說明案情、傳送卷證資料,並要求其轉知證人吳宗哲聯繫己身辯護人廖于清律師,以上各節有被告李秉璇與證人吳健德間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詳參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6號刑事一般卷宗證據卷第401至412頁;茲陳列對話內容 如下:①2020/10/20-15:59至22:43:被告李秉璇:「有 空時再聯絡宗哲..請宗哲有空時打電話給律師..下次要出庭應訊的事」;證人吳健德:「好」、「開完了嗎」;被告李秉璇:「對啊!開完就賴你有空聯絡宗哲」;證人吳健德:「廖律師電話賴給我」;被告李秉璇:「下次開庭檢察官傳訊..沈先生、劉昭杏、吳建德、陳政忠、吳宗哲、張啟遠 下次庭期12/1下午兩點」;證人吳健德:「好 」;被告李秉璇:「陳政忠有請律師..在刑事法庭上承認業務過失,他從頭到尾都不爭議..」;證人吳健德:「不爭議是怎樣」、「回來在說了」;被告李秉璇:「喔」;②2020/10/30-12:21至13:28:被告李秉璇:「【傳送照 片-陳政忠刑事答辯狀、劉昭杏偵訊筆錄】」;③2020/11/ 5-18:22至18:27:被告李秉璇:「廖律師說..對於吳老闆的刑案已確定是無罪的 對方應該是不甘心 另外提起民事訴訟求償 現在是針對勝宏企業社 再來就是我」;證人吳健德:「好我知道回來在說」;被告李秉璇:「廖律師要我們做好作戰準備,刑事訴訟全力拼無罪...我在猜民 事求償因該是快樂教的..」;證人吳健德:「回來在說」;④2020/11/13-12:46至17:00:被告李秉璇:「【傳送 照片-劉昭杏警詢筆錄、告訴人手寫狀、告訴人偵訊筆錄 】」、「前面是沈先生的」、「【傳送照片-陳政忠偵訊 筆錄】」;⑤2020/11/29-22:00:被告李秉璇:「廖律師明天在台東..明天下午..請K1打電話給廖律師..或是你要跟K1一起去也可以,廖律師要跟他模擬問話..」)在卷可憑,則證人吳健德、吳宗哲前開有利被告李秉璇之證述,亦顯有預先設計、臨訟編排之嫌,無從認屬信實,至為昭彰;從而,證人吳健德、吳宗哲該等證述,均不足經本院援為被告李秉璇有利之認定。至證人李玫姿於本院審判期日時雖證稱有:「勝宏企業社」內不管係機車、浮潛或環島等業務,如果吳健德不在,伊一定會打電話問吳健德,即便當天有打工換宿的教練在,教練也不能自作主張直接帶客從事浮潛等語(本院卷二第180頁),並經被告李秉 璇之辯護人援為其所辯被告李秉璇未有參與「勝宏企業社」帶客從事浮潛活動業務之證據;然本院核證人李玫姿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同證稱有:伊於「勝宏企業社」任職的4 個月內,不清楚李秉璇係做什麼業務,也不會特別去注意她,期間同樣不曾遇過無法電話聯繫到吳健德的情形,所以伊不知道實際上打不通會怎麼樣等語(本院卷二第179 至181頁、第196頁)在卷,則證人李玫姿該等證述,自仍無足資為被告李秉璇之辯護人前開所辯係屬可採之佐據,附此指明。 (六)另按僱用帶客從事浮潛活動者,應具備各相關機關或經其認可之組織所舉辦之講習、訓練合格證明,每人每次以指導十人為限,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9條第2款定有明 文。查被告李秉璇於證人吳健德因故不在「勝宏企業社」時,為具有決定「勝宏企業社」帶客從事浮潛活動業務權限之人,及證人陳政忠除負責「勝宏企業社」之日常機車維修外,亦須按指示執行帶客從事浮潛活動業務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李秉璇於指派帶客從事浮潛活動者,或證人陳政忠於執行帶客從事浮潛活動業務時,即應分別負有確認所指派之人,或自己已否符合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9條第2款所指「應具備各相 關機關或經其認可之組織所舉辦之講習、訓練合格證明」之要件,亦即是否具有維護參與浮潛者安全之專業技能之注意義務無疑。次查被告李秉璇有指派證人陳政忠,暨證人陳政忠有帶領死者呂美滿夫婦等人從事浮潛活動等節,同經本院認定在案;復考諸被告李秉璇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伊不清楚陳政忠有無浮潛教練資格或證照等語(警卷第10頁,偵卷第79頁)、證人陳政忠業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自陳:伊無相關可以帶客從事浮潛活動的證照,不知道如何避免同時在帶客浮潛的時候,可以環顧現場環境,而會發生本件憾事就係因為伊在帶呂美滿夫婦等人前進時,她們都是臉朝下趴著,伊也沒有要她們抬起頭,所以在移動過程中,不知道有人溺斃等語(本院卷三第51至53頁)明確,則被告李秉璇於指派證人陳政忠,或證人陳政忠於帶領死者呂美滿夫婦等人從事浮潛活動時,均未恪盡各自應確保證人陳政忠,或自己已具備維護參與浮潛者安全之專業技能之注意義務,當至為彰著。又經本院核閱案卷後,同查無何於客觀環境上,有何足妨害被告李秉璇、證人陳政忠踐行前開注意義務之情形存在。是以,被告李秉璇、證人陳政忠均未盡己身注意義務,而分別輕率指派或接受指派帶領死者呂美滿夫婦等人從事浮潛活動,所為皆具有過失,要屬昭然。 (七)末查證人陳政忠係因己身缺乏維護參與浮潛者安全之專業技能,致未能及時注意死者呂美滿已脫離救生圈乙情,業經證人陳政忠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自陳在卷(本院卷三第51至53頁)如前,而查死者呂美滿經發現業俯趴於海面下後,雖旋經送往綠島鄉衛生所、台東馬偕紀念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救護,仍於107年9月8日9時17分許,因溺水、缺氧性腦病變,終致呼吸衰竭而死亡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在案,復核前開事實經過於時序上顯屬緊密、連續,期間同無從認有何外力或其餘單獨足致死者呂美滿死亡之原因介入,則證人陳政忠前述過失行為與死者呂美滿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當至為明確。基此,被告李秉璇過失指派證人陳政忠帶領死者呂美滿夫婦等人從事浮潛活動,要與死者呂美滿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同屬顯然。 二、被告陳政忠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陳政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8至20頁,偵卷第67至71頁、第169頁,本院卷一第68頁,本院卷 三第51至52頁),並有證人劉昭杏、吳宗哲、沈金鍛、沈清煌、黃安作各於警詢、偵查中或本院審判期日時之證述(證人劉昭杏部分:警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71至77頁,本院卷一第199至236頁;證人吳宗哲部分:警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二第28至61頁;證人沈金鍛部分:本院卷二第201至224頁;證人沈清煌部分:警卷第1至4頁、第5至7頁,相卷第19至21頁,偵卷第39至45頁,本院卷二第87至107頁;證人黃安 作部分:相卷第73至75頁,本院卷三第13至36頁),暨高雄榮民總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勝宏機車浮潛」名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各1份(相卷第11頁、第13頁 、第22頁、第23頁、第25至32頁、第35至69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陳政忠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秉璇、陳政忠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秉璇、陳政忠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從事 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規定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定業將原第2項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予以刪除,同時提高原第1項 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有期徒刑、罰金刑之法定上限,其修正理由並稱:「……第一項已提高法定刑,法官得依具體個案 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已足資適用,爰刪除原第二項關於業務過失致死規定。」,乃不再因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而異其刑度;惟查修正前第2項關於罰金刑 部分,原係規定得予「併科」,而修正後規定則係得予「選科」,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1款規定,刑之重輕應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故經具體比較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秉璇、陳政忠,揆諸首揭規定,其等本件所犯自均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二)是核被告李秉璇、陳政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 二、科刑 (一)被告李秉璇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秉璇雖非「勝宏企業社」之負責人,然其日常既有協助證人吳健德處理帶客從事浮潛活動之業務,更係於證人吳健德因故不在「勝宏企業社」時,為具有前開業務決定權限之人,則其於指派帶客從事浮潛活動之人時,自仍應如同證人吳健德對於浮潛活動之相關危險有所瞭解,並確保所指派之人具備維護參與浮潛者安全之專業技能,而將己身與「勝宏企業社」負責人同視,竟有所輕忽而未先確認被告陳政忠是否具有前開專業技能,即率予指派被告陳政忠帶領死者呂美滿夫婦等人從事浮潛活動,違反注意義務程度應屬重大,且所為致生本件死者呂美滿死亡之憾事,使死者呂美滿雖係快樂出遊,卻永遠未能回家,更令死者呂美滿之遺屬頓失至親、哀慟逾恆,特別係死者呂美滿之配偶即證人沈清煌同在現場從事浮潛活動,親歷憾事,內心悲傷哀痛之情當更難以言喻;加以被告李秉璇矢口否認犯行,並有於本件刑事訴訟期間,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卷證資料予證人吳健德、要求其轉知證人吳宗哲聯繫辯護人廖于清律師等情如前,不單係不當使用所取得之卷證資料,更有企圖使證人吳健德、吳宗哲編派證詞之嫌,而其甚有與證人吳健德一同指示被告陳政忠取得不實「國際潛水學校聯盟(簡稱:ADS International)」國際潛水技能資格 認定證之行為(詳後述丙、貳、三部分所載),是被告李秉璇亦有積極掩飾犯行、圖脫免己身刑事責任之情形,尤其被告李秉璇迄未與死者呂美滿之遺屬和解成立,併就所生損害予以填補,末又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妄稱:伊係遭人誣陷的云云(本院卷三第58頁),則被告李秉璇犯罪後明顯未見悔意、不知反省,態度要屬惡劣;兼衡被告李秉璇現時無業、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尚有親屬待扶養(本院卷三第58頁),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情形,素行良好【本院卷一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被告陳政忠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政忠明知己身未具有維護參與浮潛者安全之專業技能,不得帶客從事浮潛活動,竟有所輕忽,受被告李秉璇指派後,即率予接受而帶領死者呂美滿夫婦等人從事浮潛活動,違反注意義務程度非輕,且所為致生本件死者呂美滿死亡之憾事,使死者呂美滿遺屬身心均受有莫大創傷,更迄未與其等和解成立,俾積極填補所生損害(惟被告陳政忠迭表示有與死者呂美滿遺屬和解之意願【偵卷第71頁,本院卷一第139頁】, 並有於本院109年12月1日調解期日到場,然惜因故未能與出席之死者呂美滿配偶即證人沈清煌調解成立,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調解結果報告1份【本院卷一第191頁】在卷可佐,併此指明),所為確值非難;另念被告陳政忠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一卷第23頁)在卷足按,素行良好, 且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亦佳,加以其係受被告李秉璇指派,始帶領死者呂美滿夫婦等人從事浮潛活動,係處於從屬者之地位,不具主導性,可責程度要非顯然重大,此併有證人沈清煌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伊不向教練陳政忠提告,因為伊覺得他係無辜的,僅係聽老闆的話帶伊等去浮潛等語(警卷第7頁,偵卷第43頁)可資相佐;兼 衡被告陳政忠現時無業、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未具顯然瑕疵(本院卷三第55頁),及證人沈清煌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述:可以給陳政忠一個機會,也可以給緩刑等語(本院卷三第58頁)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 查被告陳政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一卷第23頁)在卷 可憑,素行良好,且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亦佳,而其雖因故未能與死者呂美滿遺屬和(調)解成立,以填補所生損害,然勇於承擔之心態仍值肯定,是本院認被告陳政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尤以其於本件僅係受指派而處於從屬者之地位,可責程度非鉅,而證人沈清煌更已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供稱:可以給陳政忠一個機會,也可以給緩刑等語如前,則被告陳政忠本件所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惟 為警惕被告陳政忠記取教訓,避免再生憾事,當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陳政忠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限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末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 規定,宣告被告陳政忠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 丙、職權告發部分 壹、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 貳、證人吳健德、吳宗哲、被告李秉璇、陳政忠,及案外人凃明伸涉犯相關罪嫌如下: 一、查證人吳健德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具結後,所證關於被告李秉璇未參與「勝宏企業社」帶客從事浮潛活動業務,及證人陳政忠不曾受其指示帶客從事浮潛活動等部分(詳如前述乙、壹、一、(五)部分所載),分別經本院核與優勢證據即證人沈金鍛與被告李秉璇間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各節,及證人李玫姿、劉昭杏,甚至係證人吳宗哲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各情(詳如前述乙、壹、一、(三)部分所載)迥然有別如前,顯有高度可能係屬虛偽證述;且證人吳健德該等證述所涉事實,均屬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李秉璇有否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之重要關鍵,亦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則證人吳健德前開結證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當屬彰著。 二、次查證人吳宗哲有於被告陳政忠帶領死者呂美滿夫婦等人從事浮潛活動時,同在「勝宏企業社」、石朗潛水區,並協助被告陳政忠帶領死者呂美滿夫婦等人至岸邊等待,及末依被告陳政忠請求協助察看死者呂美滿,併予救援等節,均經證人吳宗哲於警詢及本院審判期日時自陳明確(警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二第35頁、第47至48頁、第52頁),此先予指明;再考諸證人沈清煌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當天伊在「勝宏企業社」外面主動詢問教練有幾位時,有位小姐說有兩位,一前一後,且當天確實有兩位教練陪同,不過第二位教練都沒有輔助陳政忠等語(本院卷二第94頁、第97至100頁) 、證人沈金鍛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伊帶同呂美滿夫婦等人抵達「勝宏企業社」後,因為有特別說其等係自己友人,且年紀比伊還大,安全要麻煩一下,所以現場人員就向伊說沒問題,會派出兩位教練等語(本院卷二第204頁),亦均 證述有除被告陳政忠外,尚有一人帶領死者呂美滿夫婦等人從事浮潛活動之情事;甚查被告陳政忠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除了伊以外,吳宗哲也有帶領呂美滿夫婦等人從事浮潛活動,係李秉璇叫伊與吳宗哲一起去帶遊客的,甚至吳宗哲自己也有跟家屬說他是教練等語(警卷第19頁,偵卷第63至65頁)明確,復有證人黃安作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伊當日在「勝宏企業社」質疑有無隨行人員時,陳政忠有說自己,也有指向吳宗哲,且在抵達潛水地點後,伊也有看到吳宗哲在後跟隨著隊伍,伊認知吳宗哲係副領隊,在整個過程中,伊明顯感覺領隊係陳政忠,因為講解、示範器具的使用都係陳政忠,吳宗哲係在旁邊看等語(本院卷三第16至17頁、第23至24頁、第28至30頁)可資相佐,則證人吳宗哲是否與被告陳政忠同係帶領死者呂美滿夫婦等人從事浮潛活動之人,併應否就死者呂美滿之死亡結果負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責,自均非無疑。 三、又查被告陳政忠事後曾按證人吳健德、被告李秉璇指示,自案外人凃明伸取得不實「國際潛水學校聯盟」國際潛水技能資格認定證乙情,業經被告陳政忠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自陳:伊未有受過ADS International的訓練,但事後 吳健德、李秉璇有找伊過去談,說要去弄假證照,伊那時想說吳健德係老闆,就交給他去處理,看這件事能不能這樣完美解決,所以吳健德就請李秉璇來處理,之後伊就按指示去臺南找涂教練拿假證照等語(偵卷第163至167頁,本院卷二第243至245頁)明確,並有被告陳政忠所提供之對話錄音檔案暨其譯文(茲略舉部分對話內容如下:1、對話者:吳健 德、李秉璇、陳政忠部分:①證人吳健德:「他們現在要查你的證照了。」、「這次下去潛水吼,這次下水潛水這個是我..是我打給朱教練,如果這樣問,你就這樣說就好,你跟他們說是因為我打給教練吼,看他何時要進來要麻煩他... 」;被告李秉璇:「幫你上課。」;證人吳健德:「教你,上這個課。阿現在我有跟一個律師在通電話。」;②被告李秉璇:「ADS總部,請總部出示你的資料。」;證人吳健德 :「要調閱你的資料,你這張證照是何時發的、何時補。」;被告李秉璇:「所以朱教練那邊有些上課的文件要簽。」;證人吳健德:「所以他現在必須要再做一些動作…(略)… 。他一期上課的一期上課的一期你就記就好,你就說阿就七月底的時候,你七月的時候你有...我有拜託這個朱教練, 說因為你跟他也不熟,是因為我牽線的,我叫他進來,看何時有空叫他進來給你上課,阿進來時間是剛好七月底阿,你上課...到時候他那如果有課表,以課表為主就好,就直接 這樣講就好。」;2、對話者:吳健德、張峻瑋部分:證人 吳健德:「對啊,啊所以說我們當初我們當初我們當初是為了他去設想不要去淌這個刑事,我才會請人家幫忙。而他現在他現在直接嗆明的。他寧願選擇放棄,他寧願選擇放棄,就是不想不想有這張證照。」;案外人張峻瑋:「恩」;證人吳健德:「他的用意在哪裡我不知道啊。啊後來我問一問,結果他要放棄這張證照是因為要咬我,對方是因為因為要咬我店家,所以才會要求他放棄這一張證照。今天我店家雇用沒有執照的教練,所以說教練不需要負起任何的民事責任,這樣你聽得懂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對話者:李秉璇、陳政忠;茲略舉部分對話內容如下:被告李秉璇:「(【傳送照片-涂明伸名片】)」、「明 天早上聯絡教練」;被告陳政忠:「好」;被告李秉璇:「拿到就回綠島」、【傳送照片-廖于清名片】)各1份及「ADS INTERNATIONAL CERTIFICATE」翻拍照片2張、課程表翻拍照片、手寫待辦事項翻拍照片各1張(偵卷所附「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偵查錄音(影)儲存媒體存放封」暨第121至129 頁、第133至137頁、第139至141頁、第141至143頁、第143 頁、第145頁)在卷可考,則證人吳健德、被告李秉璇、陳 政忠及案外人凃明伸有否共同涉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 文書罪嫌,或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值 思量。 四、從而,本院於執行本件審判職務過程中,既知有證人吳健德、吳宗哲、被告李秉璇、陳政忠,及案外人凃明伸前開犯罪嫌疑,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進行告發,由該署檢察官加以偵辦,以昭炯戒。 參、另查被告李秉璇既有於本院傳訊證人吳健德、吳宗哲到庭結證前,陸續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證人吳健德說明案情、傳送卷證資料後,明確向證人吳健德表示應轉知證人吳宗哲聯繫辯護人廖于清律師,乃至於要求證人吳健德轉知「K1」聯繫廖于清律師以便「模擬問話」等情如前,復參以辯護人廖于清律師確實曾向本院聲請以複製電子卷證之方式進行閱卷,有閱卷聲請明細、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份(本院卷一第55頁、第56頁)在卷可憑 ,則辯護人廖于清律師對於被告李秉璇不當使用卷證資料,甚或證人吳健德前開所涉偽證罪嫌,均否知情,乃至於參與其中,顯啟人疑竇,亦宜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同予查明,倘事涉不法或與律師倫理規範有違,應併予妥適處理之,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241條,刑法 第2條第1項、第276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