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吳宗航、陳昱維、李昆儒
- 被告彭明君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明君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明君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枝、鋼珠壹包,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彭明君明知非制式之空氣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6月間某日,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價格,購入非制式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空氣槍)及鋼珠1包而持 有之。嗣經警於同年9月26日7時35分許,持搜索票至其址設臺東縣○○鄉○○路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本案空氣槍及鋼 珠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查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9頁、第125至126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60至170頁、第259至269頁),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適宜為本案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彭明君固坦承有以5500元之價格購買本案空氣槍及鋼珠1包而持有之事實,惟辯稱:①本案空氣槍自購得時就是 壞的、會漏氣。警察第一次測試也是無法使用,第二次排除後才能使用,我不曉得警察如何弄到可以打;②我以為本案空氣槍不具殺傷力;③因露天拍賣網站賣家佯稱其係販售合法之物,我才會購買之等語。辯護人則主張:被告主觀上無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㈡首查,被告於108年5、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賣家以55 00元之價格,購入本案空氣槍及鋼珠1包而持有之。嗣經警 於同年9月26日7時35分許持搜索票,在其址設臺東縣○○鄉○○ 路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本案空氣槍及鋼珠1包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4、6頁,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77頁、第126至127頁、第265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照片附卷足佐(警卷第11至12頁、第14至15頁),足認其此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故上揭事實俱足認定。 ㈢關於被告辯稱本案空氣槍損壞而會漏氣乙節: ⒈證人即本案執行搜索之警員李明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空氣槍第一次擊發時操作有問題,被告稱係漏氣,實係操作順序有誤。如未先將扳機前類似滑套之裝置拉下來,就裝氣瓶的話,氣瓶就會漏氣;反之則無漏氣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62至163頁),並當庭操作本案空氣槍類似滑套之裝置(本院卷第163頁)。另證稱:蓋本案空氣槍較像自己改裝型 ,與一般我們看到的模擬槍加裝彈簧者較為不同。本案空氣槍外觀看起來比較粗糙,不像市面上販賣的空氣槍較似真槍,商品做工較為細膩、比較制式化,像生產制式手槍、長槍,工廠出來都是這樣。且本案空氣槍有加裝紅外線瞄準器,一般來說沒有瞄準器等語(本院卷第164至165頁),並當庭指出本案空氣槍之紅外線瞄準器位置(本院卷第165頁), 復有本院審判期日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5頁)。證人 非但能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第一次擊發失敗、第二次擊發卻成功之關鍵,並能當庭操作本案空氣槍裝置,甚可進一步詳敘第一次擊發失敗之原因,即本案空氣槍與市面上所見販售者有所區隔。綜合上揭證述,供述內容間尚無齟齬之瑕疵,且其論述亦無違常人之論理法則,從而應屬可信。被告辯稱其操作本案空氣槍會漏氣等語,應僅係因本案空氣槍與市面販售者有所區隔,而被告自身不諳本案空氣槍操作方式所致。被告亦不能舉證本案空氣槍於警員試射擊發時,與先前其持有時有何狀態上之差異,故尚難執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復扣案之本案空氣槍,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定之結果,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86mm、質量0.882g)最大發射速度為188.3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5.6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5.4焦耳/平方 公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15日刑鑑字第1080098573號鑑定書在案可佐(偵卷第23至28頁),依上揭鑑定所得之數據,業足以穿入人體及豬隻皮肉層而具殺傷力,從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空氣槍乙節,洵堪認定。 ㈣關於被告另辯稱不知本案空氣槍不具殺傷力乙節: 縱便被告辯稱本案空氣槍會漏氣、不能用等語,但其於警詢時即自述其詢問賣家有沒有可以打山豬的槍(警卷第6頁) ,又於歷次供述中自承購入本案空氣槍之目的係為打鳥及豬(警卷第4頁,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78頁、第264至265頁 ),依其所述,其購入本案空氣槍之目的本為射獵動物,殊無不知本案空氣槍不具殺傷力之理。是其自取得時點起,必然知悉本案空氣槍具殺傷力,故其與辯護人所述,顯不足採。 ㈤關於被告猶辯稱露天拍賣網站賣家佯稱商品係屬合法乙節:⒈被告於109年6月3日第一次準備程序前均稱:本案空氣槍係我 在露天拍賣網站「紅兵模型」的網頁搜尋後,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紅兵模型」之賣家所購得。因本案空氣槍會漏氣,我向賣家抱怨、罵三字經後,賣家就把我的帳號封鎖,本案空氣槍因此無法寄回去而只好留存等語(警卷第6頁,偵卷 第15頁,本院卷第77頁);本院因而於109年6月3日第一次 準備程序諭請其於下次庭期,提出尚能找到之留存購買本案空氣槍之網路聯繫資料到庭(本院卷第80頁)。然其於同年11月25日第二次準備程序,卻稱已無法登入露天拍賣網站,故無法提供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21頁)。是本院於110年1 月6日第一次審判期日訊問被告:「你跟賣家爭執對方不老 實,是消費糾紛,為何露天拍賣網站不讓你登入進去?」被告答稱:「我不知道。當初我被查扣的時候警方也有操作我的手機,無法登入。」(本院卷第169頁)但經本院函詢露 天拍賣網路之結果,其覆以:被告帳號註冊迄今未有遭停權使用之紀錄,且自108年1月1月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並無任何交易紀錄,故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予本院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案件審理單、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2月3日露安110法字第13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0頁、第181至185頁),應認被告辯解分明無稽。 ⒉被告轉於110年9月9日第三次審判期日改稱:我上次開庭遲到 那天即110年4月28日,點進去還看得到購買紀錄,但現在點進去就看不到了等語(本院卷第262頁)。姑不論為何被告 露天拍賣網站之帳號,於該次審判期日竟奇蹟似地重回可供登入之狀態,與其先前所述顯然矛盾;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手機中之露天拍賣軟體應用程式,點選「購買清單」,頁面顯示「你尚未購買任何商品」;又經點選下方「已購買」,其中無論是「待結帳」、「已結帳」、「已取消」均顯示「你尚未購買任何商品」;被告「v741227」的帳號正中間「 評價」上方顯示數字為「0」;點選「來自買家的評價」及 「來自賣家的評價」均顯示「已無更多評價囉~」;點選右 上角對話符號頁面顯示「露露通」,結果為「目前還沒有聊天紀錄,快去找人聊聊吧」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被告手機翻拍照片在案足考(本院卷第262至263頁、第266至267頁、第283至303頁)。另依前揭露天拍賣網站回函,已明確顯示被告帳號自108年1月1月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並無任何交易紀錄。職是以故,客觀事證俱顯悖反被告所辯,況其迄今未能述明為何110年4月28日可見之購買紀錄,嗣後卻無憑消逝之合理緣由,是其所述委無可採而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⒊縱便被告提出露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2份為據(本院卷第221至225頁、第271至279頁),且其上確載:「●本賣場不提供 任何非法改造服務.擅自改造需自【負】法律責任!!所有槍 品皆由原廠合法製造.請安心購買.」依上述文字得推悉,該賣家所販售者應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惟本院於110年1月6日第一次審判期日,亦曾當庭搜尋露天拍 賣網站中賣家紅兵模型之網頁,其所顯示之帳號為「y5168tv」,此有本院審判筆錄暨露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64至165頁、第180-3至180-5頁),與被告所呈資料「successday」賣家之帳號明顯不符。甚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不確定當時之購買對象是否為帳號「successday」之賣家(本院卷第266頁),是自無從為對其有利 之判斷。 ⒋進一步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也只是一個消費者,買有罪,賣家沒有罪嗎【?】如果是下一個人這樣去買槍,他也是跟我一樣有罪嗎【?】」、「…【賣家】這是違法的,應該不能放在網路上賣吧。」(本院卷第263、265頁)誠如斯言,販賣空氣槍者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亦設有刑罰規定。賣家焉庸單圖5500元之薄利,在網站上明目張膽地公然陳列販售本案空氣槍,而甘冒銬枷縛身、自陷重刑囹圄泥淖之理?又賣家豈有佯稱其商品合法,實則販賣違禁物之具殺傷力槍枝,為此「要五毛給一塊」、「暗中免費加料不加價」之奇特異事,且自招被買家投訴或告發而受偵查機關刑事訴追風險之特殊動機?上揭所述均顯背馳任何具理性者之思維模式。況被告前揭提出之露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其上所載賣家不提供非法改造服務等語,益徵被告所述情節之不合理性,故應認被告辯稱其「在露天拍賣網站搜尋後,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向LINE暱稱『紅兵模型』之賣家」 購入本案空氣槍及鋼珠1包乙節,應屬子虛,因而公訴意旨 此部分之記載亦應予刪除,本案僅足認定被告「以不詳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入本案空氣槍及鋼珠1包 之事實,附此敘明。 ⒌最後,被告還於110年9月9日最終言詞辯論中辯稱:「我手機 是之前的手機,後來有換過了,原本的手機騎摩托車跌倒,整個壞掉了。那支手機就會有購買紀錄。」、「(你在購物平台的購物紀錄是存在平台的伺服器裡面,跟你換手機應該沒有任何關係吧?)我搞不好還有其他帳戶,我要回去看看我舊的手機,看看有沒有其他的帳號。購買一定會有紀錄的。」(本院卷第266頁)經核,其曾亦於警詢時提出此辯( 警卷第6頁),且本院亦遠早於109年6月3日第一次準備程序諭請其提出相關佐證資料到庭,詳如前述,但其歷經109年11月25日、110年1月6日、同年4月28日、同年9月9日本院多 次程序後迄今,猶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堪認其辯解徒為虛詞而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全屬畏罪卸責之詞而洵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109年6月12日修正生效。修正後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均於槍砲之定義中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 要件。觀諸修法理由,其主要目的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規定進行追訴處罰。惟本案被告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後之規定,均應適用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不因同條第1項法文構成要件變更致適用法律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又同條第4項法文雖將「槍枝」更改為「槍砲」,惟 此僅為統一「槍砲」用詞所為之文字修正,即非屬法律變更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論處,合先敘明。復查,本案空氣槍外觀簡陋,另具一般槍枝所無之裝置(如扳機前類似滑套之裝置、紅外線瞄準器)等情,業據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並當庭操作指明如前,堪認本案空氣槍係屬「非制式」之空氣槍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罪。其自108年5、6月間某日購得 本案空氣槍起,至同年9月26日7時35分許為警搜索扣押為止,非法持有本案空氣槍乃持有行為之繼續,應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裁量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⑴查被告於10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5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考(本院卷第249至253頁),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 累犯。 ⑵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與本案持有空氣槍之犯行核無相關,罪質與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尚不足徵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請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辯護人所指固非無見,惟本院審酌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即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減輕規定,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仍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案裁量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刑: 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同條第6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空氣槍經鑑定之結果,計算金屬彈丸之發射動能為15.6焦耳,業如前述,衡參美國軍醫總署之定義,即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乙情,堪認本案空氣槍具殺傷力之程度究未及上述使人喪失戰鬥能力之標準,而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規範之其他槍砲具本質上之區別。又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得佐被告曾持本案空氣槍為何重大暴力犯罪,致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法益受到侵害之其他犯行,應認本案情節尚屬輕微,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所請,應屬可採,爰裁量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裁量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⑴查諸108年9月26日搜索之過程,帶有斜背包的警員(下稱警員A)先向被告詢問:「…你的違禁品在哪?是要自己交,還 是我們搜?」、「我知道啦,自己交出來,自己拿。我們搜出來跟你自己交出來不一樣,現在給你機會喔。…」接著掌鏡錄影之警員(下稱警員B)再詢問:「啊你那枝槍呢?」 被告:「我沒槍啊。」警員B:「怎麼會沒有槍?」被告: 「我真的沒有槍,我哪有槍。誰跟你說我有槍的?我真的沒有槍啦。」被告後坦承:「打CO₂的。」警員B:「嗯?」被 告:「打CO₂。」警員B:「在哪?」被告:「在那,那個壞 掉了。」(被告手指畫面中黃色長方形且用黑色膠帶黏貼完整的箱子。)警員B:「在哪,你拿出來。」被告:「在那 箱子裡面。」(被告手指本案空氣槍之位置。)警員B:「 長長那個唷?」(警員A將本案空氣槍拿起來並放置於地上 。)被告:「對,壞掉了。」警員B:「長槍唷?」被告: 「壞掉了。」警員B:「你有一隻火藥的。」被告:「沒有 啦。」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畫面在卷足考(本院卷第122至124頁、第129至131頁)。 ⑵觀察上揭對話語序,可知警員當時要求被告提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槍枝,惟細譯其後警員B所述:「 你有一隻火藥的。」應足認警員執行搜索時,僅有依據合理懷疑被告持有以「火藥」為發射動力之槍枝,尚不及知其實乃持有以氣體為發射動力之本案空氣槍。易言之,被告告知其持有「打CO₂」之槍枝並指出具體位置時,警員尚無任何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本案空氣槍之確切根據,應認其於犯行遭偵查機關發覺前,業已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至其雖稱本案空氣槍「壞掉了」等語,但警員第一次擊發本案空氣槍時,確因操作問題而無法順利擊發乙情,業經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如前,應認此部分被告所述尚無礙自首之成立。綜上所述,辯護人此部分所請亦屬有據,本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末上揭加重減輕之規定,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適用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後適用減刑之2規定減輕其刑;再上述減 刑之2規定間,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⒋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參照)。 ⑵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被告自始坦承持有本案空氣槍,犯後態度良好,亦未曾持之另為不法犯行,對於法益之侵害尚屬輕微。另被告現與同居人簡巧涵共住,育有嬰兒1人,現有 鐵工之正當職業,也要幫忙扶養患有雙極疾患其他睡眠障礙症、因白內障眼睛開刀之母親郭梅竹,並有戶籍謄本、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被告母親之診斷證明書、被告母親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3至69頁),斟酌上揭情節,相較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有堪予憫恕之處,爰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⑶惟查,本案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刑法第6 2條前段自首規定遞減其刑,故被告犯行之法定最低刑度業 已大幅降低,已足使其受適當之刑罰。更何況,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僅坦承持有本案空氣槍之客觀事實,辯護人述其犯後態度良好,恐容有誤會;且②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曾因寄藏槍枝罪嫌而受刑事訴追,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6月8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31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上揭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1至115頁),可證其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已知悉持有槍枝涉及刑事犯罪,然其猶為本案犯行,堪認其法敵對意識即主觀惡性非輕。參衡上述各情,本案在客觀上殊無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難憑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本案空氣槍,造成社會大眾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曾因另案寄藏槍枝罪嫌而受刑事訴追,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猶為本案犯行,而堪認其法敵對意識非低。並衡於其犯後飾詞否認之態度,但有自首之對被告有利情事,再參酌其自述購入本案空氣槍目的為打鳥及豬等獸類,復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足佐其持本案空氣槍另為其他不法犯行等情,均詳如前述,末兼衡辯護人前為被告請以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所陳之生活狀況並相關證據,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在外跟老闆蓋鐵屋、日薪1500元、如一個月未下雨的話約做17、18日、大概20日內、須扶養母親及女兒1人、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269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 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辯護人固另為被告主張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前揭所述被告之犯後態度及法敵對意識等情,尚難認其無再犯之虞,故本案應不適宜率予其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三、沒收 扣案之本案空氣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空氣槍而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沒收之。至扣案之鋼珠1包,則屬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1頁、第168至169頁、第2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