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聯聖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斐凱 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 蔡崇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1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羅敬忠係聯聖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聖公司)股東,主要負責聯聖公司臺東地區業務;黃建仁前係環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環佑公司)副理,羅敬忠與黃建仁因故互相熟識。緣於民國95年11月間,聯聖公司得標承攬臺東縣政府發包之「臺東縣卑南溪河床裸露地揚塵改善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案」,臺東縣政府嗣於96年1月 間依羅敬忠所屬聯聖公司規劃設計之成果辦理「臺東縣卑南溪河床裸露地揚塵改善工程案(下稱本件標案)」之招標作業,詎羅敬忠為使本件標案符合政府採購法應有3家合格以 上廠商參與投標之規定,以避免發生流標之情形,竟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與黃建仁互有業務往來及關係密切之機會,取得環佑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相關資料,並偽刻「環佑實業有限公司」、「陳美霞」之印章各1枚(未扣案),將上開偽造之印章蓋 用於如附表所示之投標文件上,以偽造表示環佑公司參加本件標案之私文書,並將附表所示之投標文件於96年1月8日郵寄至臺東縣政府臺東郵政第320號信箱而行使之,以此方式 冒用不知情之「環佑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陳美霞」之名義投標,嗣羅敬忠透過廖錦英(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指派謝文萍,於96年1月9日本件標案決標後持上開偽刻之「環佑實業有限公司」、「陳美霞」印章,蓋印於退還押標金申請單上,代表環佑公司領回本件標案之押標金支票,足以生損害於環佑公司、陳美霞及臺東縣政府審核是否已達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正確性【羅敬忠所涉違 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業經本院另行審理】。羅敬忠為聯聖公司之從業人員【羅敬忠案發時為聯聖公司之股東,擔任該公司之技師(詳本院訴卷第79頁),主要負責聯聖公司臺東地區業務。起訴書誤載被告羅敬忠為聯聖公司之董事,應予更正,又此部分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諭知羅敬忠亦屬政府採購法第92條所稱之廠商之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詳本院訴卷第267頁、第268頁至第269頁),併予敘明】,其因 執行職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因認被告聯聖 公司亦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所定之罰金刑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應由其自負其責者外,應由公司負責。依刑法之一般原理,犯罪主體應與刑罰主體一致,即僅犯罪行為人始負刑事責任,刑罰係因犯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基於刑罰個別化之理論,因其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應歸屬於實行行為之人,此即為刑事責任個別化、刑止一身之原則;惟行政刑法,為適應社會經濟之需要,擴大企業組織活動之範圍,而制定各種行政法規,且為達成其行政目的,對於違反其命令或禁止之企業組織者設有處罰規定,其處罰之型態略分為三種:㈠兩罰責任:行為人與法人同負其責。㈡自己責任:由實際行為人自負其責。㈢轉嫁責任:轉嫁其責任於他人。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即為轉嫁責任之型態;此類轉嫁責任之規定,雖符合行政上之目的性,但尚難認係國家發動刑罰權之常態。是公司負責人因法人責任轉嫁而「代罰」,其性質與因法人犯罪而與法人同時被獨立處罰之兩罰情形並不相同。公司負責人因公司責任轉嫁而代罰,其犯罪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其負責人,乃因法人之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將應對公司處以徒刑之規定,轉嫁於自然人之公司負責人,但並不因而改變其犯罪主體,亦即縱公司之負責人因轉嫁而代公司負其刑責,其犯罪主體仍為該公司本身。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主體及刑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自然人之公司負責人。又單一之犯罪,在實體法上僅生一個刑罰權,自不能就單一之犯罪,重複予以評價,即屬轉嫁代罰之情形,亦不能就犯罪主體單一之犯罪而重複轉嫁及多重代罰,此為法理所當然;此與兩罰規定,例如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規定:「法人 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 第2款、第3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除處罰法人外,對於從業人員亦併予處罰,其從業人員之受罰,無關責任轉嫁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係就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時,併處罰其業廠商之兩罰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8月法律問題研討 審查意見參照);按廠商既為事業之主體,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監督義務,是廠商若怠於監督而使從業人員為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罪行為,即有依該條處罰之必要,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廠商,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而廠商亦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監督不周之責任,二者應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自屬兩罰之規定,此觀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立法理由明示廠商係負連帶責任即明,要與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轉嫁責任規定迥別。是法人與執行業務犯罪之自然人因屬不同之刑罰權事實,犯罪事實是否成立,有無程序上事項之認定亦應個別認定,核先敘明。本件被告聯聖公司為法人,其被訴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92條之法定 刑為罰金刑,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前段之規定 ,罰金之追訴權,因5年內未起訴而消滅。本件被告聯聖公 司之從業人員羅敬忠於本件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被訴之犯罪時間為96年1月8日,而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被告聯聖公司倘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之罪,應被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罰金刑,其追訴權時效依 上開規定僅為5年,因此檢察官就本案犯行應於101年1月8日前提起公訴,惟檢察官係於109年6月22日始就聯聖公司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起訴,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6月22日東檢松月107偵1992字第1099008817號函暨其上 蓋有本院109年6月22日收件之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本院訴卷第7頁),則此部分犯行之追訴權顯已業經時效經過而消滅 。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同案被告羅敬忠部分,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劉嘉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