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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5號

違反政府採購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吳俐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5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敬忠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9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羅敬忠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環佑實業有限公司」、「陳美霞」印章各壹枚;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文件上之偽造「環佑實業有限公司」、「陳美霞」印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羅敬忠係聯聖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聖公司)股東兼董事,主要負責聯聖公司臺東地區業務」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羅敬忠為聯聖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聖公司)之股東,主要負責聯聖公司臺東地區業務,係屬聯聖公司之從業人員」。

㈡證據部份增列:

1.「臺東縣卑南溪河床裸露地揚塵改善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標案之決標公告、開標、決標紀錄等相關文件。

2.被告羅敬忠於本院中之自白。

二、本件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均已坦承並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刻印章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環佑實業有限公司」、「陳美霞」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冒用環佑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其目的即在使此標案形式上能製造出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在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製作環佑實業有限公司之投標文件、冒用環佑實業有限公司名義將投標文件寄出參與投標等行為之時間、地點實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斷。

㈢被告本案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復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㈣沒收:

1.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環佑實業有限公司」、「陳美霞」之印章各1枚,均未扣案,因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2.被告於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文件上之偽造「環佑實業有限公司」印文18枚、「陳美霞」印文18枚,共計36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嘉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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