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政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326號、第2334號、第2335號、第2338號、第2339號、第2391號、第2619號、第2711號、第2712號、第2796號、第3012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121號、3192、3235、33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原訴字第53號、109年度原訴字第6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政霆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政霆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刑之減輕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需款孔急,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治安,更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亦未實際參與本案之詐欺及洗錢等分工;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做粗工為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無須扶養他人,家境勉持(見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53號卷【下稱本院109 原訴53號卷】十一第2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強制工作按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係於109年5、6月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期間尚短,雖有出名承租房屋供集團成員使用,然未實際參與本案之詐欺及洗錢等分工,則其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均應非重大,且加以被告前未有何因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院科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109 原訴53號卷十一第165至175頁)在卷可佐,自亦難認其業有犯罪習慣,或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等情形;從而,被告經本院為本件論罪科刑之處罰後,應足認已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對於未來之行為當可期待,要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被告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依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為強制工作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8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 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