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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4號

違反醫療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朱貴蘭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天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01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易字第12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林天賜犯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天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醫事人
    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
    刑及執行紀錄,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醫護人員就衛教
    事宜發生口角爭執,未能理性處理,竟妨害醫療業務執行及
    恐嚇醫事人員,影響醫療環境與醫事人員執業安全,以及醫
    病關係之發展,所為本應非難;參以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
    已坦承犯行,並考量本案行為所生危險、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犯罪情節,衡以被告自述從事資源回收及跟車搬運
    物品工作,領有低收入及身心障礙補助每月共計新臺幣1萬8
    千元,未婚,無須其扶養之人(本院易字卷第168頁),及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本院易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等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
    、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01號
  被   告 林天賜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天賜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東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9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5
    月26日,前往址設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臺東馬偕紀念醫
    院(下稱馬偕醫院)住院治療時,因對醫事人員衛教內容心
    生不滿,竟無故離院取得菜刀1把並藏於隨身袋中。嗣林天
    賜於同日9時5分許,返回馬偕醫院平安樓2樓護理站,其明
    知該院醫師吳信宏係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
    恐嚇、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持預藏之菜刀向
    吳信宏揮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舉,致吳信宏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妨害醫療業務之執行。嗣警據報
    到場,當場逮捕林天賜,並扣得菜刀1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信宏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天賜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信宏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刀向其揮舞之事實。 3 證人即馬偕醫院保全陳進守、證人即馬偕醫院醫師李紀德、吳哲慰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刀向告訴人揮舞之事實。 4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扣案菜刀1把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醫
    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處斷。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至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末請審酌被告因病住院
    治療,本應理性面對、尊重醫事人員之說明處理,竟持刀進
    入護理站並向告訴人揮舞,不僅損害醫病關係、間接影響其
    他病人、家屬就醫安全,更打擊整體醫事人員士氣,使醫事
    人員心懷壓力恐懼,況被告犯後不思己過,猶推諉卸責未見
    悔意,衡以近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嚴峻,醫療量能、
    資源日趨緊繃,此等醫療暴力行為實不容姑息,請從重量刑
    ,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呂玉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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