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5 日
- 法官李昆儒
- 被告何盛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盛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 字第75號),於本院通緝訊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76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盛傑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使用上開手機登入網路網路」前補充「接續」、證據欄增列「被告何盛傑於本院通緝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係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所謂電磁紀錄,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 明定。查被告在網路商店網頁上輸入告訴人何虞慧之手機門號及認證碼等相關資料,以填寫內容為網路購買遊戲點數、代幣,付費方式選擇將費用附加於電話費用中收取之網頁文件,該文件以電磁紀錄方式儲存於網路商店公司電腦伺服器中,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次按刑法第339條 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取得之遊戲點數,雖非實體之物,但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屬於刑法第339 條第2項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再其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相同地點,接續輸入告訴人手機門號以購買線上遊戲點數、代幣,而獲取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數舉動難以強行分割,應將之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復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末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本院卷第65至7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 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請開通小額付費功能,接續輸入告訴人手機門號以購買線上遊戲點數、代幣,而獲取不法利益,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為工、貧困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緝卷第11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9900元,係被告因本案所得之 不法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75號被 告 何盛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居彰化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盛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東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107年9 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其胞姊何虞慧、其母林玉花之同意或授權,於109年4月底某日,逕持何虞慧申辦,交由林玉花使用之門號0966***303號手機,冒用何虞慧名義,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開通GooglePlay商店電信帳單代扣及小額付費功能,致遠傳電信公司誤信電話申請人何虞慧願支付小額付費後之電信費用,遂同意開通小額付費功能。嗣何盛傑自109年4月25日起至同年5 月1日止,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街000號住處,未經何虞慧 、林玉花之同意,使用上開手機登入網際網路,於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臺灣碩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網公司)、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糖蛙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糖蛙公司)、超遊國際公司(下稱超遊公司)、向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上公司)、芬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芬格公司)之手機APP遊 戲交易平台,鍵入上開手機門號,而偽造用以表示何虞慧線上購買遊戲代幣、點數,俟上開公司將交易認證碼以簡訊方式傳送至上開手機門號後,何盛傑旋將之回填至前揭公司上開交易平台,而行使前開準私文書,致碩網公司、網銀公司、糖蛙公司、超遊公司、向上公司、芬格公司、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將前揭遊戲點數、代幣之價金,併計入何虞慧所申辦上開手機門號之帳單中,而提供上開訂購之遊戲點數、代幣至何盛傑之遊戲帳號帳戶內,何盛傑以此方式詐得使用線上遊戲點數、代幣之不法利益共計64筆,新臺幣(下同)3萬9,900元,足生損害於何虞慧、碩網公司、網銀公司、糖蛙公司、超遊公司、向上公司、芬格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對於電子商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何虞慧接獲手機門號小額付費帳單後,察覺有異,報警究辦,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何虞慧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盛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何虞慧於警詢之指訴、證人林玉花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何虞慧之手機門號0966***303號109年5月份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暨明細、遊戲公司回覆資料各1份附 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係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所謂電磁紀錄,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 明定。被告在網路商店網頁上輸入告訴人之手機門號及認證碼等相關資料,以填寫內容為網路購買遊戲點數、代幣,付費方式選擇將費用附加於電話費用中收取之網頁文件,該文件以電磁紀錄方式儲存於網路商店公司電腦伺服器中,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次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同條第1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 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查線上遊戲之遊戲點數、代幣,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線上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連輸入告訴人手機門號以購買線上遊戲點數、代幣,而獲取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施,請論以一罪。復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末被告因詐欺 而取得利益共計3萬9,9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呂玉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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