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俊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豪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緣乙○○係臺東縣○○市○○路○段00號「東宮KTV」負責人賴美妤 之子,其於民國109年1月5日23時許,與友人戊○○在該處一 樓廚房飲酒時,得悉BR000-A109002(民國00年 00月生,個人基本資料詳卷;下稱甲女)、丙○○前來消費,即與戊○○前 往其等所在之二樓「太子廳」包廂,並於獲得同意後,一同在內飲酒、唱歌,復於翌(6)日0時許,改至一樓「華妃」包廂(下稱本案包廂)繼續行樂。其後於109年1月6日0時30分許,乙○○見甲女已不勝酒力、意識不清,即基於乘機性交 之犯意,向丙○○假託欲帶甲女上樓休息,而將癱軟之甲女抱 至二樓己身房間(下稱本案房間),並利用甲女酒醉酣睡、不能抗拒之機會,先褪下甲女內褲,再以自己性器進入甲女性器之方式,乘機對甲女性交得逞;過程中甲女因痛醒轉、察覺有異,旋以呼喊:「不要」等語、手推之方式加以反抗,而乙○○見狀竟未予理會,反升高原乘機性交犯意而為強制 性交之犯意,於施強暴壓制甲女致其受有右側頭部挫傷、左側胸部抓傷(大約5公分)、右側食指裂傷(大約0.5公分)、右側膝蓋瘀青之傷害後,繼續以自己性器進入甲女性器之方式,強制對甲女性交得逞。嗣甲女經乙○○帶回本案包廂後 ,旋請託丙○○而由其將自己背離現場,並於109年1月6日2時 33分許,經丁○○駕車前來搭載離去「東宮KTV」;末經警據 報查悉全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之罪,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 本件所為,經核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理由詳後所述),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且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亦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免揭露被害人甲女之身分,爰依上開規定,於本判決就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乘機、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等在本案包廂喝酒喝到一定量時,有聊到性能力的問題,而伊當時自稱很厲害,但甲女不相信,伊才會邀約甲女試看看,明確詢問是否上樓發生性關係,並經甲女表示同意,戊○○ 、丙○○應該都有聽到,伊也係在大家面前將甲女帶上樓;之 後伊即與甲女發生性關係,過程都很平和,雖然差不多一半時甲女有說不要、做推的動作,但伊也就停止了,沒有抓甲女的手,後來即協助甲女整理帶她下樓云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3號刑事一般卷宗一【下稱本院一卷】第83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3號刑事一般卷宗二【下稱本院二卷】第158至16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戊○○曾受丙○○請託上樓察看,如甲女確有反抗,必會 有叫喊等聲響,然戊○○卻表示無此情事;再者,甲女於下樓 請託丙○○將其帶離時,亦未向丙○○明白表示其遭性侵害,倘 甲女確有前述反抗情事,應非如此反應;加以被告、甲女於本案包廂時,當時環境吵雜,其等亦皆有醉意,不無被告誤解其與甲女間之對話,而認甲女不反對與其發生性關係之可能等語(本院二卷第123至125頁、第143至145頁、第162頁 )。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1、被告係臺東縣○○市○○路○段00號「東宮KTV」負責 人賴美妤之子;2、被告於109年1月5日23時許,與證人戊○○在「東宮KTV」一樓廚房飲酒時,得悉證人甲女、丙○○ 前來消費,即與證人戊○○前往其等所在之二樓「太子廳」 包廂,並於獲得同意後,一同在內飲酒、唱歌,復於翌(6)日0時許,改至本案包廂繼續行樂;3、被告於109年1 月6日0時30分許,將證人甲女抱至本案房間,並褪下證人甲女內褲後,即以自己性器進入證人甲女性器之方式,與證人甲女為性交;及4、證人甲女返回本案包廂後,旋請 託證人丙○○而由其將自己背離現場,並於109年1月6日2時 33分許,經證人丁○○駕車前來搭載離去「東宮KTV」等節 ,均未經被告有所爭執(本院一卷第 86頁、第245頁、第265頁,本院二卷第43頁),並據證人戊○○、丙○○、丁○○ 各於警詢、偵查中或本院審判期日時證述(證人戊○○部分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9000222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5至22頁;證人丙○○部分:警卷第 23至29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3至63頁,本院二卷第10至42頁;證人丁○○部分:警卷第30至35頁,偵卷第37至43頁,本院一 卷第246至265頁)在卷,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各1份(警 卷第45頁,偵卷第25至28頁,置於偵卷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查錄音(影)儲存媒體存放封」)及刑案現場照片16張(警卷第48至55頁)在卷可稽,是此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考諸: 1、證人甲女於警詢時所證:伊約於109年1月5日22時許,與 丙○○在「東宮KTV」喝酒時,被告與其友人就進來一起喝 ,後來伊可能因為酒醉,就在包廂內沙發上睡著,記憶也是片段的,印象中有睜開眼睛看到被告將伊背上去本案房間,接著伊又睡著,係直到感覺到痛意才醒轉,就發現被告正在性侵伊,被告有將其生殖器插入伊下體,伊發現後有一直說不要,然後把被告推開,也因為反抗,造成伊兩腳膝蓋、小腿、左右手背都有瘀青或抓痕、流血,左胸口、背部、左後腦杓也都有傷勢、腫痛,不過後續伊就忘記了,因為喝酒的關係,當時伊意識係模糊的,等到伊再有印象時,就已經一起在本案包廂了,後來係由丙○○攙扶伊 出去「東宮KTV」外面,等丁○○開車來載伊回男友家;事 後伊有問丙○○為何沒阻止被告帶伊上樓,丙○○說係被告表 示要帶伊去本案房間一個人休息,所以沒有多想等語(警卷第7至12頁、第13至14頁); 2、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伊與甲 女約於109年1月5日23時許進入「東宮KTV」,原本係在二樓包廂唱歌,後來被告、戊○○就進來一起唱,然後被告說 一樓有空包廂,其等再一起換到本案包廂繼續唱歌、喝酒;期間甲女曾因身體不舒服跑去隔壁包廂廁所噁吐,並經被告將其背回,不過甲女回本案包廂後還是很不舒服,所以就躺在沙發上,後來伊去隔壁包廂上廁所,回來時即看到被告準備要將甲女抱至二樓,經伊詢問後,被告係表示甲女主動說要去休息,所以要先帶甲女去本案房間休息,之後就會下來,而甲女那時雖然已呈現癱軟狀態,但伊看到甲女好像有點頭,再加上伊相信被告為人,就沒有起疑,不過後來被告很久都沒下來,超過半個小時,才看到被告將甲女抱回本案包廂;又甲女回到本案包廂時,看起來很不舒服、沒什麼力量,所以伊趕快去接住甲女,甲女即在伊耳邊拜託伊將其帶出去,當時沒有明講係被性侵害,但伊在幫甲女穿鞋子時,看到其小腿有刮痕、流血,後來在背甲女出去並一起坐在櫃臺區的沙發時,甲女係全身發抖、講話結巴,情緒狀況很差,且經伊詢問發生什麼事,甲女仍然沒有說什麼,就一直發抖,並打電話給她朋友,感覺甲女哭不出來、很害怕,然而甲女一開始與伊去唱歌時,心情很好,大概係遭被告抱回後,情緒就有點崩潰,感覺很無力,伊也是第一次看到甲女會發抖、講話結巴,其平常不會這樣;後來甲女離開「東宮KTV」後,大約當 (6)日3時多許,伊也在回家途中,甲女才打電話給伊邊哭邊說事情經過,並有說「妳知道我已經被性侵了嗎」等語,及其係因一直抵抗、掙脫,才會受傷等情,當時伊曾詢問甲女為何不當場說出來,其係表示因為當時只有伊等兩位女生,所以怕講了會有危險,而伊聽到性侵害後覺得很亂,也因為自己正不舒服在嘔吐,就沒有多問細節,回家後睡的很沉,醒過來發現甲女一直在找伊,並在伊回撥後,向伊表示其受不了,說終於接她電話了,如果再不接她就要自殺了等語(警卷第23至29頁,偵卷第53至63頁,本院二卷第10至42頁); 3、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甲女大 約係於109年1月6日2時25分許,聯絡伊去「東宮KTV」載 她,當時看得出來甲女有喝醉,路上一開始甲女沒講什麼話,係快到其男友住處時,才說她被「東宮KTV」老闆( 本院按:即被告)脫褲子,因為當時她喝醉,老闆要將她帶到房間去休息,想說老闆人很好,且同行女性友人也這樣認為,所以就讓老闆扶上樓,而甲女也有說到之後她有反抗,還有給伊看她的右手,伊就看到其右手掌有血漬;後來伊回公司不久,甲女又跑來說找不到其男友,還有哭泣,等到她男友也來後,其等就在伊公司吵架,當時甲女情緒很激動,有向其男友說到遭受性侵害的狀況,但伊沒有聽的很仔細;此外,甲女在伊車上及與其男友吵架時,曾分別說到「東宮KTV」等會兒會被砸、要去砸店的事情 等語(警卷第30至35頁,偵卷第37至43頁,本院一卷第247至265頁); 可知證人甲女所證關於己身係因酒醉而經被告帶上本案房間,進而於酒醉狀態遭受被告性侵害,並於過程中因痛醒轉、反抗而受有傷害,其後分別由證人丙○○帶離本案包廂 、證人丁○○駕車載離「東宮KTV」,及於事後詢問證人丙○ ○何以任由被告將其帶上樓等節,均足與證人丙○○、丁○○ 前開所證各情勾稽大抵相合,整體歷史脈絡復屬連貫、無重大矛盾,甚亦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自陳:伊在帶甲女上樓時,甲女狀態算是有點酒醉,而其與伊發生性關係過程中,也有說不要、做推的動作等語(本院一卷第83頁、第158頁)無違,尤查證人甲女、被告素 昧平生,彼此係於109年1月5日始初次相識,更無怨隙、 糾紛,此同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警卷第3頁,偵 卷第75至77頁)明確,顯無從認證人甲女有以自毀清譽之方式,無端設詞構陷被告入獄之動機與必要,是證人甲女前開不利被告之指訴,自非無稽,應足憑信。 (三)再查證人甲女係經證人丙○○攙扶、背離本案包廂,斯時呈 現癱軟、無力狀態,及其至遲於經證人丁○○駕車載離「東 宮KTV」後未久之109年1月6日3時59分許,右手指、右腿 背部、右腳背均已有明顯血漬存在等節,有刑案現場照片(編號7至10部分)4張(警卷第51至52頁)、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甲E」照片傳送紀錄擷取畫面1張(偵卷第 65 頁)在卷可考;甚至證人甲女於109年1月6日13時10分許 ,前往台東馬偕紀念醫院驗傷時,確實經檢驗有右側頭部挫傷、左側胸部抓傷(大約5公分)、右側食指裂傷(大 約0.5公分)、右側膝蓋瘀青等傷勢,亦有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置於偵卷所附「密件封」)存卷 可佐;併參以證人甲女於前往「東宮KTV」,或經被告抱 上本案房間前,其身上並未有何明顯傷勢乙情,同經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證述(偵卷第59頁,本院 二卷第34頁)明確,當亦足認證人甲女所為其係於酒醉狀態遭受被告性侵害,並於醒轉進行反抗時,始受有抵抗傷勢之指訴,係屬有據可憑。 (四)尤查證人甲女於所述遭受被告性侵害、帶回本案包廂後,旋有請託證人丙○○將其帶離,並聯繫證人丁○○駕車前來搭 載等異常反應,復於證人丙○○將其帶至外部櫃臺區沙發時 ,持續出現全身發抖、講話結巴、哽咽難鳴、畏懼等情緒劇烈轉變情形,更曾於證人丁○○駕車將其載離途中,暨與 男友相見爭吵時,口出欲砸毀「東宮KTV」等宣洩己身憤 怒之言語,尤有於其後與證人丙○○通訊或相聯繫無著時, 出現泣訴、焦灼等情事,以上各節分經證人丙○○、丁○○證 述如前,並有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甲E」對話紀錄擷取 畫面2張(偵卷第65頁)、行動電話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其中證人甲女於109年1 月6日11時25分許,曾明確傳送有:「你在不接我要死掉 了」之訊息)3張(本院二卷第47頁)存卷可佐,甚至「 東宮KTV」,乃至於被告母親賴美妤所經營、址設臺東縣○ ○市○○路○段00號(即「東宮KTV」對面)之另一「厚食餐 館」,確實皆有於109年1月6日遭人砸毀情事,此經被告 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自陳(本院二卷第9頁)明確,亦有卷 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0年9月 13日信警偵字第1100027368號函暨所附刑案偵查卷宗(本院一卷第281至333頁 )可參,則證人甲女前開於遭被告帶回本案包廂後之一系列異常反應、情緒劇烈轉變,及於述說己身遭受性侵害斯時或其後之外顯情緒,乃至於「東宮KTV」、「厚食餐館 」俱曾遭人砸毀之事實,自均足擔保己身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證之真實性,而資為其補強證據。 (五)至被告、辯護人雖各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認均無足採,理由如下: 1、被告所辯業獲得證人甲女同意發生性關係,暨其經證人甲女反對後即為停止部分: 考諸證人丙○○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伊在本案包廂時, 沒印象有聽到被告、甲女的對話涉及性話題,或誰很強、敢否發生性關係等內容,且甲女也不曾在伊面前展現過與人嗆聲敢否發生性關係這一面等語(本院二卷第25頁、第31頁)、證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本案包 廂內很吵雜,所以伊不清楚被告、甲女在說什麼,也不知道為何被告會將甲女抱離本案包廂,事後被告雖然有向伊表示其等有發生性關係,但伊不清楚係性侵害還係合意性交等語(警卷第17頁,本院一卷第216至217頁),明顯可知別無他人曾於本案包廂聽聞被告所辯證人甲女業同意與其發生性關係各節,則被告所執辯詞,已難認有據;加以倘被告所辯為真,衡諸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證人甲女豈有於回返本案包廂後,即先後請託證人丙○○、丁○○將其帶離 本案包廂、載離「東宮KTV」之必要,尤遑論證人甲女確 有於經被告抱離、帶回本案包廂期間,出現司法實務上、典型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之抵抗傷勢如前,要與一般合意性交不至於伴隨傷害發生之情形有別;是以,被告前詞所辯自無從為信。 2、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證人丙○○曾證稱證人戊○○有受其請託上 樓察看,併經證人戊○○回覆無異狀部分: 查證人丙○○固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 被告將甲女抱離本案包廂後,伊有請託戊○○去樓上看一下 ,但戊○○上去看後,回來係說沒有聲音等語(警卷第26頁 ,偵卷第57頁,本院二卷第33頁)在卷;然本院復查證人戊○○於警詢時就其離開本案包廂察看之過程,係證稱:伊 一開始以為被告將甲女抱離本案包廂,係要出去買東西,但其等出去很久,伊就有與丙○○互相詢問,然後出去走廊 找他們,但都沒有找到就回本案包廂了等語(警卷第17至18頁),非與證人丙○○前開證述全然相合,則證人戊○○究 竟有無前往「東宮KTV」二樓察看,抑或僅係單純在本案 包廂外之走廊巡視,顯有可疑;又即便認證人戊○○確實有 至「東宮KTV」二樓察看,考諸證人甲女於警詢時所述: 伊發現遭被告性侵時,有一直說不要,然後把被告推開,不過後續伊就忘記了,因為喝酒的關係,當時伊意識係模糊的,等到伊再有印象時,就已經一起在本案包廂了等語(警卷第7至8頁)、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被告 要將甲女抱上本案房間時,甲女已呈現癱軟狀態,而其經被告帶回本案包廂時,看起來也是沒什麼力量等語(警卷第26頁,偵卷第55頁),亦應足認證人甲女於本案房間時之神智要非明晰,且肢體癱軟、無力,則證人甲女之反抗動靜是否足夠顯然而得為他人所察覺,仍值商榷;是以,辯護人援引證人丙○○轉述證人戊○○回覆無異狀部分,猶無 從經本院資為被告有利認定之論據。 3、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證人甲女未即時向證人丙○○表示其遭受 性侵害部分: 查證人甲女於經被告帶回本案包廂後,之所以未即時向證人丙○○表示己身遭受性侵害之緣由,業經證人丙○○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當時伊曾詢問甲女為何不當場說出來,其係表示因為當時只有伊等兩位女生,所以怕講了會有危險,甲女不知道伊男友也有來「東宮KTV 」,一直以為係另一批客人在隔壁包廂等語(警卷第27頁,偵卷第59頁,本院二卷第36至37頁)在卷,而本院衡諸證人甲女、丙○○相較被告、證人戊○○係處於體力上之弱勢 地位,且證人主觀上亦無可資信賴、求援之第三人存在之認知,則其選擇未於本案包廂當場揭露己身甫遭被告性侵害,反僅要求證人丙○○將自己帶離本案包廂,以遠離加害 人即被告之作法,自無從認係與常情相背,復適足與其不利被告之指訴相互核實;是以,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非可採至明。 4、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其可能因現場環境、酒精因素,誤認證人甲女不反對彼此發生性關係部分: 本院核辯護人此部分辯述所示情節,要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所述:在帶甲女上樓之前,伊有明確詢問甲女要不要上去發生性關係,甲女也有表示同意,那時甲女應該算清醒,可以懂伊的意思等語(本院一卷第59頁、第83頁,本院二卷第159至160頁)顯然相違,已難憑採;尤考諸證人丙○○於警詢時所證:當時大家大概一起喝了 12瓶百威啤酒,甲女看起來很不舒服,被告則很清醒等語(警卷第28頁)、證人戊○○於警詢時所證:當時被告與甲 女坐在一起,兩人有互相對話等語(警卷第17頁),亦明顯可知被告係與證人甲女相鄰而坐,且意識清楚,加以其甚得將證人甲女抱上本案房間如前,則被告要無誤認證人甲女有否與他人發生性關係之真意之可能,當至為灼然;是以,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同無從經本院援引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證人甲女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訴既屬信實可採,且其於遭被告抱離、帶回本案包廂後,亦確實出現有如典型性侵害被害人所可能出現之異常行為舉止、劇烈情緒反應,乃至於抵抗傷勢等情如前,足為己身指訴之補強證據,而被告、辯護人前詞所辯復均無足採,則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七)至公訴人於本院最末審判期日時,固仍為傳訊證人甲女到庭結證之聲請(本院二卷第151頁、第157頁);然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依卷附案證已足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查證人甲女曾致電本院為不欲到庭,以免再遇被告之陳述,復迭經本院傳訊、拘提無著等節,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和股公務電話紀錄1份(本院一卷第152-3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送達證書13份(本院一卷第169頁、第171頁、第173頁、第175頁、第353頁、第355頁、第357頁,本院二卷第75頁、第77頁、第79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09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報到單4份(本院一卷第187頁,本院二卷第5頁、第87頁、第147頁)、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1年8月9日信警偵字第1110026860號 函(暨所附拘票、報告書)1份(本院二卷第127至139頁 )在卷可佐,是本院自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所謂「其他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理由參照)。 2、次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理由參照)。 3、查被告本件初始係利用證人甲女酒醉酣睡、不能抗拒之機會,著手為乘機性交行為,並於其因痛醒轉、察覺有異,而以言語、肢體動作表示己身之不願意後,改施強暴予以壓制,強制繼續為性交行為,是被告顯已於著手實行乘機性交行為繼續中,轉化即升高原有犯意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復經本院核非另行起意,則揆諸前開說明,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依吸收之法理,從升高之新強制性交犯意定其故意責任。 4、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又被告為本件強制性交犯行時,固有同時致證人甲女受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如前;然本院核證人甲女該等傷害係被告壓制其反抗即施強暴之結果,要非另行起意所為,自為強制性交犯行所包括,應不另論以傷害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2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考諸證人丙○○、戊○○均於警 詢所證:被告係「東宮KTV」老闆等語(證人丙○○部分: 警卷第24頁;證人戊○○部分:警卷第16頁),亦足認被告 對外具有管領「東宮KTV」之權限,社會生活經驗係屬無 缺,理當知曉是非,且其與證人甲女素昧平生,係於109 年1月5日始第一次相識,竟仍於一同飲酒、唱歌後,即利用證人甲女酒醉酣睡、不能抗拒之機會,乘機對其性交得逞,甚再於證人甲女醒覺、反抗時,予以壓制而為強制性交,不單足認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性自主權益之觀念,所為亦致證人甲女身、心均受有莫大之傷害,此觀諸其各於警詢時所述:「(問:妳現在對乙○○的感覺為何?)恨 、也有想殺他的想法。」等語(警卷第10頁)、致電本院時所述:「我可不可以不要去開庭、不要去法院、不要再見到那個人,我現在有精神問題,我沒有辦法再聽到那個人的名字,可否請你們用『那個人』而不要提到他的名字。 若那個人有要和解我也不願意。另外可否請求我的社工打給我,因為我現在很需要有人打給我,我現在需要社工。」等語(本院一卷第152-3頁),同可自明,加以證人甲 女斯時為年僅19歲之未成年人,年紀尚輕,於遭受被告性侵害後,當對於其未來價值觀、人格之養成皆具有深遠之負面影響,或恐波及日後對於感情、婚姻或其他親密關係之正常建立,甚至本案係緣起於證人甲女、丙○○對於被告 係屬「東宮KTV」老闆之信賴,此各經證人甲女於警詢時 證稱:被告、戊○○進來伊等二樓包廂時,因為被告係老闆 ,所以伊等也沒有想那麼多,就讓他們進來一起喝酒等語(警卷第14頁)、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伊等會與被告 、戊○○一起唱歌,係因為伊哥哥在「東宮KTV」上班,伊 想說被告人應該不錯,所以就讓他們進來一起唱等語(警卷第25頁)在卷,則被告利用此契機而為本件犯行,自亦已破壞證人甲女對於人際關係往來之信賴甚明,所生損害要屬重大,是被告本件犯罪情節確係難赦,所為殊值譴責,尤其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甚飾詞狡辯稱係獲得證人甲女同意,其等始合意發生性關係,顯未見悔意,又迄未能與證人甲女和解以獲原諒(本院按:查證人甲女業致電本院其無與被告和解之意願,且迭經本院傳訊、拘提無著如前,是被告迄未能與證人甲女和解,俾進行填補,自非係可全然歸責於其本身,以上併為本院酌定量刑輕重之因素,附此指明),本院當亦無從於犯罪後態度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一卷第15頁)在卷可考 ,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職業為冷氣維修、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未具顯然瑕疵(本院二卷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