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
110年度原易緝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松維明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13號、109年度偵字第1978號)後,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松維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一、二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一(即109年度偵字第1978號起訴書)及附件二(即109年度偵字第171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列均更正並補充記載為:被告「松維明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7月,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
㈡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列應補充記載為:「凌晨」5時許;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列之「4時30分許」應更正記載為:「凌晨零時35分許」,及第6列應補充記載為:「凌晨」4時5分許。
㈢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列應補充記載為:「凌晨」1時21分許;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列應補充記載為:「凌晨」1時45分許,另第4列之新臺幣(下同)「7萬元」,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應予更正為「4萬元」;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列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凌晨」2時53分許、與林聖儀「(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證據名稱欄編號1中贅載之「及偵訊」等字應刪除。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松維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及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物品及小油壓剪、扳手等工具均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不予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於107年2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本件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認檢察官與被告協商之結果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不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
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松維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無車牌號碼之重型機車(報廢前車牌號碼000-000號)壹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松維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松維明犯毀壞安全設備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4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松維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松維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1: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78號
被 告 松維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松維明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審原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7年2月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6月4日5時許,侵入現有人居住之林三郎位在臺東縣卑
南鄉龍過脈往初鹿牧場無名道路旁之鐵皮屋住宅內,徒手竊
取林三郎所有之黑色皮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
5,000元、三星手機1支、郵局存摺、印章、身分證、提款卡
、駕照等物)及停放在上址鐵皮屋前之無車牌號碼普通重型
機車(報廢前車牌號碼000-000號),得手後離去。
㈡於109年7月7日4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00○0號,趁潘
忠義與其飲酒完畢熟睡之際,徒手竊取潘忠義所有之現金5,
000元及停放上址物屋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內含黑色側背包、手套、紅色夾克、雨衣等物),得手後
離去。嗣林三郎、潘忠義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警於109年7月
10日4時5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0號「東蝦釣蝦場」
前發覺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潘
忠義),並扣得黑色側背包、手套、三星手機等物(均已發
還潘忠義、林三郎),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三郎、潘忠義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松維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三郎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潘忠義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4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4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地竊取告訴人林三郎所有之三星手機、無車牌號碼普通重型機車等物之事實。 5 臺東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4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竊取告訴人潘忠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除業已發還告訴
人之部分外,其餘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家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永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2: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713號
被 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松維明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審原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7年2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4月7日1時21分許,基於加重竊盜犯意,以破壞玻璃及
鋁窗之方式,進入臺東縣○○市○○○路000號「普悠瑪傳統文化
活動中心」辦公室內,徒手竊取所有林光雄所有之米酒(玻
璃瓶裝)8瓶、餅乾、糖果若干及小油壓剪1支(下稱上開油
壓剪)等物,得手後離去。
㈡於109年4月7日1時45分許,基於加重竊盜犯意,持客觀上可作
為兇器之上開油壓剪,前往臺東縣○○市○○○路000號之夾娃娃
機店,以油壓剪破壞店內兌幣機,竊取黃俊杰所有之兌幣機
內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元,得手後離去。
㈢於109年4月10日2時53分許,與林聖儀(另行通緝)基於加重
竊盜之犯意聯絡,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扳手,前往臺東縣
○○市○○○○路000號之「卑南文化公園」,先以不詳工具破壞
監視器後,由林聖儀把風,松維明再以扳手破壞面紙自動販
售機,竊取游清志管理之面紙自動販售機內零錢共計250元
,得手後離去。嗣林光雄、黃俊杰、游清志均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光雄、黃俊杰、游清志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松維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光雄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俊杰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游清志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之事實。 5 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暨指認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地行竊之事實。 6 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現場照片1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暨指認照片8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行竊之事實。 7 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暨指認照片2張。 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林聖儀於犯罪事實一、㈢之時、地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林聖儀
就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犯之3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家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永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