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 110年度原易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松維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13 號、109年度偵字第1978號)後,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松維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一、二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一(即109年度偵字第1978號起訴書)及附件二(即109年度偵字第171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列均更正並補充記載為:被告「松維明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7月,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 ㈡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列應補充記載為:「凌晨」5時許; 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列之「4時30分許」應更正記載為:「凌晨零時35分許」,及第6列應補充記載為:「凌晨」4時5分 許。 ㈢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列應補充記載為:「凌晨」1時21分 許;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列應補充記載為:「凌晨」1時45分許,另第4列之新臺幣(下同)「7萬元」,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應予更正為「4萬元」;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列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凌晨」2時53分許、與林聖儀「(經本院另 案判決確定)」;證據名稱欄編號1中贅載之「及偵訊」等 字應刪除。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松維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及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物品及小油壓剪、扳手等工具均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不予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 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於107年2月1日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且本件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認檢察官與被告協商之結果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不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貴蘭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邱仲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松維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無車牌號碼之重型機車(報廢前車牌號碼000-000號)壹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松維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松維明犯毀壞安全設備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4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松維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松維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1: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78號被 告 松維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松維明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審原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2月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6月4日5時許,侵入現有人居住之林三郎位在臺東縣卑 南鄉龍過脈往初鹿牧場無名道路旁之鐵皮屋住宅內,徒手竊取林三郎所有之黑色皮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三星手機1支、郵局存摺、印章、身分證、提款卡、駕照等物)及停放在上址鐵皮屋前之無車牌號碼普通重型機車(報廢前車牌號碼000-000號),得手後離去。 ㈡於109年7月7日4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00○0號,趁潘 忠義與其飲酒完畢熟睡之際,徒手竊取潘忠義所有之現金5,000元及停放上址物屋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含黑色側背包、手套、紅色夾克、雨衣等物),得手後離去。嗣林三郎、潘忠義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警於109年7月 10日4時5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0號「東蝦釣蝦場」 前發覺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潘 忠義),並扣得黑色側背包、手套、三星手機等物(均已發還潘忠義、林三郎),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三郎、潘忠義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松維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三郎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潘忠義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4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4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地竊取告訴人林三郎所有之三星手機、無車牌號碼普通重型機車等物之事實。 5 臺東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4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竊取告訴人潘忠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除業已發還告訴人之部分外,其餘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檢 察 官 林家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書 記 官 李永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2: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713號被 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松維明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審原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2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4月7日1時21分許,基於加重竊盜犯意,以破壞玻璃及 鋁窗之方式,進入臺東縣○○市○○○路000號「普悠瑪傳統文化 活動中心」辦公室內,徒手竊取所有林光雄所有之米酒(玻璃瓶裝)8瓶、餅乾、糖果若干及小油壓剪1支(下稱上開油壓剪)等物,得手後離去。 ㈡於109年4月7日1時45分許,基於加重竊盜犯意,持客觀上可作 為兇器之上開油壓剪,前往臺東縣○○市○○○路000號之夾娃娃 機店,以油壓剪破壞店內兌幣機,竊取黃俊杰所有之兌幣機內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元,得手後離去。 ㈢於109年4月10日2時53分許,與林聖儀(另行通緝)基於加重 竊盜之犯意聯絡,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扳手,前往臺東縣○○市○○○○路000號之「卑南文化公園」,先以不詳工具破壞 監視器後,由林聖儀把風,松維明再以扳手破壞面紙自動販售機,竊取游清志管理之面紙自動販售機內零錢共計250元 ,得手後離去。嗣林光雄、黃俊杰、游清志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光雄、黃俊杰、游清志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松維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光雄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俊杰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游清志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之事實。 5 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暨指認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地行竊之事實。 6 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現場照片1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暨指認照片8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行竊之事實。 7 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暨指認照片2張。 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林聖儀於犯罪事實一、㈢之時、地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林聖儀 就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犯之3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檢 察 官 林家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4 日書 記 官 李永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