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梅玲、林愛如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梅玲 指定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 被 告 林愛如 指定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2110號、第3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徐梅玲犯如附表二「罪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罪刑」欄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宣告如附表二「沒收」欄各編號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二、林愛如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徐梅玲、林愛如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各為 下列行為: (一)徐梅玲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經過,販賣各該編號所示數量、價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楊春足、李昌瑞、陳春美、潘麗鳳、羅德興、藍興宇(各次:1、購毒者;2、時間【紀年:民國,下同】、地點;3、毒品種類暨其數量、價格【幣別:新臺幣,下 同】;4、方式、經過等節,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林愛如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9年2月5日16時36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經藍興宇撥打其門號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內含SIM卡1枚)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旋於同(5)日16時36分許,以前開行動電話 轉知徐梅玲(持用本案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而媒介徐梅玲於同(5)日18時許, 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居所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毛重約0.3公克)與藍興宇既遂(即附表一編號20部分)。 嗣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9年7月29日,前往臺東縣○○市○○路00巷0號A369室執行搜索,在徐梅玲身上扣得夾鏈 袋1包、吸管勺子1支及本案行動電話、SAMSUNG A50行動電 話各1支,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徐梅玲、林愛如各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被告徐梅玲部分: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刑偵三字第1090047146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至32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10號偵查卷宗一【下稱偵卷】第129至139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45號刑事一般卷宗第32至33頁,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刑事一般卷宗【下 稱本院卷】第272至273頁;被告林愛如部分:警卷第43至45頁,偵卷第115頁,本院卷第272頁),核與證人楊春足、李昌瑞、陳春美、潘麗鳳、羅德興、藍興宇各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楊春足部分:警卷第72至75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監他字第112號偵查卷宗【下稱監他卷】第41至45頁;證人李昌瑞部分:警卷第84至100頁,監他 卷第105至109頁;證人陳春美部分:警卷第110至111頁,監他卷第135頁;證人潘麗鳳部分:警卷第119至123頁, 監他卷第163至165頁;證人羅德興部分:警卷第136至138頁,監他卷第194頁、第201至203頁;證人藍興宇部分: 警卷第59至62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10號偵查卷宗二第115至117頁)均大抵相符,並有行動電 話通訊(被告徐梅玲各與被告林愛如、證人楊春足、李昌瑞、陳春美、潘麗鳳、羅德興間)監察譯文、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筆錄各1份(警卷第5至6頁、第10至11頁、第 12至24頁、第25至26頁、第26至28頁、第28至30頁、第145至150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夾鏈袋1包、本案行動電話 可資佐憑,自足認被告徐梅玲、林愛如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俱堪信為真實。(二)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已否獲利則非所問;又所謂「意圖營利」者,係指行為人有藉以獲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之主觀期望(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理由、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徐梅玲有如事實欄一、(一)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客觀犯行,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復核其業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供陳:本件都係賺自己吃的等語(本院卷第273頁)明確,揆 諸前開說明,被告徐梅玲於各該犯行時,主觀俱有營利之意圖,當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徐梅玲、林愛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條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徐梅玲、林愛如為本件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其中: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部分,其修正前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 金。」,是修正後規定已提高有期徒刑、罰金刑之法定最輕、最重刑度,經具體比較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徐梅玲、林愛如;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其修正前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併參酌修正理由所揭示:「……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 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爰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等語,可知修正後規定業將減刑要件予以限縮,而本院核被告徐梅玲、林愛如於偵查及審判中,俱已坦承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如前,則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合於該項減刑之要件, 是修正前、後之規定於其等並無不同,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附此指明之;從而,經比較整體適用前開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該等規定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徐梅玲、林愛如,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院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處。 2、是核被告徐梅玲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愛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再:①被告徐梅玲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所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②被告徐梅玲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16所為,係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合資之證人潘麗鳳、羅德興,屬一行為觸犯相同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又被告徐梅玲本件所犯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徐梅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106年度東原簡字第1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 10 7年度東原簡字第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107年度 東原簡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107年度東原簡字第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罪刑並經以107年度聲字第4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被告林愛如前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東簡字第1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5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等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被告徐梅玲部分 :本院卷第189至205頁;被告林愛如部分:本院卷第209 至231頁)在卷可憑,是其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為累犯;併參酌被告徐梅玲、林愛如本件所犯經核皆未有何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自應依法俱加重其刑(惟死刑、無期徒刑依法均不得加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 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理由 併同參照】)。 2、次查被告徐梅玲、林愛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皆經本院認定在前,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俱減 輕其刑。 3、再查被告林愛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僅係媒介被告徐梅玲為如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20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核屬幫助犯如前,是其犯罪情狀顯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至被告徐梅玲、林愛如之辯護人雖均為其等主張以: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51頁、 第130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 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查被告徐梅玲、林愛如本件所犯各罪,業經本院分別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兼或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前,併經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而為量刑之評價後,本院認已無科以法定最低刑而猶嫌過重之情形,自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5、從而,被告徐梅玲本件所犯均具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而被告林愛如 本件所犯則具有刑之單一加重、複數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三)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梅玲、林愛如均明知販賣毒品行為乃煙毒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毒者沉迷毒癮無法自拔,甚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換言之,其等本件所為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亦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於治安同有負面影響,當非侵害單一個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所為確屬可議,尤其被告徐梅玲本件販賣毒品次數高達20次,交易對象復有相異6人,是其散佈毒品程度自亦難認係屬輕微;另念被 告徐梅玲、林愛如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被告徐梅玲本件所販出毒品數量暨所獲不法利益各僅合計為毛重7.7公克餘、2萬5,000元,而被告林愛如本件所為更僅 止於媒介毒品交易,復未因而獲有不法利益,則其等本件犯罪情節仍無從認屬重大;兼衡被告徐梅玲、林愛如之職業各為餐飲業、房務打掃、教育程度均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各為普通、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皆非健全(被告徐梅玲部分:本院卷第274頁;被告林愛如部分:本 院卷第27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2、又就被告徐梅玲事實欄一、(一)所犯部分,綜合判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範目的、被告徐梅玲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其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社會對被告徐梅玲本件所犯各罪之處罰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後,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追徵 1、查本案行動電話暨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均係供被告徐梅玲持用為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2至2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通訊工具等情,俱經本 院認定在前,顯於其本件犯行皆有所助益,是:①本案行動電話部分,自核屬扣案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於被告徐梅玲所犯前 開罪刑項下,俱予宣告沒收;②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部分,雖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SIM卡 申辦於現今社會係屬容易,且其作用極易為他SIM卡所取 代,加以既未扣案,現實所在未明,則縱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對後續犯罪預防之助益當屬微薄,自足認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沒收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2、次查被告林愛如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內含SIM卡1枚)以為本件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通訊工具乙情,同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行動電話固亦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行動電話暨所搭配使用之SIM卡,於現今社會均屬普及,取得亦屬容易,其等作用 極易為另一行動電話、SIM卡或通訊器材所取代,加以既 未扣案,現實所在未明,則縱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對後續犯罪預防之助益顯屬微薄,當足認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3、再查被告徐梅玲因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獲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對價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在前,則該等毒品款項、證人楊春足對於被告林愛如所提供之照護勞務,自皆核屬「犯罪所得」,本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於被告徐梅玲所犯各該罪刑項下, 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4、另查被告徐梅玲有使用扣案夾鏈袋1包以為本件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等情,固據其於本院審理期日時供陳(本院卷第264頁)明確;然本院核前開扣案物係單一夾鏈袋之集 合,性質上本屬可分,且係於109年7月29日為警所扣得,時距被告徐梅玲本件最末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109 年7月3日)業有相當時日,則該扣案物顯係其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所剩餘、尚未使用之部分,要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之。 5、末扣案吸管勺子、SAMSUNG A50行動電話各1支經核均與被告徐梅玲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本院同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 11條、第3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 毒 者 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暨其數量、價格 方式、經過 1 楊 春 足 109年2月5日4時39分許前不久 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1,000元 徐梅玲基於前與楊春足達成以其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楊春足照護住院之林愛如為對價之協議,任由楊春足於左列時間、地點,自行拿取業放置在玻璃球內之左列毒品施用,徐梅玲乃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楊春足既遂。 徐梅玲臺東縣○○市○○路000號居所 2 楊 春 足 109年2月5日19時45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1,000元 徐梅玲承前開協議,持用所有之SAMSUNG A7行動電話1支(下稱本案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與楊春足相互聯繫後,即於左列時間、地點,提供放置在玻璃球内之左列毒品與楊春足施用,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徐梅玲臺東縣○○市○○路000號居所 3 李 昌 瑞 109年5月17日5時58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3公克)、1,000元 徐梅玲持用本案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與李昌瑞相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毒品與李昌瑞既遂,而銀貨兩訖。 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R2電子遊戲場」前 4 李 昌 瑞 109年6月4日10時34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3公克)、1,000元 徐梅玲持用本案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與李昌瑞相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毒品與李昌瑞既遂,而銀貨兩訖。 臺東縣○○市○○路○段000巷 00號「東昇汽車駕訓班」前 5 李 昌 瑞 109年6月6日17時13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3公克)、1,000元 徐梅玲持用本案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與李昌瑞相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毒品與李昌瑞既遂,而銀貨兩訖。 臺東縣○○市○○路○段000號「蘋果商務旅店」旁 6 李 昌 瑞 109年6月9日14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3公克)、1,000元 徐梅玲持用本案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與李昌瑞相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毒品與李昌瑞既遂,而銀貨兩訖。 臺東縣○○市○○路000號「尊爵旗艦會館」前 7 李 昌 瑞 109年6月12日7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3公克)、1,000元 徐梅玲持用本案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與李昌瑞相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毒品與李昌瑞既遂,而銀貨兩訖。 臺東縣臺東市豐榮路與該路段 100巷之交岔路口 8 李 昌 瑞 109年6月16日17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3公克)、1,000元 徐梅玲持用本案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與李昌瑞相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毒品與李昌瑞既遂,而銀貨兩訖。 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統一超商-東亮門市」 9 李 昌 瑞 109年6月25日15時25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1公克)、3,000元 徐梅玲持用本案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與李昌瑞相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毒品與李昌瑞既遂,而銀貨兩訖。 臺東縣○○市○○路000號「三葉餐廳」前 10 李 昌 瑞 109年6月28日9時37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5公克)、1,500元 徐梅玲持用本案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與李昌瑞相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毒品與李昌瑞既遂,而銀貨兩訖。 臺東縣○○市○○路00號「禾風新棧度假飯店」之停車場 11 李 昌 瑞 109年6月28日17時57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3公克)、1,000元 徐梅玲持用本案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與李昌瑞相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毒品與李昌瑞既遂,而銀貨兩訖。 臺東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台東南京店」 12 李 昌 瑞 109年6月30日6時21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3公克)、1,000元 徐梅玲持用本案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與李昌瑞相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毒品與李昌瑞既遂,而銀貨兩訖。 臺東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台東龍泉店」 13 李 昌 瑞 109年7月3日23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1公克)、3,000元 徐梅玲持用本案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與李昌瑞相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毒品與李昌瑞既遂,而銀貨兩訖。 臺東縣○○市○○路0號「統一超商-東捷門市」前 14 陳 春 美 109年5月28日0時45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1公克)、500元 徐梅玲持用本案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與陳春美相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毒品與陳春美既遂,而銀貨兩訖。 陳春美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號住處前 15 潘 麗 鳳 109年1月5日18時32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6公克)、2,000元 徐梅玲持用本案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與潘麗鳳相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毒品與潘麗鳳既遂,而銀貨兩訖。 臺東縣臺東市四維路與中山路之交叉路口 16 潘羅 麗德 鳳興 、 109年1月20日18時26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合計約0.5公克)、共1,500元 徐梅玲持用本案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與潘麗鳳相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毒品與合資之潘麗鳳(出資500元)、羅德興(出資1,000元)既遂,而銀貨兩訖。 臺東縣臺東市四維路與中山路之交叉路口 17 潘 麗 鳳 109年2月20日12時30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3公克)、500元 徐梅玲持用本案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與潘麗鳳相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毒品與潘麗鳳既遂,而銀貨兩訖。 臺東縣臺東市四維路與中山路之交叉路口 18 羅 德 興 109年2月19日21時34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3公克)、1,000元 徐梅玲持用本案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與羅德興相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毒品與羅德興既遂,而銀貨兩訖。 臺東縣臺東市「臺東海濱公園 」公廁外 19 羅 德 興 109年6月1日21時32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3公克)、1,000元 徐梅玲持用本案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與羅德興相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毒品與羅德興既遂,而銀貨兩訖。 臺東縣臺東市四維路與中山路之交叉路口 20 藍 興 宇 109年2月5日18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3公克)、1,000元 徐梅玲持用本案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經林愛如媒介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毒品與藍興宇既遂,而銀貨兩訖。 徐梅玲臺東縣○○市○○路000號居所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1部分 徐梅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楊春足所提供照護林愛如之勞務,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2部分 徐梅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SAMSUNG A7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楊春足所提供照護林愛如之勞務,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3部分 徐梅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SAMSUNG A7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4部分 徐梅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SAMSUNG A7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5部分 徐梅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SAMSUNG A7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6部分 徐梅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SAMSUNG A7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7部分 徐梅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SAMSUNG A7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8部分 徐梅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SAMSUNG A7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9部分 徐梅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SAMSUNG A7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10部分 徐梅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SAMSUNG A7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11部分 徐梅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SAMSUNG A7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12部分 徐梅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SAMSUNG A7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13部分 徐梅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SAMSUNG A7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14部分 徐梅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SAMSUNG A7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15部分 徐梅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SAMSUNG A7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16部分 徐梅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SAMSUNG A7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17部分 徐梅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SAMSUNG A7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18部分 徐梅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SAMSUNG A7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19部分 徐梅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SAMSUNG A7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20部分 徐梅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SAMSUNG A7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