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鼎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鼎翔 王偉傑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偉傑為被告黃鼎翔友人,與楊旻曄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王偉傑因懷疑楊旻曄與告訴人卓毓傑有肢體接觸,於民國110年1月11日3時許,在位於臺東縣○○市○ ○路000號前之「微醺小吃部」內,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唆 使被告黃鼎翔毆打告訴人卓毓傑與羅瑞祥,被告黃鼎翔遂在上址「微醺小吃部」外,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卓毓傑與羅瑞祥,致告訴人卓毓傑受有輕度右上頜區挫傷之傷害、告訴人羅瑞祥受有右上頜區及右上眼瞼輕度挫傷、外傷性右眼結膜下出血、手小拇指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王偉傑涉犯刑法第29條、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嫌、被告黃鼎翔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同法第239條亦有明 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偉傑涉犯刑法第29條、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嫌、被告黃鼎翔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卓毓傑與羅瑞祥均已與被告黃鼎翔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至72頁、第83頁、第87至89頁),撤回告訴之效力已及於被告王偉傑,依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