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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李昆儒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孟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6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孟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並應為如附表所示之支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及」後補充「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1行「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更正為「上揭帳戶」、第12行「基於詐欺取財」後補充「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證據欄補充「被告李孟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並應為如附表所示之支付。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當事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當事人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儒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支付損害賠償之內容   李孟帆應支付劉美芳10萬元。支付方式為匯款至合作金庫銀行衛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美芳之帳戶,自民國110年12月起,各於每月5日前支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66號
  被   告 李孟帆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帆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
    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
    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15日15時許,至
    臺東縣○○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欣東旺門市」,將其申設
    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及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暱稱為「郭威志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16日19時34分許以更改LINE
    暱稱為「劉啟宏」加劉美芳好友,並佯稱為親戚,因做生意
    須借款云云,致劉美芳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17日15時46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水湳分行,以臨櫃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至前揭李孟帆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領取殆盡。
    嗣因劉美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美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孟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上開犯行,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我為了要辦理車貸,對方要求我提供臺灣銀行、彰化銀行及本案中華郵政之提款卡及密碼,以製作流動資金等語。惟被告偵查中供稱:先前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當時貸款並無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且知悉銀行帳戶為重要個人資料,隨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等語,是被告理應知悉貸款無須交付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且亦知悉交付銀行提款卡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 證人即告訴人劉美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於上開時間、地點,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告訴人手機通聯記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經過之全部犯罪事實。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6日儲字第1100108047號函附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於上開時間、地點,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內,旋即遭領取殆盡之事實。  7 被告提出之LINE與對話紀錄照片1份 證明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而未進一步確認對方所屬單位、個人資料等資訊,發覺對方未返還提款卡時,又未積極索取,亦無即時至警察局報警等情,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
    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
    。本件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僅一部份流入被告郵局帳戶,又詐
    欺集團成員為隱匿其身分,無不使用人頭帳戶以製造追查斷
    點,顯見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之成員,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
    告郵局帳戶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固構成洗錢罪正犯,惟被
    告僅提供郵局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並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
    或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所
    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
    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揭說明,應認
    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金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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