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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2 日
  • 法官
    李昆儒

  • 被告
    李孟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76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並應為如附表所示之支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 及」後補充「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1行「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更正為「上揭帳戶」、第12行「基於詐欺取財」後補充「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證據欄補充「被告李孟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 期間並應為如附表所示之支付。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當事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當事 人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支付損害賠償之內容 李孟帆應支付劉美芳10萬元。支付方式為匯款至合作金庫銀行衛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美芳之帳戶,自民國110年12月起,各於每月5日前支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66號被   告 李孟帆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帆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 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 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15日15時許,至臺東縣○○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欣東旺門市」,將其申設 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暱稱為「郭威志」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16日19時34分許以更改LINE暱稱為「劉啟宏」加劉美芳好友,並佯稱為親戚,因做生意須借款云云,致劉美芳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17日15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水湳分行,以臨櫃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前揭李孟帆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領取殆盡。嗣因劉美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美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孟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上開犯行,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我為了要辦理車貸,對方要求我提供臺灣銀行、彰化銀行及本案中華郵政之提款卡及密碼,以製作流動資金等語。惟被告偵查中供稱:先前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當時貸款並無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且知悉銀行帳戶為重要個人資料,隨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等語,是被告理應知悉貸款無須交付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且亦知悉交付銀行提款卡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 證人即告訴人劉美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於上開時間、地點,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告訴人手機通聯記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經過之全部犯罪事實。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6日儲字第1100108047號函附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於上開時間、地點,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內,旋即遭領取殆盡之事實。 7 被告提出之LINE與對話紀錄照片1份 證明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而未進一步確認對方所屬單位、個人資料等資訊,發覺對方未返還提款卡時,又未積極索取,亦無即時至警察局報警等情,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 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 。本件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僅一部份流入被告郵局帳戶,又詐欺集團成員為隱匿其身分,無不使用人頭帳戶以製造追查斷點,顯見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之成員,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郵局帳戶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固構成洗錢罪正犯,惟被告僅提供郵局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並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所 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 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揭說明,應認 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檢 察 官 陳金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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