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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0號

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姚亞儒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龍騰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7年度調偵字第13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藥品,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龍騰鑑前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調偵字第13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藥品,經鑑定屬侵害商標權之物,亦屬偽藥或禁藥,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藥事法第79條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業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調偵字第13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該案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藥品均為侵害「Pfizer」、「VIAGRA」商標權之仿冒品,有商標註冊資料檢索影本、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外觀鑑定聲明書、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10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藥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性質上不宜任令其在外流通,依首揭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至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藥品,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檢驗,均檢出西藥「Sildenafil」成分,應依藥事法第39條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物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系偽藥等情,花蓮縣衛生局106年11月22日花衛食藥毒字第1060030004號函暨食藥署檢驗報告書、西藥許可證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然上揭扣案物既未經行政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此部分併依藥事法第79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顯係誤解法條之規定,是此部分有關「銷燬」之聲請,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 數量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備註 1 偽藥威而鋼(藥錠上打印有「Pfizer」仿冒商標,包裝上則印有「VIAGRA」之仿冒商標)  2粒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保管字第15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 ⒈移送被告前蒐證之  證物。 ⒉原送驗檢體數量6粒,驗餘2粒。 2 偽藥威而鋼(藥錠上打印有「Pfizer」仿冒商標,包裝上則印有「VIAGRA」之仿冒商標)  16粒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保管字第15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2 ⒈搜索被告查獲之證物。 ⒉原送驗檢體數量32粒,驗餘16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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