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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0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蔡政晏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邱若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08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若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2日以108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6月,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為給付,於108年6月1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所定期間內並未依附表所示之內容為給付,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刑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以於前開「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08年5月22日以108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6月,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為給付,於108年6月13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受刑人於所定期間內尚有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未向被害人王世慶、裕邦窯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給付;尚有2萬7,000元尚未向告訴人蘇子文為給付,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紙、受刑人陳報狀1紙附卷可參,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固屬明確,然依前開說明,仍應審認受刑人所違反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否則即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

(二)查受刑人雖未遵期履行上開緩刑條件,然就給付告訴人余宏承1萬5,000元之部分,業已履行完畢;給付被害人王世慶、裕邦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受刑人亦業於108年5月10日、同年6月14日、同年9月2日分別給付3,000元、3000元及9,000元;至於給付告訴人蘇子文之部分,受刑人於110年3月11日亦已給付3,000元,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共7張及受刑人陳報狀1紙在卷可佐。且受刑人亦經被害人王世慶、裕邦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告訴人蘇子文同意將給付期限展延,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信受刑人係因一時經濟困難而未依緩刑條件履行,非無履行緩刑負擔之意思,難認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從而,難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給付對象  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蘇子文 參萬元 於民國一○九年三月至同年十二月,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匯入蘇子文所有之第一銀行延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余宏承 壹萬伍仟元 應依本院一○八年度原附民字第二十號之調解程序筆錄履行給付。  3 王世慶、裕邦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參萬元 應依本院一○八年度原附民字第二十一號之調解程序筆錄履行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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