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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交簡字第24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施伊玶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有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有坤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串燒癡漢店」更正為「串燒吃漢居酒屋」外,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有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與他人發生車禍,惟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於本案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現已退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156號
  被   告 王有坤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有坤於民國110年9月27日23時許至同日23時40分許,在臺
    東縣臺東市更生路上串燒痴漢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
    3時54分許,途經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交通違規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59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有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報表各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邱亦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筱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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