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東交簡字第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宇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交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宇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之「微醺小吃部」,更正為「微醺音樂 酒吧」。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5列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增列證據: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稽查單(見偵卷第16頁)。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宇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車輛上路,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性危害,影響大眾往來之安全,自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案之動機、目的(回 酒吧停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犯罪 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及偵查時自陳高中一年級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地正職,月薪新臺幣3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66號 被 告 李宇均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鄰○○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宇均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凌晨0時許起訖同日凌晨2時40 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微醺小吃部與同事共飲啤酒1 2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5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臺東縣○○市○○路000號前,因違規駛入來車車道為警攔檢盤查 ,經警發現其身帶酒氣,並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宇均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涉嫌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查詢結果、職務報告各1紙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