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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交簡字第7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朱貴蘭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冠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冠宇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所載「365號之吃漢串燒店」應更正為「265號之串燒吃漢居酒屋」。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列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第5列應補充記載為:刑案現場「測繪」圖;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串燒吃漢網路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7頁)。

二、核被告潘冠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之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尚稱良好,並參酌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係騎乘機車、酒精濃度值,自陳在家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無須其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警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貴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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