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方威堯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威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威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6列均補充記載為:「凌晨」3時、「凌晨」3時35分、「凌晨」3時40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方威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之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尚稱良好,並參酌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係駕駛自用小貨車、酒精濃度值,自陳任職於回收廠、每月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無須其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邱仲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15號 被 告 方威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威堯於民國110年10月9日0時許至同日3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今晚小吃部飲用啤酒及洋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途經臺東縣○○市○○路0段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 於同日3時4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威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飲酒時間確認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報表各1紙 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檢 察 官 邱亦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書 記 官 王筱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