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東秩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東秩字第3號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人 伍筑貽 被移送人 伍苡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 年1 月信警偵字第110000091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伍筑貽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伍苡溏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伍筑貽、伍苡溏於下列時、地,均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 年12月14日4 時許。 (二)地點:臺東縣○○市○○路000 號「今晚tonight 卡拉ok」後方空地。 (三)行為:伍筑貽、伍苡溏因故生有爭執,即於上開時、地,拉扯彼此頭髮而互相鬥毆,直至警方據報到場將其等分離為止,並均因而受有傷害(二人所涉傷害罪嫌,均未據告訴)。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一)被移送人伍筑貽部分: 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違序事實,業據被移送人伍筑貽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字樂於警詢時之證述大抵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職務報告、密錄器檔案光碟各1 份及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移送人伍筑貽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二)被移送人伍苡溏部分: 1、詢據被移送人伍苡溏固矢口否認涉有何互相鬥毆之違序行為,辯稱:當時伊與伍筑貽、郭字樂在「微醺音樂酒吧」唱歌、喝酒,後來伍筑貽之友人即隔壁桌酒客,因發生爭執為警帶走,伍筑貽就認為係伊之緣故,而郭字樂亦突然打伊巴掌,伊正想還手時,就遭伍筑貽、郭字樂壓在地上打,直到不久後警方前來云云。 2、惟本院考諸被移送人伍筑貽業於警詢時指證:伊不清楚伍苡溏、郭字樂為何生有爭執,只看到郭字樂頭部流血,伊即上前拉扯伍苡溏頭髮,彼此因而相互拉扯,直到警方到場將伊等架開等語、證人郭字樂業於警詢時指證:伊在現場不慎遭人推倒,伍筑貽誤以為係伍苡溏所為,雙方即因此生有爭執,並相互拉扯頭髮等語明確,而該等證述情節不單互核大抵一致,更足與據報到場警員董致睿、何欣所提出之職務報告記載:「……職等進入今晚小吃部後,見伍筑貽與伍苡溏在該小吃部後方空地相互拉扯頭髮,職等利用優勢警力將雙方拉開,帶返所偵辦。郭字樂於警到場後全程皆無與伍筑貽、伍苡溏接觸,然發現其頭部流血,故一併將其帶返所偵辦,於警詢筆錄聲稱頭部傷勢為不甚(本院按:應為『勝』之誤)酒力跌倒所致。」等語勾稽相符,尤其卷附有密錄器檔案光碟1 份可供核實,則被移送人伍苡溏亦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違序行為,當至為灼然。 (三)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中被移送人伍苡溏空言否認如前,顯屬無據,是被移送人伍筑貽、伍苡溏均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違序行為,洵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裁定處罰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移送人伍筑貽、伍苡溏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互相鬥毆」之規定。又被移送人伍筑貽、伍苡溏雖未相互提起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告訴;然本院核刑法之處罰性質、規範目的,本均與社會秩序維護法有別,要非全然一致;且案發處所係他人營業場所,不特定人均得前往消費,性質上自亦屬公共場所,則被移送人伍筑貽、伍苡溏本件違序行為,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確實生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仍有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規定予以處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移送人伍筑貽、伍苡溏為本件違序行為時,均業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理應知曉是非,且二人為姊妹關係,此據其等均於警詢時自陳明確,彼此血濃於水,更應和睦相處,縱因故生有爭執,本應理性、沉著,併思循合法途徑以妥善處理,竟反以暴力手段相向,顯足認其等遵守法治觀念有所欠缺,且本件案發地點性質屬公共場所,所為自亦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生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確屬不該;兼衡被移送人伍筑貽、伍苡溏之行為後態度(被移送人伍筑貽坦承不諱,態度非差,而被移送人伍苡溏則矢口否認所為,態度難認良好)、彼此違序行為所生損害之程度(其等所為除如前述影響公共秩序、社會安寧外,亦相互使對方受有傷害),及其等:①職業各為服務業、無業;③教育程度各為高中畢業、高職肄業;③家庭經濟狀況各為貧寒、勉持;④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調查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 份)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附錄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 千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