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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東秩字第7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朱貴蘭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東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人  張曜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 年2 月8 日信警偵字第110000203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曜鑠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張曜鑠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 年1 月17日凌晨4 時許。

(二)地點:臺東縣○○市○○路000 號(今晚小吃部)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酒後認遭被害人蘇鼎翔以言語三字經辱罵而發生口角爭執,以徒手及手持安全帽(未扣案)之方式攻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左下頷腫、左臉及左鼻樑刮傷等傷害之行為(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蘇鼎翔、證人即在場人陸俊辰、李貫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東和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業經立法院修訂並由總統於110 年1月20日公布施行,其內容為「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而修正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規定之內容為:「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經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 條規定比較新舊法,依處罰之輕重言之,新法為專處罰鍰,舊法為拘留與罰鍰選科罰,故以舊法為重,故本件就行為之處罰自應適用新法。

四、經查,被移送人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被害人之行為,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之一要無疑義。又被害人雖表示暫不提出傷害告訴,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 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且被移送人毆打被害人之地點係在公共場所,足以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要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稱加暴行於人之態樣無訛,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五、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於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人,影響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非輕,兼衡酌被移送人行為後之態度,被害人之受傷程度,及被移送人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87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貴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1 萬8 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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