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東秩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何明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東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人 何明鳳 詹牡帕 陳薔薇 阮竹庭 黎瀅如 張金鸞 阮青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等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信警偵字第110000319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明鳳、詹牡帕、陳薔薇、阮竹庭、黎瀅如、張金鸞、阮青泉均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何明鳳、詹牡帕、陳薔薇、阮竹庭、黎瀅如、張金鸞、阮青泉(下合稱被移送人7人)於民國110年1月20日晚間8時43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之嘉 音小吃部2樓B1包廂內,脫衣陪酒、裸露私密部位,以取悅 顧客或換取小費,顯已妨害善良風俗,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獲,因認被移送人7人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 第1項第2款規定等語。 二、按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唱演或播放淫詞、穢劇或其他妨害善良風俗之技藝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 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然所謂「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空間,若已有設置相當之隱密措施,即難認與上開規定之「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要件相符。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7人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非係以被移送人7人警詢供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手繪包廂內部位置圖各1份,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為其論據。惟查,被移送人7人所為均係在有房 門阻隔之包廂內,包廂以外之其他顧客,並不能自由進出該包廂,該包廂當非屬於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空間,尚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要件不符,自應為被移送人7人均不罰 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