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東秩字第8號
- 移送機關
-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人 何明鳳
詹牡帕
陳薔薇
阮竹庭
黎瀅如
張金鸞
阮青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等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信警偵字第110000319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明鳳、詹牡帕、陳薔薇、阮竹庭、黎瀅如、張金鸞、阮青泉均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何明鳳、詹牡帕、陳薔薇、阮竹庭、黎瀅如、張金鸞、阮青泉(下合稱被移送人7人)於民國110年1月20日晚間8時43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之嘉音小吃部2樓B1包廂內,脫衣陪酒、裸露私密部位,以取悅顧客或換取小費,顯已妨害善良風俗,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獲,因認被移送人7人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等語。
二、按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唱演或播放淫詞、穢劇或其他妨害善良風俗之技藝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然所謂「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空間,若已有設置相當之隱密措施,即難認與上開規定之「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要件相符。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7人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非係以被移送人7人警詢供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手繪包廂內部位置圖各1份,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為其論據。惟查,被移送人7人所為均係在有房門阻隔之包廂內,包廂以外之其他顧客,並不能自由進出該包廂,該包廂當非屬於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空間,尚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要件不符,自應為被移送人7人均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