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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東秩字第8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黃柏仁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人 何明鳳

詹牡帕

陳薔薇

阮竹庭

黎瀅如

張金鸞

阮青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等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信警偵字第110000319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明鳳、詹牡帕、陳薔薇、阮竹庭、黎瀅如、張金鸞、阮青泉均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何明鳳、詹牡帕、陳薔薇、阮竹庭、黎瀅如、張金鸞、阮青泉(下合稱被移送人7人)於民國110年1月20日晚間8時43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之嘉音小吃部2樓B1包廂內,脫衣陪酒、裸露私密部位,以取悅顧客或換取小費,顯已妨害善良風俗,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獲,因認被移送人7人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等語。

二、按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唱演或播放淫詞、穢劇或其他妨害善良風俗之技藝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然所謂「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空間,若已有設置相當之隱密措施,即難認與上開規定之「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要件相符。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7人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非係以被移送人7人警詢供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手繪包廂內部位置圖各1份,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為其論據。惟查,被移送人7人所為均係在有房門阻隔之包廂內,包廂以外之其他顧客,並不能自由進出該包廂,該包廂當非屬於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空間,尚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要件不符,自應為被移送人7人均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柏仁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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