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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簡字第107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蔡政晏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傅您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您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吳煊卉」應更正為「吳媗卉」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傅您忠雖矢口否認犯行,然審酌本件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證據可證,其辯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率爾公然以上開言行辱罵告訴人,不僅濫用其言論自由權,亦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侵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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