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德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德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21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德機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鄭德機於民國108年6月15日上午9時31分許,在臺東縣○○市○ ○路000巷000號由黃玉英所經營之關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關山汽車公司)所設租借自行車處,以每日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價格向關山汽車公司承租廠牌為KHS之白色自行車1輛(價值約1萬2,000元)使用,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8年6月22日某時,關山汽車公司之員工柳鈞鴻以電話聯繫要求其歸還上開自行車時,向柳鈞鴻佯稱上開自行車有損壞,現在人在臺東縣池上鄉云云後,即將其電話關機,不再回覆任何電話,而將上開自行車侵占入己,其後並將上開自行車攜回其所住之屏東縣○○鄉○○村○○路00號 使用(未查獲扣案)。嗣柳鈞鴻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德機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各1份。 ㈢證人即告訴人關山汽車公司之員工柳鈞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 ㈣被告所填寫之租車單、被告身分證正面影本各1份。 ㈤被告租借自行車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張。 ㈥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 ㈦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10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 ㈧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9年8月11日信警偵字第1090022096號 函所附被告鄭德機戶籍地查訪照片2張、查訪影片譯文1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5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前開修正,除修正標點符號 之使用外,另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修正罰金數額提高之倍數,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 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前開修正事項,並不涉及犯 罪成立要件或處罰效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修正,自無有利、 不利之情形,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併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 ㈡被告前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7 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01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上開①、②案之刑期,嗣經高雄地院以10 7年度聲字第112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7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 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 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租賃之自行車屬告 訴人所有,竟將之據為己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 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2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13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 度(詳本院易字卷第2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 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 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 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 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 ,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 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 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 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 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 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 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 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經查,被告本案侵占之自行車1輛,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經警方至被告所住之屏東縣○○ 鄉○○村○○路00號查訪,未能將上開自行車查獲並扣案,又被 告固就本案與告訴人以2萬元達成和解,然因被告現在監執行中,約定履行期尚未屆至,迄今尚未給付告訴人等情,有本 院和解筆錄1份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13頁),是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自行車1輛,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 和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 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 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