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戴寬諒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寬諒 選任辯護人 徐瑞晃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68 號)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寬諒犯搶奪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刮刮樂(幸運出擊)壹張、刮刮樂(金暴888)貳拾陸張 、刮刮樂(獎金大本贏)貳拾貳張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均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戴寬諒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者外,其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搶奪罪,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9月、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扣案之刮刮樂(幸運出擊)1張、刮刮樂(金暴888 )26張、刮刮樂( 獎金大本贏)22張及新臺幣(下同)1萬2,600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 (一)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扣案之刮刮樂(幸運出擊)1張、刮刮樂(金暴888 )26張 、刮刮樂(獎金大本贏)22張,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扣案之現金1萬2,600元及未扣案之現金6,500元(計算式: 被告兌換彩券共得款19,100元-已扣案之現金12,600元=6500 元),均為被告竊得彩券後,刮開刮刮樂並將中獎之刮刮樂兌獎所得之金額,為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無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四)至被告之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1台及金澎湃刮刮樂148張,業經扣案並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盈宏及涂秀美,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65頁、聲他字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868號被 告 戴寬諒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寬諒於民國110年9月9日7時40分許,在陳盈宏所經營位於臺東縣○○鄉○○村○○路000號之國楊出租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詎戴寬諒尚未辦妥租賃手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陳盈宏未即注意之際,強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戴寬諒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先在臺東縣鹿野鄉某處路邊,將上開機車車牌用膠帶貼住以躲避警方追緝,再於同日8時28分許,佯裝顧客前往涂秀美所經營位於臺東縣○○鄉○○路0段 0號之鹿野彩券行,趁店員李春芸不備之際,以徒手搶奪價 值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之「金澎湃」彩券155張,得 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戴寬諒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同日11時50分許,佯裝顧客前往向際亨所經營位於臺東縣○○市○○街000號吉骨商行內之彩 券行,趁向際亨不備之際,以徒手搶奪價值6,000元至8,000元之面額200元彩券30張至40張,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 逃離現場。戴寬諒搶得上開彩券後,即陸續先至不知情之蘇秀花所經營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翊富彩券行,兌 換上開彩券中之13張彩券,得款共計600元;復至不知情之 邊耀勇所經營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東券彩券行, 兌換上開彩券中之30張彩券,得款共計5,200元;又至不知 情之岡佳玲所經營位於臺東縣○○市○○路000號之金錢袋彩券 行,兌換上開彩券中之40張彩券,得款共計3,500元;再至 不知情之卓宛鈴所經營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財運 到彩券行,兌換上開彩券中之70張彩券,得款共計9,800元 。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拘提戴寬諒到案,並扣得其上開兌獎後所剩之12,600元及上開機車(含鑰匙1把, 均已返還陳盈宏),始悉上情。 二、案經涂秀美、向際亨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寬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承租上開機車之事實。 2.坦承有用膠帶將上開機車車牌貼住之事實。 3.坦承有搶奪上開彩券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盈宏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尚未辦妥承租上開機車程序,即未經其同意,將上開機車強行騎走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涂秀美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所經營之上開鹿野彩券行遭搶奪價值3萬1,000元之「金澎湃」彩券155張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李春芸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在其面前搶奪價值3萬1,000元之「金澎湃」彩券155張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向際亨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在其面前搶奪價值6,000元至8,000元之面額200元彩券30張至40張之事實。 6 證人蘇秀花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至上開翊富彩券行,兌換「金澎湃」彩券13張,得款共計600元之事實。 7 證人邊耀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至上開東券彩券行,兌換「金澎湃」彩券30張,得款共計5,200元之事實。 8 證人岡佳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至上開金錢袋彩券行,兌換「金澎湃」彩券40張,得款共計3,500元之事實。 9 證人卓宛鈴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至上開財運到彩券行,兌換「金澎湃」彩券70張,得款共計9,800元之事實。 10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2份 證明警方在被告身上扣得12,600元及上開機車(含鑰匙1把)1台之事實。 11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4份 證明警方扣得被告上開兌獎後之彩券之事實。 12 國楊機車租賃契約書1份 證明該契約書上尚未填妥租賃機車之車牌號碼及租車時間、預定還車時間,亦無捺印被告指印之事實。 13 上開彩券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 1.證明被告有至上開彩券行兌換彩券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將上開機車車牌用膠帶貼住之事實(警卷119、124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被告前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搶得 之上開財物,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搶得之 上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陳盈宏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1 日檢 察 官 邱亦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書 記 官 王筱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