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文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441號),本院臺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東簡字第195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坤因工作糾紛對告訴人李坤良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3日11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瑞峰商行,徒手毆打告訴人 之臉部,致之受有頭部鈍傷併眩暈症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自行達成和解,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21頁)。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