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文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41號),本院臺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東簡字第195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坤因工作糾紛對告訴人李坤良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3日11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瑞峰商行,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致之受有頭部鈍傷併眩暈症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自行達成和解,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21頁)。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宗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