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東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東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47號、110年度偵字第122號、110年度偵字第182號、110年度偵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廖東春被訴傷害林梓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東春於109年12月22日16時30分許,在 李睿智所經營位在臺東縣○○鄉○○0000號山水企業社(即縱谷 山水)前,被告廖東春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擊李睿智之頭部,致其因而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撕裂傷、臉部損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腕部扭傷等傷害,山水企業社之員工李燕忠、林梓航等人見狀隨即向前壓制廖東春,廖東春接續上開傷害犯意,徒手毆打李燕忠胸口(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以口咬林梓航之右手,致林梓航因而受有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右側足部、踝部肌肉、肌腱拉傷等傷害。嗣經山水企業社之員工潘慧君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梓航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梓航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