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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3號

肇事逃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朱貴蘭李昆儒李承桓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傑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丁○○明知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上午1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知本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東縣○○市○○路0段00號前,其本應注意駕駛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逆向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跨越知本路3段之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知本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之對向車道,適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知本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臺東縣○○市○○路0段00號前,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乙○○受有頭頸部鈍傷及擦傷、左下肢挫傷等傷害。嗣臺東縣消防局之救護人員接獲通報到場處理,將丁○○及乙○○同車送往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下稱東基醫院)急救。詎丁○○明知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業已肇事,並與乙○○搭乘同一救護車前往東基醫院救治,已得悉乙○○因此起車禍事故受傷,然因擔憂本身因案遭通緝,將為警逮捕,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救護車上電聯他人至東基醫院接應,於救護車抵達東基醫院門口後,並未徵得乙○○之同意及表明身分,亦未配合警方調查,旋即下車逃逸離去。嗣警方其後抵達東基醫院,發現肇事之丁○○業已逃逸離去,向救護車人員查詢肇事人之身分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下稱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78頁),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7頁),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無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

㈠本案無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45頁至第149頁、第157頁,本院卷第73頁、第1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171頁至第173頁)、證人即鄰近住戶王寶偵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第23頁至第28頁),並有東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偵卷第75頁至第77頁)、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79頁)、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83頁)、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85頁)、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73頁)、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77頁)及臺東縣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79頁至第181頁)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現場蒐證照片37張(偵卷第43頁至61頁)、救護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上路時,理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而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外在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偵卷第75頁),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因疲勞駕駛(偵卷第14頁),導致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足認其確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其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首揭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無照駕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其自己亦因車禍受傷經救護車載往東基醫院治療,惟其於救護車抵達東基醫院後,在員警抵達東基醫院釐清肇責前,即下車逕自離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有給救護車人員我的電話號碼及健保卡,因當時我有吃身心科藥物,所以當時做什麼我不是很清楚,我不是要逃避責任云云(本院卷第149頁)。經查:

㈠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發生車禍,被告自己亦因車禍受傷,經救護車載往東基醫院治療,然被告於救護車抵達東基醫院後,在員警抵達東基醫院釐清肇責前,即下車逕自離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45頁至第149頁、第157頁,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167頁至第168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171頁至第173頁)、證人王寶偵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第23頁至第28頁),並有東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偵卷第75頁至第77頁)、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79頁)、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83頁)、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85頁)、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73頁)、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77頁)及臺東縣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79頁至第181頁)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現場蒐證照片37張(偵卷第43頁至61頁)、救護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惟肇事者終將離開,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究其犯罪之內涵,除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乃結合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而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交通事件具有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保障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此由歷次立法說明,及在被害人當場死亡,並無即時救護必要時,仍禁止肇事者離去,以及該罪係定在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等情,亦可印證。是以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即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而查,證人乙○○於偵訊中證稱:我跟被告都有受傷,對面住戶有出來協助我下車,救護車先把我們載去醫院,我們坐同一台救護車到醫院,被告下車後就從旁邊坐別的車離開等語(偵卷第171頁至第173頁);證人即救護人員丙○○於偵訊中證稱:現場有兩位傷者,但不確定患者與車子的關係,當時坐著的被告意識非常清楚,因為當時被告傷勢比較輕,所以我就幫另外一位做檢傷,到達東基醫院後,被告就自己下車離開,健保卡還在我手上,我跟被告說先生我需要你的證件,我是在救護車裡面向被告收取健保卡等語(偵卷第189頁),參以被告於救護車上曾自行撥打電話與他人對話,有救護車內攝影畫面2張附卷可考(偵卷第63頁),勾稽上開情形可悉,證人乙○○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受有傷勢,並與被告同搭一輛救護車前往東基醫院救治,而被告於救護車上意識清晰,不僅能理解救護人員之問題,交付健保卡,亦能主動撥打電話聯繫他人,足認其對於證人乙○○因其肇事行為受有傷勢乙情,當已有所認知。酌以證人乙○○於偵訊中證稱:被告並未跟我說他的身分或是留下聯絡方式等語(偵卷第173頁),此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離開之前,並沒有跟我和另外一位傷者徵求同意等語(本院卷第156頁)相符。被告於警詢中亦供承:因我本身有案在身,怕發生車禍後,當下會被警察抓,我知道我有與人發生交通事故,救護車到場把我們送醫後,因為怕被抓,到院就跑掉等語(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而被告斯時確實有徒刑待執行,可預期即將遭臺東地檢署通緝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本院卷第2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認知可能遭通緝之事亦供認明確(本院卷第168頁)。是被告主觀上既係擔憂可能遭通緝,為警方逮捕,遂在未向傷者即告訴人乙○○徵得同意及表明個人身分,亦未配合警方調查肇責之情況下,逕行逸走離去,此舉已足以侵害釐清肇責歸屬及交通事故參與者民事求償權之保護法益,堪認其確有肇事逃逸之客觀行為及犯意甚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臺東縣消防局知本分隊隊員,現場的狀況就是兩輛車,有兩個患者,但我不清楚車跟人的關係,不清楚是誰,也無從查證,因為我是看患者的狀況而已,被告有表明他是駕駛,他有需要送醫,我們的作業流程一定會收傷患的健保卡,會看名字的身分證字號,我們會提出「先生,需要你的健保卡」,我在救護車上有跟傷勢較輕的那位收取健保卡,但我們沒有核對的系統,被告在離開之前,並沒有向我或另一位傷者徵求同意是否可以離開,我們車上的錄影機有錄到被告下車之後轉身就搭上另一台車,有一台車已經在醫院門口等他,他轉身上車就走了,我們一般正常狀況之下,也會詢問電話號碼,是抄在手寫板上面,手寫板算是我們自己內部作的便條紙,不是公文書,我們並不會把抄錄的資料拿給警察,我們自己抄錄的是患者的生命徵象,然後身分證字號,這些東西我們在實務上不會給警察,除非警察特地過來找我們要,之後應該是健保卡連便條紙有給當地警局,我們沒有警察權,並沒有相關偵查犯罪的權限等語(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64頁)。其所證之情節,核與本案承辦員警李聖偉於其職務報告所述:警方未在車禍現場見到被告本人,被告亦未向警方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是後續詢問119救護有抄登資料,才獲悉被告年籍資料及連絡電話,撥打電話亦無人接聽,經調閱救護車影像,被告於救護車上使用手機連絡,到達東基醫院門口時,自行徒步下車走向一部白色自己小客車駕車離去等語之情形(本院卷第107頁)互核相符,堪以採信。是由證人丙○○前揭證詞可知,消防局之救護車人員依一般正常流程,均會請被告留下健保卡、身分證字號及聯絡電話,此有其確認傷者身分之特定目的,非在確認車主及釐清肇事責任,而被告當時之所以會於該救護車上留下健保卡、身分證字號及聯絡電話,僅係因消防人員於傷患救護之作業流程上,有主動請被告提供上開資料所致,又地方消防局與警察局非屬同一機關,並無偵查犯罪之權限,亦無主動提供傷患救護資訊之義務,流程上並不會將傷患救護所得之資料,主動交付警方,是被告留下上開資料,不過僅係留給警方後續得以追查肇事人身分之線索,尚難認被告已有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而盡其陳報個人身分資料之法定義務。又肇事後逃逸之客觀行為,自法益保護之觀點觀察,係應指足以侵害上開立法保護目的之客觀危險性行為,解釋上並不限於「肇事現場」之離去,被告既未盡其法定義務,釐清肇責,並從醫院門口擅自逸走離去,客觀上應評價與離去肇事現場,侵害確認肇事責任歸屬之效果無異。是被告前揭所辯,諉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無照駕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肇事時,並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74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存卷足憑(偵卷第77頁、第8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無照駕車之加重要件事由,惟該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社會生活上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述罪名(本院卷第72頁、第148頁),供檢察官、被告為攻擊、防禦,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肇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就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檢察官除未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故本院並無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仍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並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本應確實遵守前述交通法規,惟仍因疲勞駕駛,輕忽行車安全,貿然跨越道路中央劃設之分向限制線並駛入來車車道,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首揭傷害,且因擔憂欲釐清肇責之警方到醫院查證追捕,嗣後抵達醫院門口後,並未完成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之義務,即逕自離去,且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態度消極,所為應予嚴正非難;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迭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至第35頁),難認素行良好;並斟酌被告犯後雖坦承自身無照駕車過失傷害之犯行,惟對肇事逃逸之部分,則否認犯行,未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並加以反省,於此尚難就其刑度為有利之認定(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之監前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3,000元,目前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應已送至社福機構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以及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犯罪動機等節、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書類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李昆儒

              法 官 李承桓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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