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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20號

違反醫療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施伊玶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朝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原易字第2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而被告先後對醫事人員施以脅迫、恐嚇行為,主觀上應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具有時空密接性,且侵害法益均相同,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查被告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交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民國108年3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內涵。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又檢察官雖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認親屬手術時程無故延宕,未能理性處理,竟妨害醫療業務執行及恐嚇醫事人員,影響醫療環境與醫事人員執業安全,以及醫病關係之發展,所為本應非難;參以其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並考量本案行為所生危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國小畢業、已退休現無業、日常生活費用係由子女偶爾給予、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離婚、育有成年子女3名、未成年子女1名(現由前妻照顧)、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52號
  被   告 乙○○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10時50分許,在臺東縣○○市○○街0
    號「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301之1號病房內,因認其親屬手
    術時程無故延宕而心生不滿,故先鳴按該病房內服務鈴,嗣
    經甲○○告知請稍等後,明知甲○○因其鳴按服務鈴而需進入該
    病房內巡查病房內情況,而為執行醫療業務之護理士,仍基
    於對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脅迫之犯意,當場以徒手搥
    打服務鈴之方式,致甲○○心生恐懼,接續在護理站櫃台前,
    以身體迫近甲○○,並欲強持櫃台盆栽擺設揮舞未果,復至該
    醫院該病房內,並隨意將食物、酒瓶砸、擲至地面等方式,
    足以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並致其因此心生畏懼。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與偵查中證稱所述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刑案現場照片共9張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
    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嫌。被告先後對醫事人員施強暴、脅迫行為,本於單一決意
    ,於密接時間地點,反覆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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