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2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家瑜
- 受刑人
- 吳建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建勲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一○年度金訴緝字第四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建勲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以110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2年,並應於110年7月10日起至 111年3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合計13萬5,000元予告訴人曾同卿,於110年7月21日確定在案;詎告訴人於111年1月間,以書狀表明受刑人未依前開緩刑條件進行賠償,而聲請撤銷緩刑,此有聲請狀乙份在卷可稽,是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0年6月18日,以110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2年(下稱本案緩刑),並應於110年7月10日起至111年3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1萬5,000元,合計13萬5,000元予告訴人(下稱本案緩刑負擔),於110年7月21日確定;及受刑人未能遵期履行本案緩刑負擔完畢,惟其業於110年7月8日、8月6日、9月10日、10月10日、12月2日、111年6月14日、6月17日,由自己或親友各匯款1萬5,000元,合計10萬5,000元予告訴人,尚餘3萬元未為給付(下稱本案剩餘緩刑負擔)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刑事陳報狀(111年5月27日)、存款人收執聯(日期:111年6月14日、111年6月17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和股公務電話紀錄(通話時間:111年6月15日、12月30日)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受刑人於111年8月19日、8月22日,二次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聯繫後,雖供稱:伊願意賠償,但月底才有工作,每月2萬5,000元,預計可以10月初、11月初賠償等語,然經本院再於111年11月14日,以公務電話相詢本案剩餘緩刑負擔履行情形時,卻係回稱:伊還沒有匯款等語,並同時陳稱:這幾天會儘快匯款,匯款後會再跟書記官聯繫等語;其後受刑人因未按前開所述向本院書記官聯繫,乃又經本院函請陳報本案剩餘緩刑負擔履行情形,併應檢附相關憑據過院,惟仍未獲回應,尤經本院末於111年12月30日,以公務電話嘗試聯繫後,業無法接通,甚經其家人表示已失受刑人蹤跡、無法聯繫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通話時間:111年8月19日、年8月22日、11月14日、12月3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11月22日東院漢刑和111撤緩22字第1110017111號函(稿)、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送達證書(送達地址:臺東縣○○鎮○○里00鄰○○路0號、嘉義縣○○鎮○○路00號、臺東縣○○鎮○○路00號)各1份在卷可考,是受刑人於未能遵期履行本案緩刑負擔後,既仍自陳有履行本案剩餘緩刑負擔之可能,且經本院多次督促猶未有所作為,復未就己身不能履行之正當理由提出說明,尤已不知所蹤、聯繫無著,自應足認受刑人係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違反本案緩刑負擔情節應屬重大,當難期待其往後尚有恪遵法令之可能,無從認原宣告之緩刑足收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從而,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本件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