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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20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陳昱維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慧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慧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偵查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92號卷第7、18、30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慧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本案不論累犯,亦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刑責: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再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針對累犯不分情節輕重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業已闡明: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其解釋理由書則進一步就法院訴訟程序進行中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與辯論方面,闡釋: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刑法第47條第1項及第59條至第62條參照)及其他科刑資料(刑法第57條及第58條參照),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等旨。可見本解釋已課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彭慧香本件所犯是否有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固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及其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之證據方法,然檢察官係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陳明請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鑑於被告彭慧香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未對其上開檢察官所指其之構成累犯事實與證據資料表示意見,則即或本院尚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難以之取代其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是否正確無誤,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刑責之必要之陳述意見機會(本件已行簡易程序,毋庸進行辯論),亦不宜由法院取代或補充檢察官之說明責任,致失客觀、中立立場,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之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乘宏偉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無人看管之機會,恣意竊取他人所有物品,衡其所為,實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代步使用)、手段、竊盜標的之財產價值、所竊取之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詐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毒品、多次竊盜等前科,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居無定所,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部及汽車鑰匙1把,均已發還宏偉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為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92號卷第2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65號
  被   告 彭慧香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慧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東交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
    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又於111年5月26日0
    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見宏偉電機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未上鎖
    且鑰匙留於車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發動該車輛駛離供己代步使用。嗣該公司員工發覺遭竊後
    ,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慧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宏偉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張益源於警詢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於盼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藝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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