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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235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陳昱維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清貴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更正如下:

(一)第1列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更正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有侮辱公務員犯行,惟辯稱:我所謂的菜鳥是說他很年輕,不是要侮辱他的意思;如果認為我這樣有侮辱公務人員我就承認,我有說這些話,但我沒有侮辱的意思,然有」。

(二)第3、4列之「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予以刪除。

二、被告就其本案所為,辯稱並無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僅係表達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所長黃財源很年輕云云,惟查「菜鳥」一詞,係對於踏入某領域或職場環境,而對諸事不熟悉之新人的戲稱。再被告口出此言,係在派出所內,黃財源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與被告簽名時為之,鑑於被告與黃財源應不相識,且當下情境單純是員警為執行公務而進行相關行政程序,並無與被告嬉鬧之情,是衡情並無以菜鳥等語開玩笑的可能。又指稱某人年輕,社會上一般人通常不會使用該帶有蔑視、貶低、嘲笑意味之言語,而只需直白的稱對方年輕、年少、年輕人、少年人等即足,並無以本案言語形容之必要,況被告案發時年齡為54歲,智識正常,且有一定社會經驗,自應瞭解菜鳥一詞之意義及判斷該詞之適當使用時機。總此,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其本件所為應係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之主觀犯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所犯是否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本件得否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就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與否予以調查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其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蔑視公務員之執法尊嚴,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當下之情境,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違反醫療法、傷害等前科,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68號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5月30日1時11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
    0段000號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下稱豐里派
    出所),明知身著制服之豐里派出所所長黃財源為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黃財源辱罵
    「我哪知道你是菜鳥,我以為你是菜鳥,我當作你菜鳥」等
    語,以此方式貶抑黃財源執行公務之威信,嗣為警以現行犯
    逮捕,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豐里派出所所長黃財源之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譯文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5張及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佐,堪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金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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