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1 分鐘讀完 全文 3,63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28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李承桓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清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在不詳處所」,應更正為「臺東縣○○鄉○○村○○○○0號之住處」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是被告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1年7月25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符合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追訴要件,則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追訴,核無違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累犯事項之判斷:

㈠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本裁定)主文謂:「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認為,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明,應先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料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而非如本裁定所言之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檢察官對此負有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義務,也因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不認定累犯。

㈡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成立累犯,未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依上開說明,本院無從認定,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毒癮,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戕害自己身心健康,顯示其意志力不堅,亦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施用毒品之犯罪,雖就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不容輕忽;另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帶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醫療法、妨害公務等案件,迭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頁至第31頁),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本案所為乃戕害自我健康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毒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桓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46號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
             0號
            居臺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4日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
    25日19時4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
    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
    ,再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經警於111年7月25日19時46分許,徵得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
    採證同意書、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應
    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111年8月4日慈大藥字第1110804045號函附檢驗總表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秋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東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