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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9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陳昱維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昆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4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86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昆容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抗辯本案之手機原為其所有,其摔擲該手機之行為為何屬毀損云云,查刑法第354條所保護之法益為所有權,被告既自陳案發時該手機已為告訴人所有,則即使其為該手機之前所有人,仍應受法律之約束,不得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是其抗辯顯無理由,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昆容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所犯是否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本件得否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就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與否予以調查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僅因與告訴人李智文發生口角,即損壞告訴人所有之手機,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例如:手機毀損之情形、價值〈已下市,109年上市時定價新臺幣9,990元,本案一併考量折舊之跌價〉)、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兼衡其犯後坦承有摔擲手機但爭執法律適用之犯後態度,及前有施用毒品、妨害公務、傷害、竊盜、違反醫療法等前科,暨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見偵卷第49頁),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246號
  被   告 李昆容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昆容於民國110年8月20日19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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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心辦理繳費行動電話業務時,與其兄李智文因故發生口角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當場徒手將李智文所有之行動電話(
    下稱前開手機)摔擲在地,致前開手機螢幕破碎而不堪用,
    足生損害於李智文。
二、案經李智文告訴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昆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徒手將前開手機摔擲在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智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將前開手機摔擲在地,致前開手機螢幕破碎而不堪用之事實。 2.證明前開手機係告訴人先前以新臺幣2,000元向被告購入而所有之事實。 3 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翻拍照片、案發當時現場照片、前開手機遭毀損之照片)共20幀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檢察官  林  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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